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盧虔辰
被 告 泓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名凱即蔡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而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2686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
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