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15號
原 告 廖英森
訴訟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心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賀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C,面積分別為0.000120、0.000043公頃之水泥圍牆、招牌
及基座全部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98,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
告逸淦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心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標示位置所示
面積0.84公頃(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準)之圍牆、電纜線
、招牌及水泥底座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其後以書狀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逸淦企業有限
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逸淦企業有限公司同意,且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圍牆(面積0.000120公頃)及編
號C之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斜線部分面
積0.84㎡(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圍牆、電纜線、招牌及水泥
底座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嗣原
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撤回
暨變更聲明狀,將
訴之
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
地上物之面積更正為
1.63㎡(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牆面積0.00120公頃《1.
2㎡》、編號C之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0.43㎡》,
合計共1.63㎡)」。則
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
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本件拆屋還地之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被告應返還之土
地面積現值計為新臺幣(下同)798,700元(即系爭土地105
年1月土地公告值490,000元1.63㎡=798,700元),則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
簡易
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別共有
持分為10萬分之8305之
所有權,並於104年2月3日辦妥
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同段18地號土地(下稱惠民段18地
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心驛公司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逸淦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淦公司)即惠民段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租用上開建物,並設定營業登記地址於上開建物之1、2、3
樓,經營心驛商務旅館使用,而其於惠民段18地號土地上重
新修建之如附圖之水泥圍牆、招牌及基座(下稱系爭地上物
)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申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
4年9月15日複丈之結果,被告修建之圍牆及招牌之水泥底座
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及其被
繼承人於系爭地上物重新修
繕時並不知情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從未同意被告心驛公司
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否認其被繼承人有任何同意被告心驛公
司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如被告心驛公司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有任何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之水泥圍牆(面積0.000120公頃)及編號C之
招牌及基座(面積0.000043公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心驛公司抗辯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公司所有,如果有占用,是否可租或借給
被告使用,被告並無惡意占用,因前手就有這些東西,而地
震倒下後被告有去修理,如果有占用到,被告願意拆。
㈡系爭圍牆與廣告招牌修繕之初,原地主知悉且無
異議,被告
始行施作,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於法未合。被告承租惠民
段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即有圍牆等地上物,嗣因颱
風肆虐,圍牆有傾倒
之虞,被告
乃不得不於原址重行修繕,
事前為系爭土地當時地主所明知,且無任何異議,雙方相安
無事多年,可見被告係在獲地主同意下無償借用。系爭圍牆
係作兩地區隔之用,其與招牌及水泥底座,均係可長時間使
用之地上物,而被告與原地主間並無借用期限之約定,自應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始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且無任何事證
可證明被告借用
系爭土地已符合「可
推定被告即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之情形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然
於法不合。再被告
可考量提前返還
無償使用之系爭土地,唯拆除圍牆與高架招牌,須時日處理
,倘原告同意讓步,被告願提前於105年10月底前拆除完畢
,但相關拆除費用,應請原告分攤半數。
綜上所述,
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
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之B、C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20
、0.000043公頃之土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補字卷第10至11頁、
15至18頁、本院卷第20至23、35至4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50004994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應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占有部分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
惟「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
,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
,要無民法第4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
,縱令占地無幾,被
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
非不得請求
拆除。」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
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係水泥圍牆、招牌及基座,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可佐,既非房屋,自無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適用,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曾知悉原告之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仍無異議」
之事,是被告抗辯以:系爭圍牆與廣告招牌修繕之初,原地
主知悉且無異議,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於法未洽
云云,
顯非
可採。
⒉再查,被告雖抗辯:被告因圍牆有傾倒之虞而原址修繕,雙
方相安無事多年,可見被告係在獲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而無
償借用,且被告與原地主間並無借用期限之約定云云,意指
自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查,此部分業據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其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有權占用,即其與
原地主間有無償借用契約存在乙節負
舉證責任,被告對此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甚至其對前任原地主係何人,係何
時何地經原地主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乙節均含混其詞,所
述已非可採,自不能以原告或其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因
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到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或暫未
提出訴訟,遽即推斷被告曾獲原地主同意而無償借用系爭土
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共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有之
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且被告並無
取得該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即依所有
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為0.000120、0.0000
43公頃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即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