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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蔡依岑 法定代理人 廖彗宇       蔡茂仁 被   告 大花朵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羽晨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11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12日 及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萬5639 元(其中未休假費用由12640元減縮為請求31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31頁);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於 被告公司,起初擔任外場計時人員,時薪為133元,被告公 司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轉任為正職人員廚房助理,月薪約 定為3萬元,其中底薪為260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 勞退,故加計健保費1400元,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原告所提被 告LINE對話所載,再加計全勤2000元與退休金600元,共計3 萬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故原告無勞健保投保薪 資證明,然被告於調解時所稱僅月薪21009元。原告每日 上班工時超過8小時,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予一例一休,亦未 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且106年5月因原告多休1日,即 遭被告違法扣薪3303元,另勞基法規定,女工每月不得超過 32小時工時,惟106年4月間原告加班總數達75.5小時,5月 間加班總數更達83.5小時,被告已嚴重違反勞基法,且拒不 支付原告加班費。原告每日上班係自打卡開始至晚間結束營 業下班,期間下午2時至下午5時時段被告仍照常營業,並無 所謂中場休息時間,原告仍須聽從廚師交代之工作,協助廚 師進行洗菜、切菜及備料等工作以因應廚師晚餐上菜,並無 被告於勞資協調時所稱可於中場時間休息,不列入上班時數 之情,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中,中午空班休息部分之 記載均係被告私人所為記載,並非屬實。原告前曾向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各12466元(加班3小時)、12 960元(加班3.5小時)及3750元(加班4小時),及106年4 月10日及19日未休假日(每日以1580元計算)共3160元,另 106年5月遭扣薪3303元,以上合計3萬563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639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 計時人員,時薪為133元,自106年4月2日起原告轉為正職, 約定月休4天,月薪2萬6000元(含底薪21009元及4個休假薪 資),因被告無設立勞保投保單位,故約定補貼原告勞保及 勞退每月2000元,請原告至工會自行投保,另約定獎勵出勤 給付2000元,廚房工作時段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許,下午5 時許至下午9時許,其餘中午及晚餐時段有免費提供員工餐 ,不喜歡可自由外食。106年4月5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原 告之薪資條件為周休2日,薪資為21009元加勞保勞退2000元 加出勤獎勵2000元,共計25009元,但原告表示無法支付生 活開銷故提出離職,被告曾慰留原告做到106年6月10日,原 告堅持做到5月底,並於5月31日請假,被告公司亦告知原告 如此將喪失出勤獎金2000元,是被告並無違法扣薪之情。另 平日下午2時許至5時許為中場休息時間,被告並未對外營業 ,原告可自由休息,故無原告所指未曾休息仍從事協助廚師 備料等情,當無請求加班費之理。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1 009元,加計4個休息日薪資,平均每小時工資為88元(計算 式:21009元÷240小時=88元),休息日加班費為1117元( 88元×2小時×1.34=235元,加計88元×6小時×1.67=882 元),故合計21009元加計1117元×4個休息日,本為25447 元,被告則提高部分薪資為月薪26000元,此與時薪制係應 將由雇主負擔之例假工資折入基本工資之時薪中本有差異, 故原告為時薪制時,其最低時薪方為133元,月薪為21009元 。被告給予原告之休假日確實符合規定,且薪資明細亦清楚 告知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30日提出5月31日要請假時,被 告亦已告知會扣薪,原告亦稱好,可見兩造約定之薪資架構 為月休4日無訛,是被告並無不當扣薪之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公司,起初擔任外場計時人員,時薪為133元,被 告公司於106年4月5日將原告轉任為正職人員廚房助理, 月薪為3萬元,其中底薪為260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 勞保勞退,故加計健保費1400元,薪資結構原告所提被告 LINE對話所載,再加計全勤2000元與退休金600元,合計3 萬元,又被告確曾就原告106年5月多休假1日部分扣薪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LINE內容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106年5月份遭被告違法扣薪3303元,且原告 轉為正職後之時薪應為125元,又原告工作期間之每日下 午2時許至5時許,均無法自由活動,仍遭被告分派工作, 被告當應給付加班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 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兩造約定原告轉為正職後, 原告之薪資結構及平均時薪為何?(2)被告於106年5月 間因原告休息6日(該月有5周)而扣薪3303元,是否有違 法扣薪之情?(3)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日中午休息 時間均仍工作,應可請求上開加班費,是否有據? (三)經查,原告轉為正職後,兩造約定之原告薪資結構應為底 薪為26000元,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勞退,故加計健 保費1400元,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原告所提被告LINE對話所 載,再加計全勤2000元與退休金600元,共計3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正職之時薪應為 日薪1000元(3萬元÷30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而為 125元等情,當屬有據。