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劉威利
被 告 貝斯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勝松
訴訟代理人 張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新臺幣伍佰參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兩年前(詳細任職日期不詳)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乙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
,
嗣被告公司於106 年1 月31日以不
適任為由,終止
兩造間
之
僱傭關係,自應給付原告
按2 年年資計算之
資遣費40,000
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資遣費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並未經應徵或面試,被告公司係將廚師
部分統包予一名廚師,每月薪水原本為35,000元,後來調整
為42,000元,且統包對象並
非原告,原告係其他廚師找來的
,原告何時至被告公司廚房工作,被告並不清楚,而被告係
將每月薪資交予早班廚師,至於廚師間如何分配,被告公司
亦不清楚,故並非如原告
所稱係其係由被告公司僱傭,並給
付其每月21,000元之薪資。嗣因原告與另名廚師不合,且常
臨時無故不到,造成另名廚師需幫原告代班,又因原告與另
名廚師間關於上班加班費用之金額有爭議,
乃委託被告公司
店長幫忙計算其等
彼此間應互相找補的金額,再交給其等,
後來因早班廚師與原告無法配合,且原告不適任,故被告於
106 年1 月31日告知原告其不適任,請其不用再來上班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乙職,
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第6 款亦有明文。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
給付為契約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
性,通常具有:(1 )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
委任契約
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廚師乙職,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係為被告服勞務,由被告公司給付其勞務報酬。雖被告
抗辯原告係經由其他廚師找來,
而非由被告面試或應徵等語
。
惟查證人陳銘仁於本院證述:「(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
務?)就是股東,沒有特定職務,也沒有負責特定的業務」
、「(被告公司的廚師應徵是誰負責應徵處理?)是我,因
為當初是我去接洽,我認識通豪裡面的廚師,當時我們公司
裡面缺師父,公司委託我去找這些師父,當時有三位,沒有
原告,就是統籌包給這三位師父,他們的正職是在通豪飯店
,他們三位是利用下班時間來我們公司,我們的營業時間是
晚上七點到凌晨三點,他們三位的薪水統籌36,000元,由被
告支付」、「(他們三位來工作接受誰的指揮監督?)是我
,我也是股東之一,所以都是由被告訴代或其他股東跟我講
後,由我去和他們溝通,在我們的營業時間內他們一定要有
人來上班,至於時間由他們自己分配,因為他們隔天都還要
在通豪飯店上班,至於他們如何分配我們不管,薪水是每月
10日由被告公司發給他們,他們自己去分,我只知道最後是
把薪水發給一位『阿家』由他去分配」、「(原告是在何時
來被告公司廚房工作?)我不記得」、「(是誰找原告來的
?)是之前三位廚師中的其中一找原告來接替的,因為他們
其中一人要離開」、「(原告來工作之後,工作內容是否與
前一位要接替的廚師工作內容相同?)工作內容相同,但是
工作時間有不同,因為原告剛到的時候還有三位廚師,後來
就變成只有兩位廚師,所以工作時間就不同了」、「(原告
來工作之後,原告的薪水由誰發放?)被告公司一樣給『阿
家』,再由『阿家』分配」、「(如果這些廚師有事情要請
假可以嗎?)仁可以,但是他們一定要找到代理人代理,他
們也是找『阿家』處理」、「(被告每月發薪時會給薪資明
細嗎?)我只知道就是整筆錢給他們,他們沒有遲到早退的
部分」、「(這些廚師可不可以跟被告公司借支薪水?)可
以,是跟被告公司借支,不是跟『阿家』借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且依被告不爭執真正、為
被告公司店長所製之原告106 年1 月份薪資袋
所載,原告當
月薪資為21,000元,應扣金額「遲到金額-560」、「前借款
-9,000」、「請假-3,2 00 」,合計12,760元,實支額為8,
24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佐以原告與被告公司店長
及訴外人蔡文家等人間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在廚房工作之情形具有監督、管理職權,
原告並得向被告公司借支薪資
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
,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僅具有
人格從屬性,即須服從
公司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
使用代理人;及經濟上從屬性,即原告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公司,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且亦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即納入公司之組織體系等特徵。
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實具有僱傭關係之性質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
其資遣費40,000元,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因原告不適任,而
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無庸給付資遣費
等語。
經查: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
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
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
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是故勞動契約不應只
有
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
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雇主終止
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勞工工作
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雇主解僱勞工時,應要求雇主對
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
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
為之。
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
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稱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
不能勝任之情形,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
、身心狀況不能完成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做,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
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
易言
之,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
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
,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
其工作時,自亦屬不能勝任工作。
⒉查證人陳銘仁亦於本院
具結證述:「(你是否知道106 年1
月31日有以原告不適任,請原告離職?)有,我知道,因為
是我跟原告講的,我在106 年1 月31日之前一個月就跟原告
講了,因為原告與『阿家』配班不合,原告的衛生習慣不好
,一邊做菜一邊抽菸、嚼檳榔,屢勸不聽,原告在上班
期間
都在看手機影片都忘了出菜,甚至從通豪飯店帶一些食材到
公司,又從被告公司帶了一些食材出去,我們都不清楚是什
麼食材,也是屢勸不聽。這些事情每次發生的時候店長都會
來跟我反映,我都會去和原告溝通,溝通之後原告都沒有改
善,這些情形持續了至少半年以上,外場服務生也會跟我反
映原告的衛生習慣不好,就是原告一邊做菜一邊抽菸、嚼檳
榔,最後沒有辦法之下才請原告離開,最嚴重的是原告不到
班,也不跟『阿家』講,讓人家莫名其妙要做好幾個小時接
替原告的班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屢有遲到、
未依菜單出菜、工作時抽煙嚼檳榔等情形在卷
可按,顯見原
告確有不能勝任所擔任之被告公司廚師工作之情事,且屢勸
不聽,故本件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手段而繼續維持其僱傭關係。從而,就本件之情節而言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主張解僱資遣原告,並未違反「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相符
,事屬有據,尚
難認有何違法。
⒊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
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因原告於所擔任工作有不能勝任之
情況而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之薪資為月薪21,000元,有薪資
袋
在卷可按;另原告主張其已於被告公司任職2 年,而被告
就此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21,000元(21,000
×1/2 ×2=21,000),
即屬有據。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3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