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明俊
訴訟
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開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球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104
年10月20日被告來電要原告離職,將貨車繳回並將原告勞保
退保,原告曾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未果,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3
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之資遺費182,000元,及自94年7
月1日至104年10月20日新制之資遺費218,110元,共計400,
110元。又被告自102年1月以來,每月均自應給付原告之薪
資中扣款2,520元提繳至勞工專戶,至104年8月止計32個月
,被告應返還原告薪資80,640元。倘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
兩造勞動關係仍舊存在,則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不讓原告到
職上班已違反勞動契約,又本應由被告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
撥部分,被告每月均自原告之薪資中扣薪,有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
報酬之情形,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第17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自90年3月15日至105年3月18日之資遺費
407,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90元,及
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經營建材行,主要是販售水泥,原告在被告公司
擔任司機,負責運送零星水泥訂單。原告工作模式係每日上
午8時至8時30分許,致電被告公司負責訂單業務及分派車趟
之林麗娟詢問是否需要出貨運送,並回報貨車上之水泥數量
,若貨車上水泥數量足夠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直接去送貨
,若貨車上水泥數量不足以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會至被告
所承租的台中港倉庫內搬貨。若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繫後,得
知當天無訂單要運送者,原告則在外面等候公司指示。而被
告公司之員工林麗娟於每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許未接獲原告
電話,亦會致電詢問原告貨車上水泥數量並原告告知當天是
否有訂單。
㈡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
並未接獲原告回報水泥數量之電話,即撥打原告電話數次但
均無人接聽,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公司客戶麗明營造向被
告公司訂購80包水泥,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再度聯繫原告送
貨事宜,原告電話亦未接,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只好向業務
員曾繁祥表示,請伊暫停接訂單。104年10月19日當天,被
告公司員工林麗娟持續撥打原告電話,要原告協助送貨,但
原告電話均無人接聽,林麗娟不得以只好聯繫另名委外司機
童玉山以及倉庫人員詢問原告是否有至倉庫搬貨,以及聯絡
修車廠老闆張基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貨車開到維修廠去,
經過電話詢問,林麗娟僅能確認原告在17日有進台中港倉庫
搬貨,至於原告行蹤,林麗娟仍無能獲悉。
㈢104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原告依然未聯繫、回報被告公司
,9時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曾繁祥獲悉原告仍未向被告公
司回報時,曾繁祥隨即於上午9時33分許撥打原告電話,詢
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在電話中即表示伊不想做,想要離職
,伊會把貨車交回修車廠,曾繁祥獲悉後隨即告知林麗娟,
林麗娟即報告被告公司原告欲離職,因被告公司無空間可停
放貨車,故貨車平時係由原告開回家找位置停放,如有需維
修時則虛開到被告配合多年的修車廠,林麗娟知悉原告要離
職後,為確保公司貨車財產安全並顧及停車需求,即聯絡配
合之修車廠,請修車廠協助確認原告交回之貨車車況以及貨
車上裝載之水泥狀況,
嗣於上午10時48分許,林麗娟再次撥
打原告電話,原告亦表示確認要離職,並同意被告將其退保
。綜上說明,原告是主動離職,並
非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
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遺費。
㈣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零星水泥訂單之運送司機,每月薪資
42000元,因零星水泥訂單出貨送貨數量不敷聘請一位全職
司機,故101年底,兩造即
合意不變動原告既有薪資情況下
(即不減薪亦不降低投保金額),由原告自行負擔6%勞退金
提撥金額,原告亦同意此項協議。
是以,原告係經過考慮後
認為採取不減薪,不降低投保金額,但由伊自己自行負擔6%
勞退金額係對伊有利選擇,否則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自
102年1月份起即每月短少給付薪資2520元給原告,原告豈會
不爭執,不表示任何意見?顯見兩造已合意勞工退休金提撥
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溢扣薪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薪
資80640元,
亦屬無據。兩造此項協議自102年1月份起至原
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止,
已歷經2年10個月餘,原告均無
異
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屬無據。再原告以被告拒
絕原告上班違反勞動契約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暫不論原告此項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原
告於105年2月5日起訴,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顯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
期
間,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自9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2,000元,104年10月20日被
告來電違法解僱原告,並要原告將保管貨車繳至修車廠之情
,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於
上開期間以上開薪資受僱於被告,
惟辯稱:原
告是主動離職,並非遭被告公司違法解雇等語。是以兩造所
爭執者為原告究係自願離職或為被告公司解除勞動契約被迫
離職?
