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盧錫銘
被 告 任英瑞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林婉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分別
按附表一所示各票面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
如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固係因票據請求所生
之爭執涉訟,
惟因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高達新臺幣
(下同)10,553,780元,被告聲請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原告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經
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
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付款行、票號、面額等詳如
附表一所示,經由訴外人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新
公司)
背書轉讓之支票共五紙(下稱
系爭支票),總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10,553,780元。
詎料,經原告提示後,竟遭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退票。為此,原告爰依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訴外人趙于婷於101年間提出創業計畫,
邀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鍾謦蔚、訴外人尤品三等人,擬共組
丹琦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琦生醫公司),其因
趙于婷表示丹琦生醫公司在籌組階段需有支付開發、樣品費
用等需求,始聽從趙于婷之建議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
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
)請領支票使用,並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交付趙于婷保管,
以利帳務作業,且雙方已約明所有之支出須由公司股東共同
開會討論確認項目、數量、金額後,被告再存入相當之金額
入系爭支票帳戶,被告並無授權同意趙于婷擅自開立其支票
云云。然依被告所提為設立丹琦生醫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往
來相關郵件可知,會計師事務所代向經濟部取得「公司名稱
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後,即通知訴外人至銀行開立
籌備處之帳戶,而該「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之核准保留期限於102年4月29日即到期,且該預設公司之
負責人(即用以設立公司籌備處之人格)
非被告,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實務上公司設立程序相違背,本件被告將系爭支
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交付趙于婷保管使用,應認確有
授權同意趙于婷開立被告支票使用之意思,被告自應負授權
人即發票人責任。
⒉再被告雖辯稱其未概括授權趙于婷開立其支票,且
縱有授權
,系爭支票五紙亦係趙于婷逾越其授權範圍所盜開,其亦無
須負發票人責任云云。然被告曾分別於102年5月13日、103
年5月7日,共領用支票號碼212476至212500號25張票據、支
票號碼253301至253325號25張票據,並於103年6月6日至兆
豐銀行更換印鑑及通訊地址。依兆豐銀行之規定,變更印鑑
及通訊地址均需由本人親自辦理,足此足信被告自始係將支
票、印鑑交訴外人使用,非被告所辯係遭趙于婷盜開。再依
兆豐銀行寶成分行所提出被告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表可知,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共計60張(按應為61張),
其中訴外人王愛玉自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24,870,46
4元、C964王愛玉存入2,537,000元、訴外人趙于婷自000000
0帳號存入406,745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 -000存
入18,402,444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入10,
733,875元,及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及102年9月19日、104年
9月21日、104年12月26日等4天自其兆豐銀行之活存帳號000
0-00-00000共轉入446,037元至其系爭支票帳戶可知,被告
辯稱其完全不知訴外人趙于婷使用該系爭支票帳戶,顯與事
實相悖。且因系爭支票帳戶除被告自行轉入之存款外,其餘
皆為王愛玉、趙于婷、合庫與土地銀行轉入之存款,被告將
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均交由訴外人趙于婷使用,無疑
是授權訴外人趙于婷得自行簽發支票,並同意訴外人趙于婷
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被告與訴外人趙于婷內部授與簽發票據
代理權限有何限制,並非
第三人所得知。
⒊被告雖又辯稱趙于婷盜開支票經其告發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1號以趙于婷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起公訴(下稱趙于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足認
系爭支票五紙確係趙于婷所盜開云云。然趙于婷雖於刑事偵
查中呈報認罪狀,然該呈報狀係趙于婷棄保潛逃出境後所為
,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具或係被脅迫所簽,自無從知悉?況該
趙于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檢察官
乃認定被告曾概括授權趙于
婷開立支票。又依被告所陳之經過,可知被告將空白支票及
開戶印鑑章及變更後印鑑交予趙于婷保管,確有授權趙于婷
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思。被告既已授權趙于婷簽發其名義
之支票,僅就其使用權限加以限制,依
民法第107條、票據
法等規定,趙于婷越權簽發系爭支票,雖可能涉犯刑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惟被告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仍不能執此而
