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虹壬即陳秋美
被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06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
工,平均薪資原約定23,000元,但後原告不爭執以21,000元
計算,約定一天之工作地為宜欣郵局、坪林郵局、永豐路郵
局。105年5月、6月被告每個月都付原告21,000元的薪資,
但漏未給付原告105年6月之加班費。蓋原告於105年5月16日
至105年6月30日,每天自早上7點至中午12點,下午1點至2
點半到3點,在宜欣郵局清掃環境;之後下午3點半至4點在
坪林郵局,下午4點半到5點到永豐路郵局清掃環境,於早上
7點到8點應屬原告之加班
期間。當初被告僅口頭告知原告:
前手怎麼做,原告就怎麼做等語,並未明確告訴原告每天工
作之時間為8個小時,也未告訴原告每天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
到下午5點,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因前手就告訴原告早
上7點必須簽到,所以原告就7點簽到,但是前手上午10點多
下班,原告卻不敢10點多就下班,因為前手就是因為做不好
,才被解職的。宜欣郵局是太平最大的郵局,上午8點開門
時再開始打掃,一定來不及,所以宜欣郵局的經理有要求原
告要七點到達、開始工作。原告剛開始在宜欣郵局自7點工
作到下午2點半,中間沒有吃飯,只有喝水、上廁所,長達
10餘天,後來張專員告訴原告,要休息,所以原告之後1個
月,就中間休息一個小時,即從上午7點打掃到12點,下午
再從1點打掃到2點半。打掃完後,郵局經理實際上都沒有驗
收,是在原告離開下班後,才會看一下,如果原告打掃的不
行,就會在隔天口頭告知原告要改善的地方。驗收單是經理
放在郵局固定的地方,原告下班時就去拿驗收單打勾,然後
原告就下班了,隔天上班時,才會發現經理已在前一天的驗
收欄中蓋他的章。原告早上7點工作到8點,每天加班1個小
時,事實明確,故爰請求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
,每日加班1個小時之加班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4,3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也確實在105年5、6月間,負責
宜欣郵局、坪林郵局、永豐路郵局之清潔打掃工作。被告對
於原告早上7點到郵局打掃並不爭執,但認為被告無須給付
原告早上7點到8點的工作加班費,因為當初兩造只是約定清
掃前開三個郵局、每天工作總時數8個小時,若原告上午7點
上班,則可以在下午4點下班,時間自行調配,被告並沒有
要求原告加班1個小時,若原告確實有延長工時情事,亦是
宜欣郵局指派,與被告無關,且宜欣郵局應該也沒有要原告
加班的意思,只是要原告提早到、提早下班。被告當初是透
過仲介或其他員工介紹,而以電話聯繫原告口頭訂立勞動契
約,驗收單是各家郵局設定的,不是被告公司設定的,沒有
約定下班時間,員工提早做完,經驗收合格,即可下班離開
。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打掃時間有所懷疑,因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且既然原告前手工作到上午10點多即下班,原告
也可以仿效前手,只要提高、維持工作效率即可。另被告實
際係與原告成立月薪21,000元的薪資
合意,雖105年5月時,
被告曾一度依原告要求幫原告投保23,000元,但原告對於超
過21,000元的保費不願意負擔,所以105年6月,被告就將保
費調降為21,000元,被告確實於105年5、6月各給付21,000
元的薪資給原告,被告並未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加班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特殊情形,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
、第33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4
條之規定,加給勞工之給付。即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工資;又工作時間,係
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
間。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雇主除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得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協議,或取得勞工之同意外,
雇主並無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亦無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另一方面,勞工在
非經雇主指揮
命令之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因已逾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時間範圍,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
求
報酬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二)
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清潔工,平均月薪為21,000元,約定一天之工作地
點為宜欣郵局、坪林郵局、永豐路郵局,105年5月、6月
被告每月都給付原告21,000元之薪資,且原告於105年5月
16日至105年6月30日,每天均自早上7點即抵達在宜欣郵
局清掃環境
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宜欣
郵局105年5、6月局屋日清潔驗收表、坪林郵局105年5、6
月局屋日清潔驗收表、永豐郵局105年5、6月局屋日清潔
驗收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8、3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7
、48頁),
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
月30日每天上午7點至8點之1個小時工作期間屬於加班,
被告具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
以前詞置辯,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就其
前揭
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
自承:當初被告只是口頭告知其前手怎麼做,其就怎
麼做,並沒有明確告知其每天工作的總時數,也沒有告知
其每天上下班之時間是幾點到幾點,前手告知其上午7點
簽到,其就7點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前手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清掃
郵局時,有無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公司不會要求我
們幾點下班,我們是責任制,工作做完就好...做好就可
以回家」、「(問:有無跟你們約定要8點上班、5點下班
?)都沒有」、「(問:當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被告
是否就有告知原告,必須7點到宜欣郵局上班的事?)..
.當時我有告知原告,宜欣郵局必須早上7點到...」、「
(問:登記欄為何沒有離開時間的欄位?)...被告公司
當初就是設計這樣的表格讓我們填寫,應該是因為就是責
任制,所以沒有離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辯稱:「....員工何時離開,我
們並不會
拘束...沒有約定下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有僅
臚列「(上班)到達時間」欄位、未載
明「下班時間」欄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局
屋日清潔驗收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足見
兩造當初所訂立之口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確實不包括原
告每日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之時間約定,原告依照
被告指示,依循前手模式,於早上7點到班進行清掃之工
作,係原告訂約前即已知悉、接受之勞動條件,其於105
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上午7點即到宜欣郵局進
行清掃
一節,並未逾越當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甚明
。
(四)原告雖稱: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1天在3個郵局之清掃時
間,絕對超過8個小時,每天自早上7點至中午12點,下午
1點至2點半到3點,在宜欣郵局清掃環境,之後下午3點半
至4點在坪林郵局,下午4點半到5點到永豐路郵局清掃環
境等語;但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
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酌以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
理中復
結證:「(問:依你當時在
上開3個郵局工作的總
時數,一天有無超過8個小時?)沒有」、「(問:你清
掃郵局時,有無固定的上下班時間?)...我都7點就去大
郵局宜欣郵局上班,如果工作做完了就10點多離開,...
下午的話就是2點到坪林郵局,然後再4點到永豐郵局...
,掃到快5點就下班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故
堪認原告
上揭所述欠缺依憑,難以採認。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每天工作時數已
逾8小時,每天固定加班1小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任,本院
乃無從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上午7點前
往宜欣郵局工作等節,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本之約定,
原告聽從被告之指示,依前手早上7點到班工作之模式,進
行宜欣郵局之清掃,屬於原本原告即知悉、接受之契約內容
之一部,原告並未在原約定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並無延長
工時之可言,
應堪認定。今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上午7點到8點之加班費,
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