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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妍禛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員職務。原告於106年8月31日離職,在被告公司任職17 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 資格。原告雖於95年5月16日選擇勞退新制,惟並未結清舊 制年資,是原告至95年5月16日止,共有5年10月年資之退休 金,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9252元計算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部分退休金350112元,惟被告公 司僅給付30萬元,尚有50112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親自至被告公司申請退休金 ,雙方確認原告之舊制退休年資為5年11月,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25000元,退休基數為12,合計退休金為30萬元。 而原告於退休金給付申請暨收據(下稱系爭申請)載明:「本 人受公司僱用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假日津貼 、不休假獎金、退休金、勞健保及勞退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 金,均已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者,亦聲明同意拋棄,爾 後不得再向貴公司要求其他任何權利。若有違反規定願無條 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原 告倘若仍有未領之退休金,亦因拋棄而權利消滅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10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50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申請固有:「…本人受公司僱用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 加班費、假日津貼、不休假獎金、退休金、勞健保及勞退差 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均已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者,亦 聲明同意拋棄,爾後不得再向貴公司要求其他任何權利。若 有違反規定願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等文字,惟觀諸上開文字為打字,顯見被告係預 定適用於同類契約而事先擬定,內容約定原告放棄退休金等 勞工相關權利,顯屬限制原告一方行使權利之情形,並無原 告得磋商變更餘地,堪認上開約定內容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平 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認屬無效約款。 五、另「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1)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4)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表所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為:106年8 月41563元、106年7月30127元、106年6月27914元、106年5 月30650元、106年4月29282元、106年3月29627元,是原告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527元「計算式:(41563+30127 +27914+30650+29282+29627)÷6=31527 (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自89年6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5年5 月16日選擇勞退新制止,有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5年11月4日 ,得請求12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為37 8324元「計算式:31527×12=378324」,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30萬元,尚欠783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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