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票款之責任。被告以系爭支票五紙係趙于
婷所偽造,乃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云云,要無
可採。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3,780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示各票面
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五紙固不
爭執。惟系爭支票五紙乃係訴外人趙于婷未經原告同意所擅
自開立,被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緣趙于婷於民國101年間
提出創業計畫,邀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鍾謦蔚、訴外人尤品三
等人,擬共組公司經營販售酵素等產品業務,因被告急思創
業且與趙于婷相識甚久,被告與配偶鍾謦蔚不疑有它而配合
趙于婷所籌劃之新事業,並由鍾謦蔚擔任公司負責人,趙于
婷負責財務、會計及產品設計包裝等事務。於101年10月間
,趙于婷委請會計事務所進行公司預查,擬設立之公司經經
濟部核准為丹琦生醫公司,於102年5月趙于婷表示丹琦生醫
公司在籌組階段需有支付開發、樣品費用等需求,乃遊說被
告開立支票帳戶,被告聽從趙于婷之建議而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寶成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將空
白支票本及印鑑交付趙于婷保管,以利帳務作業。茲因籌組
中之公司一直未有合適之商品,且被告亦未存款入系爭支票
帳戶,故而被告始終未曾注意或詢問趙于婷有關支票之事。
又被告自忖系爭支票帳戶內並無存款,且雙方已約明所有之
支出須由公司股東共同開會討論確認項目、數量、金額後,
被告再存入相當之金額入系爭支票帳戶,如此可確保支票不
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因如此,被告才未積極向趙于婷索
回支票本及印鑑。
㈡、詎料,趙于婷竟從未告知被告,擅自簽發被告之支票,並自
行存入相當之金額入系爭支票帳戶,在被告毫不知情之情況
下,逕為使用被告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被告係在105年年
初陸續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始發現係趙于
婷設局邀被告成立公司,誘騙被告至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及領取支票,並藉自薦當管理公司財務,以取得被告之系爭
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進而擅自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
支票,並持該偽造支票至原告銀行辨理票貼而取得現金,再
潛逃至大陸。當被告發現趙于婷偽造支票之行為後,曾以通
信軟體WECHAT、及與配偶鍾謦蔚共同致電質問,趙于婷已坦
承上情,此有該通信軟體WECHAT之裁圖,及錄音譯文
可證。
又被告已對趙于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字第144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中。
㈢、又被告從未與峰新公司及原告有交易往來,原告亦
自承其係
與峰新公司簽署相關放款契約書而存在借貸債務關係,此內
部關係均與被告
無涉。又被告從未接觸原告,對其並無創設
任何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峰新公
司之事實,被告既未曾有任何以自己行為向原告表示授權峰
新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亦未曾知悉峰新公司表示欲使用系爭
支票帳戶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顯無須負擔授權人責任。
另峰新公司之負責人王愛玉係趙于婷之母,其二人共謀盜開
被告之支票,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共同正犯,此不法
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而原告為
專業之金融機構,其與峰新公司交易往來頻繁,原告借貸該
公司之資金至少高達4,000萬元,依原告之
資力,稍加向發
票人即被告確認,自可得知被告是否曾將系爭支票背書予峰
新公司持之使用,詎原告捨此不為,
猶與峰新公司為
法律行
為,原告執行職務
顯有疏失,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
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原告負
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對原告創設任何授與峰新公司使用系爭支票之積極
行為,訴外人趙于婷盜開被告之支票,已涉犯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不法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未經任何查證,
率而與峰新公司締結借貸契約,豈可強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對原告負授權
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再本件被告從未簽發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乃由訴外人趙于婷所盜開,此為票據絕對抗辯事由,
被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洵屬無
據。
㈤、至原告以被告之父任添勗於102年間開立予峰新公司之2紙支
票,係被告之父任添勗用以支付其所經營之皇星有限公司在
102年間向峰新公司訂製明信片、店卡、紙袋及紙盒等商品
之貨款,此有峰新公司開立予皇星有限公司收執之統一發票
可證,足見上開交易係屬真正,原告徒以上開支票為據,主
張被告知悉訴外人峰新公司即趙于婷一家之財務狀況下將其
票據交由趙于婷使用云云,乃屬個人主觀臆測,要屬無稽。
抑有進者,原告於104年6月4日貸與峰新公司2,500萬元,上
開金額要屬鉅資,依原告銀行之經濟、資訊實力,其既有能
力通曉被告與峰新公司負責人趙氏母女之家族關係,且猶可
取得被告妻子與訴外趙于婷胞姐間交易往來資料,其查證被
告是否確實授權峰新公司使用系爭票據,對原告而言絕非難
事,詎原告捨此不為,猶與峰新公司為
法律行為,原告銀行
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並無保護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概
括授權或表現代理,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要無可
採。
㈥、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
:
㈠、原告因訴外人峰新公司向原告辦理貸款,經峰新公司交付而
