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李妍禛
訴訟
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被 告 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賢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2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員職務。原告於106年8月31日離職,在被告公司任職17
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
資格。原告雖於95年5月16日選擇勞退新制,
惟並未結清舊
制年資,是原告至95年5月16日止,共有5年10月年資之退休
金,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9252元計算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部分退休金350112元,惟被告公
司僅給付30萬元,尚有50112元未付,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親自至被告公司申請退休金
,雙方確認原告之舊制退休年資為5年11月,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25000元,退休基數為12,合計退休金為30萬元。
而原告於退休金給付申請
暨收據(下稱
系爭申請)載明:「本
人受公司僱用
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假日津貼
、不休假獎金、退休金、勞健保及勞退差額及其他一切權利
金,均已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者,亦聲明同意拋棄,爾
後不得再向貴公司要求其他任何權利。若有違反規定願無條
件負擔一切
損害賠償及
法律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是原
告
倘若仍有未領之退休金,亦因拋棄而權利消滅等語置辯,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102
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2月2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50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
民法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申請固有:「…本人受公司僱用期間之薪資、獎金、津貼、
加班費、假日津貼、不休假獎金、退休金、勞健保及勞退差
額及其他一切權利金,均已全部領取完畢。如有未領者,亦
聲明同意拋棄,爾後不得再向貴公司要求其他任何權利。若
有違反規定願無條件負擔一切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並放棄先
訴
抗辯權」等文字,惟
觀諸上開文字為打字,顯見被告係預
定
適用於同類契約而事先擬定,內容約定原告放棄退休金等
勞工相關權利,顯屬限制原告一方行使權利之情形,並無原
告得磋商變更餘地,
堪認上開約定內容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平
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認屬無效約款。
五、另「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1)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4)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
出之薪資表所示,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為:106年8
月41563元、106年7月30127元、106年6月27914元、106年5
月30650元、106年4月29282元、106年3月29627元,是原告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1527元「計算式:(41563+30127
+27914+30650+29282+29627)÷6=31527 (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原告自89年6月1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5年5
月16日選擇勞退新制止,有勞動基準法舊制年資5年11月4日
,得請求12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為37
8324元「計算式:31527×12=378324」,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30萬元,尚欠783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
本件為
小額訴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