蓋以,原告上開薪資結構中,除 底薪26000元部分外,其餘既為健保費或退休金補貼及全 勤獎金等經常性之給與,且核諸被告於計算原告106年5月 薪資時亦均將該等金額計入薪資中以核算扣薪1日之金額 ,此有被告LINE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 原告主張伊每月之薪資應以3萬元為計,即日薪1000元, 時薪為125元等語,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106年5月間 伊因多休假1日而遭被告違法扣薪3303元等情;然此則為 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而查,觀諸原告既自承兩造 約定1星期休假1日,106年5月間共計5周,原告則休假6日 ,確有多休1日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原告 所提被告LINE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於106年5月間多請假1日為由,以原 告上開薪資結構即3萬元為計,扣除其中全勤獎金2000元 及1日休假未工作之薪資等而給付原告當月之薪資,自已 難認有何短少扣減該月薪資之情;況且,原告實未就被告 該月實際給付之金額究為何提出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而審 之原告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本主張106年5月工資差額為31 60元,然於本件則改稱工資差額係遭違法扣薪3303元,此 不僅前後顯不一致,並與伊所提被告LINE紀錄中所載金額 亦不相符,自無從逕為伊所指有違法扣薪及扣薪金額為何 之認定。基此,當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年5月間違法苛 扣原告薪資3303元等語,委無可信。另原告主張伊106年4 月2日起轉為正職,有休假2日未休,應可請求106年4月10 日及19日未休假費用共3160元(每日為1580元)等情,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06年4月10日及19日,原告實則各 已休假1日等情,有原告所提打卡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至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又兩造對於原告為周休 1日等情均未為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伊尚有上 開2日未休假費用得向被告為請求云云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轉為正職後之在職期間常有加班達3小時以 上之情,其中下午2時許至5時許固為下午時段,然被告公 司仍有營業,且要求伊從事備料等工作,自應給與加班費 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首以,原告就此 固舉出網頁所示被告營業時間載為「上午10時至22時許, 最後出餐21時許」等情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於下午 2時許至5時許確實仍有營業無訛,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所 指伊於該期間亦仍不斷從事備料等工作,均無休息,故該 3小時期間亦應計入加班等情屬實,是原告以此為證,尚 無從逕為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就此另請求通知證人 即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之毛卉汶為證,而審之證人 毛卉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5月 做到6月,確認5月底時還在被告公司上班。我做外場,做 早上10點到下午4點。原告是廚房,有時會跟我一起做外 場服務。原告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開始,但我下班原告還 沒有下班,因為我要下課,所以只有做到下午4點。印象 中原告下班好像是到打烊。14:00至1 7:00有營業,且 是正常營業,因為我有實習課,有時候是4點離開,若無 實習課就會5點下班,那時候只有我跟原告,還有被告訴 訟代理人及被告,廚師在那時間點都不在,我在職期間, 該時段都是這樣,偶而會只有被告1人在,但我與原告都 一定在,廚師也都不在。(問:證人和原告在14:00至17 :00是否有休息?如要工作?要做那些工作?)14:00至 17:00沒有休息,會有客人,但是比較少,我和原告都需 要工作,我會清理外場,原告會在裡面備料,有時候會一 起在外場清理。(問:是誰分配工作給妳們?)是老闆娘 要我做的,老闆娘是被告,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是在場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原告都是工作到打烊,但你 下班只有到下午4點?)所以我說好像。(問:你稱原告1 4:00至17:00備料,是在備什麼料?)在分裝肉,分裝 東西,就是在切菜,是在備料,是準備營業要用的東西, 但是備什麼料,我沒有仔細在看。(提出被告與證人之通 話記錄,問:你是否在6月8日提出離職?妳是否做一休二 ,請假頻率很高?你請假頻率這麼高,如何能確定上開所 述?)這是我們的對話記錄,我有上班的期間看到的都是 這樣,除非原告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 頁),可見證人毛卉汶通常為下午4時許即下班,偶為下 午5時許下班之情甚明,則原告援引證人毛卉汶所證上情 ,至多僅足證明106年5月間原告與證人毛卉汶均有上班之 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時段,原告仍有從事廚房備料工作 等情為真。又佐以被告所提被告與證人毛卉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既可見證人毛卉汶於 106年5月18日、19日、21日、22日及24日等均有請假而未 到被告公司上班之情,且為證人毛卉汶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8頁背面),則即便證人毛卉汶證述原告於下午2時許 至下午4時許之空班時間,仍有依被告要求從事備料等工 作等情為真,亦應以原告與證人毛卉汶2人均有至被告公 司上班之時日,即排除原告或證人毛卉汶有1人未到班等 上開期日為計算,方屬有據,是原告請求106年4月間加班 費中有關下午2時許至5時許亦有從事備料等工作部分,因 證人毛卉汶該時尚未到班而無從證明,復原告亦未另行舉 出相關證據以證,當無從認定為真,難為准許。基上,被 告既不否認原告之下班時間應為下午9時許,則核諸原告 之打卡紀錄,既可見原告於106年4月間之4月6日、14日、 16日、20日至22日、27至29日(以上共9日)有每日超過 半小時加班,另4月23日至24日(共2日)有每日超過1小 時加班之情;另於106年5月間之5月1日、2日、4日、5日 、7日、14日、16日、25日有每日超過2小時(下午2時許 至4時許,共8日)加班,另5月6日、9日、11日至13日、1 5日、17日、26至29日有每日超過2.5小時加班(下午2時 許至4時許,加計超過下午9時許之半小時,共2.5小時, 共10日),另5月18日有加班超過半小時等情,有原告打 卡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則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加班費用,應以6000元(計算式:10日×125元時 薪/2=625元;2日×125元時薪=250元;8日×125元時薪 ×2小時=2000元;10日×125元時薪×2.5小時=3125元 ,以上共計6000元)範圍內之主張,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加班費請求,當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106年4月未休假薪資、106年5月薪資差額及其餘 加班費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命由 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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