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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原中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開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球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104 年10月20日被告來電要原告離職,將貨車繳回並將原告勞保 退保,原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未果,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3 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之資遺費182,000元,及自94年7 月1日至104年10月20日新制之資遺費218,110元,共計400, 110元。又被告自102年1月以來,每月均自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中扣款2,520元提繳至勞工專戶,至104年8月止計32個月 ,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80,640元。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勞動關係仍舊存在,則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不讓原告到 職上班已違反勞動契約,又本應由被告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 撥部分,被告每月均自原告之薪資中扣薪,有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第17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8日之資遺費 407,0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90元,及 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經營建材行,主要是販售水泥,原告在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零星水泥訂單。原告工作模式係每日上 午8時至8時30分許,致電被告公司負責訂單業務及分派車趟 之林麗娟詢問是否需要出貨運送,並回報貨車上之水泥數量 ,若貨車上水泥數量足夠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直接去送貨 ,若貨車上水泥數量不足以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會至被告 所承租的台中港倉庫內搬貨。若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繫後,得 知當天無訂單要運送者,原告則在外面等候公司指示。而被 告公司之員工林麗娟於每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未接獲原告 電話,亦會致電詢問原告貨車上水泥數量並原告告知當天是 否有訂單。 ㈡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 並未接獲原告回報水泥數量之電話,即撥打原告電話數次但 均無人接聽,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公司客戶麗明營造向被 告公司訂購80包水泥,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再度聯繫原告送 貨事宜,原告電話亦未接,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只好向業務 員曾繁祥表示,請伊暫停接訂單。104年10月19日當天,被 告公司員工林麗娟持續撥打原告電話,要原告協助送貨,但 原告電話均無人接聽,林麗娟不得以只好聯繫另名委外司機 童玉山以及倉庫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至倉庫搬貨,以及聯絡 修車廠老闆張基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貨車開到維修廠去, 經過電話詢問,林麗娟僅能確認原告在17日有進台中港倉庫 搬貨,至於原告行蹤,林麗娟仍無能獲悉。 ㈢104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原告依然未聯繫、回報被告公司 ,9時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曾繁祥獲悉原告仍未向被告公 司回報時,曾繁祥隨即於上午9時33分許撥打原告電話,詢 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在電話中即表示伊不想做,想要離職 ,伊會把貨車交回修車廠,曾繁祥獲悉後隨即告知林麗娟, 林麗娟即報告被告公司原告欲離職,因被告公司無空間可停 放貨車,故貨車平時係由原告開回家找位置停放,如有需維 修時則虛開到被告配合多年的修車廠,林麗娟知悉原告要離 職後,為確保公司貨車財產安全並顧及停車需求,即聯絡配 合之修車廠,請修車廠協助確認原告交回之貨車車況以及貨 車上裝載之水泥狀況,於上午10時48分許,林麗娟再次撥 打原告電話,原告亦表示確認要離職,並同意被告將其退保 。綜上說明,原告是主動離職,並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 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遺費。 ㈣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零星水泥訂單之運送司機,每月薪資 42000元,因零星水泥訂單出貨送貨數量不敷聘請一位全職 司機,故101年底,兩造即合意不變動原告既有薪資情況下 (即不減薪亦不降低投保金額),由原告自行負擔6%勞退金 提撥金額,原告亦同意此項協議。是以,原告係經過考慮後 認為採取不減薪,不降低投保金額,但由伊自己自行負擔6% 勞退金額係對伊有利選擇,否則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自 102年1月份起即每月短少給付薪資2520元給原告,原告豈會 不爭執,不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兩造已合意勞工退休金提撥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溢扣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薪 資80640元,亦屬無據。兩造此項協議自102年1月份起至原 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止,已歷經2年10個月餘,原告均無異 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屬無據。再原告以被告拒 絕原告上班違反勞動契約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暫不論原告此項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原 告於105年2月5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 間,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9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104年10月20日被 告來電違法解僱原告,並要原告將保管貨車繳至修車廠之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薪資受僱於被告,辯稱:原 告是主動離職,並非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等語。是以兩造所 爭執者為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或為被告公司解除勞動契約被迫 離職? ㈡經查,被告公司係經營建材行,主要是販售水泥,原告在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零星水泥訂單;原告工作模式係 每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致電被告公司負責訂單業務及分 派車趟之林麗娟詢問是否需要出貨運送,並回報貨車上之水 泥數量,若貨車上水泥數量足夠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直接 去送貨,若貨車上水泥數量不足以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會 至被告所承租的台中港倉庫內搬貨,若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繫 後,得知當天無訂單要運送者,原告也不必回被告公司待命 ,就是在外面等候被告公司指示,而被告公司之林麗娟若在 當天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沒接到原告的電話,林麗娟也會主 動打電話詢問原告貨車上是否有水泥,並告知當天是否有訂 單;104年10月17日星期六原告有進台中港倉庫搬貨上車, 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兩造並無電話通聯紀錄,至104年10 月20日上午9時33分,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曾繁祥以電話聯絡 原告,同日上午9時38分,被告之汽車維修廠以電話聯絡原 告,同日上午10時48分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以電話聯絡原告 ,被告公司隨即於同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原告亦隨即於 104年10月聲請台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惟未確定原因取消 ,故未排定調解,原告復於104年11月20日聲請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兩造於104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紀錄(見卷第 9頁)、被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卷第 30頁)、原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 表(見卷第71頁)及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函(見卷第58頁)影 本為證,自信為真實。 ㈢惟兩造就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有無撥 電話通知原告送貨,及104年10月20日原告有無於電話中向 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乙節,互有爭執,被告抗辯:被告公 司員工林麗娟於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撥打原告電話,原告 均未接聽電話,被告員工曾繁祥於104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 接通原告,原告向曾繁祥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經員工林麗 娟向原告確認等語,並以證人曾繁祥、林麗娟之證為據。經 查,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於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有無撥打 電話通知原告送貨,因電話既未接通,即無法自通聯紀錄查 稽,惟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星期六仍預先至台中港倉庫貨 至車上,以備下週送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無 辭職之意思;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兩造並未有電話聯繫, 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33分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曾繁祥以電話 主動聯絡原告,曾繁祥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如欲辭職 當係自己主動致電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之,豈有在備貨齊全 ,準備出貨情況下,無故於被動接聽曾繁祥來電時,向其為 自願辭職之意思表示,證人曾繁祥之證述顯屬可疑;況且證 人曾繁祥於104年10月20日前3個月左右,處理建設公司所長 申訴原告事宜,致原告不滿而一度表示欲離職,業經證人曾 繁祥自承在卷,顯見原告與證人曾繁祥相處不睦,其證詞尚 難逕以採憑。另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雖證稱:104年10月20 日上午快11點,有以電話跟原告確認是否不做了,原告明確 跟我說,他要離職,他不做了,車子交回修車廠,我跟原告 說,如果確定不做我就要退掉原告的勞健保,原告說可以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林麗娟來電僅知告已辦理退保 等語。經查,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5秒,有兩造所提通話明細 報表、通信紀錄報表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71頁), 顯無可能容納證人林麗娟所稱之對話內容,證人林麗娟所述 ,無可採。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既無可採,其抗辯:原告 係自願離職,非遭被告解僱而離職乙節,即不足採信。 ㈣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 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 ,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 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 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即勞工非有上開規定所定事由,雇主 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倘 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所 定法定事由,逕予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以來,每月均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中扣款2,520元提繳至勞工專戶,至104年8月止計32個月, 共計扣款80,640元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101年底兩造合意不變動原告既有薪資情況下,由原告自 行負擔6%勞退金提撥金額,原告亦同意此項協議,被告並無 溢扣薪資云云。惟按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 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 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 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雇主之法定義務,該規定係要求雇主須 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撥,應屬 強制規定,非屬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可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之工資給付範疇。被告雖稱兩造合意約定由原告之工資給 付勞退金等情,實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要 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 撥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 之工資80,640元,應屬有據。 ㈥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自102年1月起104年8月止 ,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2,520元提繳至勞工專戶,既非有據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即屬有據。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思表示,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7日送達 被告,有郵局送達證書足憑,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3 月17日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 資為90年3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3月又15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2 ,000元【計算式:42000×(4+4/12)=182000元】。原告適 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105 年3月17日止,共計10年8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24,992元【計算式:(42000×10 ×1/2)+42000×(8+17/30)/12×1/2=22499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共計406,992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薪資80,640元及資遣 費406,992元,共計487,632元(計算式:80640+406992=4876 32)。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7,632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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