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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小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虹壬即陳秋美 被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306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 工,平均薪資原約定23,000元,但後原告不爭執以21,000元 計算,約定一天之工作地為宜欣郵局、坪林郵局、永豐路郵 局。105年5月、6月被告每個月都付原告21,000元的薪資, 但漏未給付原告105年6月之加班費。蓋原告於105年5月16日 至105年6月30日,每天自早上7點至中午12點,下午1點至2 點半到3點,在宜欣郵局清掃環境;之後下午3點半至4點在 坪林郵局,下午4點半到5點到永豐路郵局清掃環境,於早上 7點到8點應屬原告之加班期間。當初被告僅口頭告知原告: 前手怎麼做,原告就怎麼做等語,並未明確告訴原告每天工 作之時間為8個小時,也未告訴原告每天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 到下午5點,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因前手就告訴原告早 上7點必須簽到,所以原告就7點簽到,但是前手上午10點多 下班,原告卻不敢10點多就下班,因為前手就是因為做不好 ,才被解職的。宜欣郵局是太平最大的郵局,上午8點開門 時再開始打掃,一定來不及,所以宜欣郵局的經理有要求原 告要七點到達、開始工作。原告剛開始在宜欣郵局自7點工 作到下午2點半,中間沒有吃飯,只有喝水、上廁所,長達 10餘天,後來張專員告訴原告,要休息,所以原告之後1個 月,就中間休息一個小時,即從上午7點打掃到12點,下午 再從1點打掃到2點半。打掃完後,郵局經理實際上都沒有驗 收,是在原告離開下班後,才會看一下,如果原告打掃的不 行,就會在隔天口頭告知原告要改善的地方。驗收單是經理 放在郵局固定的地方,原告下班時就去拿驗收單打勾,然後 原告就下班了,隔天上班時,才會發現經理已在前一天的驗 收欄中蓋他的章。原告早上7點工作到8點,每天加班1個小 時,事實明確,故爰請求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 ,每日加班1個小時之加班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4,3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也確實在105年5、6月間,負責 宜欣郵局、坪林郵局、永豐路郵局之清潔打掃工作。被告對 於原告早上7點到郵局打掃並不爭執,但認為被告無須給付 原告早上7點到8點的工作加班費,因為當初兩造只是約定清 掃前開三個郵局、每天工作總時數8個小時,若原告上午7點 上班,則可以在下午4點下班,時間自行調配,被告並沒有 要求原告加班1個小時,若原告確實有延長工時情事,亦是 宜欣郵局指派,與被告無關,且宜欣郵局應該也沒有要原告 加班的意思,只是要原告提早到、提早下班。被告當初是透 過仲介或其他員工介紹,而以電話聯繫原告口頭訂立勞動契 約,驗收單是各家郵局設定的,不是被告公司設定的,沒有 約定下班時間,員工提早做完,經驗收合格,即可下班離開 。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之打掃時間有所懷疑,因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且既然原告前手工作到上午10點多即下班,原告 也可以仿效前手,只要提高、維持工作效率即可。另被告實 際係與原告成立月薪21,000元的薪資合意,雖105年5月時, 被告曾一度依原告要求幫原告投保23,000元,但原告對於超 過21,000元的保費不願意負擔,所以105年6月,被告就將保 費調降為21,000元,被告確實於105年5、6月各給付21,000 元的薪資給原告,被告並未短少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加班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特殊情形,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 、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4 條之規定,加給勞工之給付。即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時,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之工資;又工作時間,係 基於勞動契約之約定,雇主得指揮命令勞工從事工作之時 間。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雇主除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得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協議,或取得勞工之同意外, 雇主並無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亦無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另一方面,勞工在經雇主指揮 命令之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因已逾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 時間範圍,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 求報酬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清潔工,平均月薪為21,000元,約定一天之工作地 點為宜欣郵局、坪林郵局、永豐路郵局,105年5月、6月 被告每月都給付原告21,000元之薪資,且原告於105年5月 16日至105年6月30日,每天均自早上7點即抵達在宜欣郵 局清掃環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宜欣 郵局105年5、6月局屋日清潔驗收表、坪林郵局105年5、6 月局屋日清潔驗收表、永豐郵局105年5、6月局屋日清潔 驗收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8、37、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7 、48頁),認屬實。原告主張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 月30日每天上午7點至8點之1個小時工作期間屬於加班, 被告具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 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即應就其前揭 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自承:當初被告只是口頭告知其前手怎麼做,其就怎 麼做,並沒有明確告知其每天工作的總時數,也沒有告知 其每天上下班之時間是幾點到幾點,前手告知其上午7點 簽到,其就7點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原告之前手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清掃 郵局時,有無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公司不會要求我 們幾點下班,我們是責任制,工作做完就好...做好就可 以回家」、「(問:有無跟你們約定要8點上班、5點下班 ?)都沒有」、「(問:當初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被告 是否就有告知原告,必須7點到宜欣郵局上班的事?).. .當時我有告知原告,宜欣郵局必須早上7點到...」、「 (問:登記欄為何沒有離開時間的欄位?)...被告公司 當初就是設計這樣的表格讓我們填寫,應該是因為就是責 任制,所以沒有離開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辯稱:「....員工何時離開,我 們並不會拘束...沒有約定下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有僅臚列「(上班)到達時間」欄位、未載 明「下班時間」欄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局 屋日清潔驗收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足見 兩造當初所訂立之口頭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確實不包括原 告每日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之時間約定,原告依照 被告指示,依循前手模式,於早上7點到班進行清掃之工 作,係原告訂約前即已知悉、接受之勞動條件,其於105 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上午7點即到宜欣郵局進 行清掃一節,並未逾越當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範圍甚明 。 (四)原告雖稱:其受雇被告公司期間,1天在3個郵局之清掃時 間,絕對超過8個小時,每天自早上7點至中午12點,下午 1點至2點半到3點,在宜欣郵局清掃環境,之後下午3點半 至4點在坪林郵局,下午4點半到5點到永豐路郵局清掃環 境等語;但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 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酌以證人林美麗於本院審 理中復結證:「(問:依你當時在上開3個郵局工作的總 時數,一天有無超過8個小時?)沒有」、「(問:你清 掃郵局時,有無固定的上下班時間?)...我都7點就去大 郵局宜欣郵局上班,如果工作做完了就10點多離開,... 下午的話就是2點到坪林郵局,然後再4點到永豐郵局... ,掃到快5點就下班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故堪認原告上揭所述欠缺依憑,難以採認。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每天工作時數已 逾8小時,每天固定加班1小時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任,本院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上午7點前 往宜欣郵局工作等節,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本之約定, 原告聽從被告之指示,依前手早上7點到班工作之模式,進 行宜欣郵局之清掃,屬於原本原告即知悉、接受之契約內容 之一部,原告並未在原約定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並無延長 工時之可言,應堪認定。今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5月16日至105年6月30日上午7點到8點之加班費, 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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