㈡
經查,被告公司係經營建材行,主要是販售水泥,原告在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零星水泥訂單;原告工作模式係
每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致電被告公司負責訂單業務及分
派車趟之林麗娟詢問是否需要出貨運送,並回報貨車上之水
泥數量,若貨車上水泥數量足夠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直接
去送貨,若貨車上水泥數量不足以應付訂單需求,原告則會
至被告所承租的台中港倉庫內搬貨,若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繫
後,得知當天無訂單要運送者,原告也不必回被告公司待命
,就是在外面等候被告公司指示,而被告公司之林麗娟若在
當天上午8時至8時30分間沒接到原告的電話,林麗娟也會主
動打電話詢問原告貨車上是否有水泥,並告知當天是否有訂
單;104年10月17日星期六原告有進台中港倉庫搬貨上車,
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兩造並無電話通聯紀錄,
迄至104年10
月20日上午9時33分,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曾繁祥以電話聯絡
原告,同日上午9時38分,被告之汽車維修廠以電話聯絡原
告,同日上午10時48分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以電話聯絡原告
,被告公司隨即於同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原告亦隨即於
104年10月聲請台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惟未確定原因取消
,故未排定調解,原告
復於104年11月20日聲請台中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兩造於104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紀錄(見卷第
9頁)、被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卷第
30頁)、原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
表(見卷第71頁)及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函(見卷第58頁)影
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㈢惟兩造就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有無撥
電話通知原告送貨,及104年10月20日原告有無於電話中向
被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乙節,互有爭執,被告抗辯:被告公
司員工林麗娟於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撥打原告電話,原告
均未接聽電話,被告員工曾繁祥於104年10月20日撥打電話
接通原告,原告向曾繁祥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經員工林麗
娟向原告確認等語,並以證人曾繁祥、林麗娟之證為據。經
查,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於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有無撥打
電話通知原告送貨,因電話既未接通,即無法自通聯紀錄查
稽,惟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星期六仍預先至台中港倉庫貨
至車上,以備下週送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應無
辭職之意思;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兩造並未有電話聯繫,
104年10月20日上午9時33分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曾繁祥以電話
主動聯絡原告,曾繁祥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如欲辭職
當係自己主動致電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之,豈有在備貨齊全
,準備出貨情況下,無故於被動接聽曾繁祥來電時,向其為
自願辭職之意思表示,證人曾繁祥之證述顯屬可疑;況且證
人曾繁祥於104年10月20日前3個月左右,處理建設公司所長
申訴原告事宜,致原告不滿而一度表示欲離職,業經證人曾
繁祥
自承在卷,顯見原告與證人曾繁祥相處不睦,其證詞尚
難逕以採憑。另被告公司員工林麗娟雖證稱:104年10月20
日上午快11點,有以電話跟原告確認是否不做了,原告明確
跟我說,他要離職,他不做了,車子交回修車廠,我跟原告
說,如果確定不做我就要退掉原告的勞健保,原告說可以
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林麗娟來電僅知告已辦理退保
等語。經查,該次通話時間僅有15秒,有兩造所提通話明細
報表、通信紀錄報表
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71頁),
顯無可能容納證人林麗娟
所稱之對話內容,證人林麗娟所述
,
洵無可採。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既無可採,其抗辯:原告
係自願離職,非遭被告解僱而離職乙節,即
不足採信。
㈣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
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
,須經預告且須發給
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
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
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即勞工非有上開規定所定事由,雇主
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倘
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具有勞動基準法所
定法定事由,逕予任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勞動
契約之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以來,每月均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
中扣款2,520元提繳至勞工專戶,至104年8月止計32個月,
共計扣款80,640元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101年底兩造合意不變動原告既有薪資情況下,由原告自
行負擔6%勞退金提撥金額,原告亦同意此項協議,被告並無
溢扣薪資云云。惟按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
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
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
保險費,應屬
強制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提撥,
乃雇主之法定義務,該規定係要求雇主須
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撥,應屬
強制規定,非屬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可由勞雇雙方另行約
定之工資給付範疇。被告雖稱兩造合意約定由原告之工資給
付勞退金等情,實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要
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
撥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扣
之工資80,640元,應屬有據。
㈥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被告自102年1月起104年8月止
,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2,520元提繳至勞工專戶,既非有據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依上開規定,原告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
即屬有據。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思表示,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17日送達
被告,有郵局送達證書
足憑,是以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3
月17日業已合法終止。原告
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
資為90年3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3月又15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2
,000元【計算式:42000×(4+4/12)=182000元】。原告適
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94年7月1日起至105
年3月17日止,共計10年8月1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224,992元【計算式:(42000×10
×1/2)+42000×(8+17/30)/12×1/2=22499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舊制及新制之資遣費共計406,992元。
㈦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薪資80,640元及資遣
費406,992元,共計487,632元(計算式:80640+406992=4876
32)。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7,632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
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