執有峰新公司背書轉讓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所載支票共五
紙。
㈡、系爭支票五紙之發票人即被告印文確為真正,惟被告主張其
係因與趙于婷為共同設立公司所需,始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
白支票及其印鑑交付趙于婷保管,系爭支票五紙並非原告親
自簽發,而係訴外人趙于婷所盜開,經被告告發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1號以趙于婷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主張其係於102年5月7日,
開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帳戶,並於102
年5月13日取得空白支票本後,將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交予
訴外人趙于婷保管。及原告主張於上開
期間被告曾於103年6
月6日間更換印鑑章及更改通訊地址,且系爭支票帳戶曾因
第一本支票本25張用完,
復於103年5月7日、104年7月31日
領取第二、三本支票本,又趙于婷曾使用上開印鑑及空白支
票簿,開立如附表一之支票
等情。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
成分行105年7月19日(105)兆銀寶成字第24號覆函及其檢附
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更換印鑑、領取支票本之簽收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以下)等件在卷
可稽。亦
堪信屬實,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五紙乃係訴外人趙于婷未經原告同意所
擅自開立。緣趙于婷於101年間提出創業計畫,邀被告及被
告之配偶鍾謦蔚、訴外人尤品三等人,擬共組公司經營販售
酵素等產品業務,因被告急思創業且與趙于婷相識甚久,被
告與配偶鍾謦蔚不疑有它而配合趙于婷所籌劃之新事業,並
由鍾謦蔚擔任公司負責人,趙于婷負責財務、會計及產品設
計包裝等事務。於101年10月間,趙于婷委請會計事務所進
行公司預查,擬設立之公司經經濟部核准為丹琦生醫公司,
於102年5月趙于婷表示丹琦生醫公司在籌組階段需有支付開
發、樣品費用等需求,乃遊說被告開立支票帳戶,被告聽從
趙于婷之建議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並將空白
支票本及印鑑交付趙于婷保管,以利帳務作業。因籌組中之
公司一直未有合適之商品,且被告亦未存款入系爭支票帳戶
,故而被告始終未曾注意或詢問訴外人趙于婷有關支票之事
。又被告自忖系爭支票帳戶內並無存款,且雙方已約明所有
之支出須由公司股東共同開會討論確認項目、數量、金額後
,被告再存入相當之金額入系爭支票帳戶,如此可確保支票
不致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因如此,被告才未積極向訴外人
趙于婷索回支票本及印鑑。詎料,趙于婷竟從未告知被告,
擅自簽發被告之支票,並自行存入相當之金額入系爭支票帳
戶,被告係在105年年初陸續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帳戶存
款不足,始發現係趙于婷設局邀被告成立公司,誘騙被告至
銀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領取支票,並藉自薦當管理公司財
務,以取得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鑑章,進而擅自
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支票,並持該偽造支票至原告銀行辨
理票貼而取得現金,再潛逃至大陸,且經被告告發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1號以趙于婷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是本件被告並未授權趙
于婷開立支票,系爭支票五紙為趙于婷盜蓋印章所偽造,其
自無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2012年10月29日、10
月30日、12月8日電子郵件、2014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趙
于婷與被告於WECHAT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4頁以下)、
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3頁以下)、提示兌
現支票正反面影本、峰新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84頁以下)、被告對趙于婷、王愛玉之刑事告訴狀、追
加告訴狀及其檢附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以下、第172頁
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1號趙
于婷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60頁以下)等件為證。
惟查,趙
于婷經被告告發後,固曾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提出刑事呈
報狀表示就告訴人所指罪刑
予以認罪,
嗣後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1號以趙于婷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在案,然趙于婷於偵查中獲得保釋後,隨
即棄保潛逃出境拒絕到案,而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4日裁定
沒入保證金;又其於105年6月24日初次偵訊中乃辯稱被告將
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予其保管使用,確有同意
其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使用等語,而最終檢察官起訴書,乃
認定:「任英瑞乃為公司設立之籌備事宜,於102年5月13日
,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並取得支票簿後,將印鑑章及支票簿交予趙于婷保
管,概括授權趙于婷為新公司籌備、營運事宜使用,期間任
英瑞並於103年6月6日間更換印鑑章,且因原先第1本支票簿
用完,復於103年5月7日、104年7月31日領取第2、3本支票
簿,而均交予趙于婷保管、使用。詎趙于婷於102年間某日
至104年12月22日間...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任英瑞之名義
,以所保管之任英瑞印鑑章,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計
61張支票,作為峰新公司與廠商業務往來或票據貼現
擔保之
用」,此有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審閱
無訛。
是上開起訴之內容,已與被告辯稱其從未授權趙于婷開立支
票使用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不符。本
