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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林瑞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一品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鐵 捲門師傅職務,期間原告雖曾離職,於103年10月31日再 次回任,薪資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於 105年11月10日表示欲將原告薪資從每日2,200元工資調降為 一小時150元,薪資調整差距之大,原告當下表示無法同意 ,且當日下午已無工作可作,便告知被告公司先行離開。之 後雖經協商,被告公司均未妥處理,同月13日被告公司 以通訊軟體表示過幾天,再通知勞方討論,之後卻又置之不 理,幾經原告詢問,被告公司才稱可將工作以發包方式予原 告施作,原告倘不願意接受過年再談,原告苦等不到被告公 司善意回應,亦未安排其他工作給原告,且早於同年11月18 日即將原告勞保退保,可見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在先,是 被告違法變更原告之工作條件,即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 因被告公司片面調動原告之職務未給予其他調任之選擇,且 該命令內容亦明顯違反內政部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造成勞工之不利益,實為不法之行為,原 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實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適法。既被告公 司於105年11月18日為原告辦理退保而解僱原告,則原告亦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8條但書、第12條規定 ,即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18日止, 屬於「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並依原告任職最後 6個月平均薪資50,600元計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下款項 : ㈠資遣費部分: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3年10月31日至105年11月 18日止,而此階段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係採新制,其月平 均工資為50,600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1,936元。 ㈡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本屬可歸責於被告公 司,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3,73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起經被告雇用,擔任鐵捲門師傅職務 ,薪資約定以日薪計,日薪為2,200元,惟數年來,兩造屢 因原告所做產品不符合被告要求、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工 作過程之履行等情而有所爭執。於105年11月10日,原告 竟以「當日下午已無工作可作」為由,於工作半日後即自行 離開被告公司返家,被告遂於電子通訊軟體上表示警告,強 調原告之行為已妨害被告公司之營運,如不思改善將以調降 薪資之方式予以懲戒。詎原告仍不思自身工作上之態度不佳 ,亦不願與被告協商,於105年11月10日後,即單方片面拒 絕至被告公司續服務,嗣經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仍不 願為勞務之給付,由此顯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10日當日, 係以自請離職之方式,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未解雇原 告。而兩造歷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仍不願至被 告之處續為勞務之給付,顯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此可參原告所提之105年11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 「一樣的薪資讓我回去上班嗎?」可知,如未有兩造已同意 原告自請離職一事在先,原告何來「回去上班」一說?足證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既已於105年11月10日 以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拒絕繼績提供勞務,應屬勞 動基準法第15條之範疇,而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適用,原 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㈡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而解 除,然因原告既單方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 何來預告工資之問題,足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容有誤 會,顯不足採。至於資遣費部分,則原告係自103年10月3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退休金應採勞退新制標準計算之, 原告應按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為 止,共計為2年又11天。若以其月平均工資為50,6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359元(計算式:50,600×0.5 ×2.03=51,35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31日回任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師傅 職務,薪資則為每日2,200元,原告之勞保於105年11月18日 遭被告退保,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 議調紀錄及LINE對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實。 ㈡兩造所爭執為系爭勞動契約係原告以自請離職方式終止或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 ⑴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公 司於105年11月10日先表示「明天開始一小時150元工時算 」、「是工作無法達到目標」、「工作無用心」等語,原 告則稱「妳說的」、「什麼工作」、「妳交給我什麼工作 ,讓我自己做」、「工作都是妳安排的,我要拿工作來做 ,妳叫我不要做」等語,兩造爭執一番後,原告表示「希 望妳星期日晚上七點前賴我叫我去上班」,被告則回「二 天的思考,個人認為過幾天在來談吧」,至105年11月 26日原告詢問「考慮怎樣,一樣的薪資讓我回去嗎?」、 「$2200」等語,被告公司則稱「近來的工作發外包,有 意願的話來談,不要的話過年後再談」等語,可知被告公 司認為原告工作品質不佳,取走原告之工作,且欲變更薪 資計算方式,或將勞動契約改為承攬契約,原告則要求依 原勞動契約之薪資繼續工作,因未獲被告公司同意,以致 於105年11月28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提出調 解之聲請,顯見原告並無向被告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⑵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按日以2,200 元計薪,被告公司逕自表示調整薪資給付為每小時以150 元計算,甚至將勞動契約變更為承攬契約,致生本件爭執 ,被告公司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勞動基 準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原告以被告公司 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㈢再按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契約準用之。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經查,原告自103年10月31日到職起至105年11月18日遭 被告退保為止,任職期間為2年又19天,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50,6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 費為51,916元(計算式:50600×1/2×2.052=51,9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33,733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 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應僅限於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如為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為終止,因該條第4項僅明定 準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至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 期間工資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顯見其「明示其一,排 除其它」之立法意旨,並立法疏忽所發生之法律漏洞,自 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不定期契約,勞 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此 時既係勞工而非雇主應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雇主自無需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本件係由勞工即原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51,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60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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