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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鈦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偉立 被   告 洪崑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來原告公司應徵時,表示有能力及心意協 助原告公司所安排到菲律賓(巴拉望科隆)旅遊之旅客服務 事宜,兩造遂於民國106年4月6日簽訂「鈦美旅行社外派委 任工作人員工作協議暨同意書」,約定一年一簽,被告之工 作地點為菲律賓(巴拉望科隆),工作內容為協助原告公司 旅客於當地之旅遊服務事宜,由原告提供當地之員工宿舍, 及至少4張CEBU PACIFIC AIR往返臺北至巴拉望科隆之機票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抵達菲律賓後, 因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服務態度不良,時時和旅客頂嘴,致 使旅客常向原告申訴。被告顯然於應徵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 、4款情形,原告乃於106年5月7日將被告解職,原告因此受 有下列損失:⑴原告公司提供之被告來回臺灣、菲律賓之機 票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0元,及因被告提前於106年5月 10日回台之機票費用3,400元;⑵原告公司提供之被告於106 年4月23日至5月10日之住宿費菲幣7,500元,折合新臺幣5, 250元;⑶原告公司於被告上開期間出海五次,每次菲幣800 元,共菲幣4,000元當地出海費用之訓練成本,折合新臺幣 2,800元。以上合計23,32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9點、第 11點)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應徵時向被告確實說明無旅遊服務經 驗仍可以任職導遊,實習期間為2個月,原告嗣後卻稱被告 到職後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惟被告面試時已誠實告知無導遊 工作相關經驗,僅二專學歷,導遊工作是退伍後的第一份工 作,具有動力小艇執照,潛水執照,游泳教練執照(證書), 原告公司總監及駐菲律賓主管均詳讀被告履歷後並由經理面 試,才錄取被告。被告僅帶團106年5月5日至5月7日共3日, 服務旅客人數共2人,原告應提出旅客申訴內容之證據。被 告第一次帶團,為了求取表現,被告於接團期間詳細研讀訂 團單,5月6、7日,跳島出海隨船全程服務客人,下海浮潛 時保持在客人身邊1公尺距離,確保安全。原告未提供員工 手冊、標準作業程序,主管訓練方式僅口述,而106年4月12 日到職前,原告要求被告簽署「導遊守則與罰則」,被告於 任職期間僅犯下未隨手關燈,及船上未將呼吸管整理整齊, 均依當地主管規定罰錢,除此之外未犯下任何導遊守則與罰 則內規定之事項。被告並沒有遭到重大客訴,或違紀超過三 次,並無違反契約及工作規定,原告惡意辭退被告,有違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 擔任導遊,負責協助原告公司所安排到菲律賓(巴拉望科隆 )旅遊旅客之服務事宜,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抵達菲律賓, 原告於106年5月7日將被告解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證(見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卷第6至7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9點載明:「實習期為2個月,如於2個月內 因個人因素離職或是因重大違反工作規定被開除或資遣,需 負擔公司支出成本部份,涵蓋當地訓練的支出費用、任職期 間公司提供之國際機票及當地食宿費用、因個人失誤造成損 失的部份等,實際賠償金額依照公司提出的金額單據從報酬 中扣除,若報酬不足扣抵,則工作者需另行償還。」、第11 點載明:「工作內容須遵守公司頒訂之導遊工作須知及當地 經理規定的工作任務內容,如有重大客訴或一年內工作違紀 超過三次者,公司得視情況立即終止委任合約,並按本協議 第9條約定內容求償」等語(見北勞小卷第7頁)。因本件非 被告主動提出離職要求,故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應就被告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定」遭原告開除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服務態度不良,時時和 旅客頂嘴,致使旅客常向原告申訴之行為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採信。 ⒉觀諸原告所訂立「導遊守則與罰則」,已載明關於重大違紀 之內容:「 1.不允許客人搞曖昧,工作場合過於親密,帶團帶到床上去 。如屬實除了開除或自動離職之外,需賠償合約違約金與公 司教育訓練之所有費用。2.嚴禁帶團時喝酒或在宿醉的情況 下帶團,如抓到屬實者記一支大過並罰2000NT,如累犯3次 以上或狀況嚴重者,除了解雇之外,需賠償合約之違約金與 公司教育訓練之所有費用。3.帶餐時請依照公司規則與方式 ,如遇菜色缺貨請通報主管討論更換之菜色,嚴禁擅作主張 更換菜色或偷餐,抓到者屬重大違紀外,除了開除或自動離 職之外,需賠償合約違約金與公司教育訓練之所有費用。4. 犯忌屬實,合約不願簽名,視同重大違紀,導遊自行請辭賠 教育訓練之違約金。備註:3警告等於1之大過,累計三支大 過立即開除或自動離職外,需賠償合約違約金與公司教育訓 練之所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原告主 張因被告不太了解旅遊事務,時和旅客頂嘴,服務態度不良 ,致使旅客常向原告申訴乙情,縱令屬實,亦與「導遊守則 與罰則」所定重大違紀情形,並不相當。 ⒊再者,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1點之體系解釋,縱令被告有遭旅 客客訴,惟遭客訴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與被告一年內 工作「違紀」超過三次之情節相當,尚難認被告有遭旅客客 訴,一律可認為重大,原告取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遭客訴之情節「重大」,且未能舉證 被告有違紀超過三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點、第 11點,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臺灣、菲律賓之機票費用、當地住 宿費、出海費用共23,320元,即屬無據。 ⒋另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僅主張於 被告應徵之時表示有能力及心意協助原告公司所安排到菲律 賓(巴拉望科隆)旅遊旅客之服務事宜,縱令被告嗣後有遭 旅客投訴乙情為真,因現今旅遊服務,競爭激烈,消費意識 高漲,客訴之成因究係因導遊服務態度不良或消費者吹毛求 疵,尚難一概而論,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遭客訴,亦未能提出被告遭客訴之具體事由及證據, 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已舉證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對原告有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第8點之內容,原告本應提供被告來回 臺灣、菲律賓之機票費用、當地住宿費用,及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之反面解釋,原告本應負擔被告在當地之訓練費用( 含陪旅客出海之費用),此均為原告應吸收之成本支出,並 非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重 大違反工作規定、遭重大客訴、一年內工作違紀超過三次, 未能證明有何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臺灣、菲律賓之機票費用、當地住宿費、 出海費用共23,32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9點、第11點)及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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