院
參諸被告上開自陳之交付系爭支票帳戶空白支票本及印鑑
予趙于婷之經過;以及被告於102年5月7日開立系爭支票帳
戶及於102年5月13日領取第一本空白支票本25張後,即將印
鑑章及支票本交予趙于婷保管,
嗣後被告並再於103年6月6
日間前往開戶銀行更換印鑑章及將通訊處由原臺中市○○路
○段○○○號更改為臺中市工業22號26號,且系爭支票帳戶曾
因第一本支票本用完,復於103年5月7日、104年7月31日領
取第二、三本支票本。而依證人即系爭支票帳戶開戶銀行行
員謝宜靜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審理時
結證稱:系爭支票帳
戶辦理開戶及更換印鑑、通訊地址,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辦
理,且系爭支票帳戶之相關對帳單會由存戶即被告自行設定
之EMAIL寄送通知存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以下)。又依
被告自陳系爭支票帳戶共遭趙于婷開立61張支票(詳如附表
二所示)。且依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函查系爭
支票帳戶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交易往
來明細,依該銀行105年6月6日(105)兆銀寶成字第17號函覆
之往來明細可知,被告亦曾分別於102年8月12日、9月19日
以其所有帳戶00000000000號轉帳2,000元、444,000元至系
爭支票帳戶,以支付趙于婷所開立之其中二張支票款(見本
院卷一第58頁以下)。則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自應認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交付趙于婷
,乃有授權同意趙于婷使用空白支票及印鑑代理被告開立支
票之意思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
及印鑑交付趙于婷,並無授權同意趙于婷開立支票,且其係
在105年年初陸續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始
發現趙于婷曾開立使用上開支票云云,要與事證資料及常情
不合,要無可採。則本件被告既將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
及印鑑交付趙于婷,且有授權同意趙于婷使用空白支票及印
鑑開立支票,其自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㈢、雖被告復又以前詞辯稱縱認被告確有授權同意趙于婷使用被
告交付空白支票及印鑑開立支票之意思,然系爭支票五紙乃
係趙于婷逾越其授權之範圍所開立,趙于婷之不法行為不僅
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是其亦毋須負票據
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
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
代理(最高法院100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
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支票五紙確係趙于婷
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所開立乙節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亦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
照)。至被告雖另以前詞辯稱原告貸與峰新公司鉅資,依原
告銀行之經濟、資訊實力,其查證被告是否確實授權峰新公
司使用系爭票據,對原告而言絕非難事,詎原告捨此不為,
猶與峰新公司為法律行為,原告銀行執行職務顯有疏失,其
亦無須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所辯,亦
難認原告
確已知悉被告與趙于婷間之內部授權範圍,而具有過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被告為系爭支票五紙之發票人,且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主張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當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3,780元,及分別按附表一所
示各票面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原告持有之支票五紙
┌─┬────┬───┬──────┬─────┬──────┬────┬──────┐
│編│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註 │
│號│ │ │ │ 票 號 │ (新臺幣)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年│ │
│ │ │ │ │ │ │利率6%)│ │
├─┼────┼───┼──────┼─────┼──────┼────┼──────┤
│一│105.1.8 │任英瑞│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 │725,000元 │105.1.8 │背書人: │
│ │ │ │銀行寶成分行│D00000000 │ │ │峰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二│105.1.28│任英瑞│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 │1,485,000元 │105.1.28│背書人: │
│ │ │ │銀行寶成分行│D00000000 │ │ │峰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三│105.2.24│任英瑞│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 │3,437,000元 │105.2.24│背書人: │
│ │ │ │銀行寶成分行│D00000000 │ │ │峰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四│105.3.8 │任英瑞│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 │2,258,000元 │105.3.8 │背書人: │
│ │ │ │銀行寶成分行│D00000000 │ │ │峰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五│105.4.12│任英瑞│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 │2,648,780元 │105.4.12│背書人: │
│ │ │ │銀行寶成分行│D00000000 │ │ │峰新實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附表二:被告自行整理系爭支票帳戶遭訴外人趙于婷開立之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