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薰仁
訴訟
代理人 賴俊宏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杏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紫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
肆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4,193元。」;
嗣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期
日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7
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將27,134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又於同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
134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復於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
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134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再於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2元
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
前揭所為,
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而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時到場,對於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均經記明筆錄
在卷,依
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
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秘書,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薪資
為28,000元,後調為29,000元,然被告因公司業務需求而於
105年11月30日資遣原告,被告之負責人並簽發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與原告。
詎被告事後卻不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依
約支付
資遣費及未付之薪資,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被告仍無意給付,並聲稱原告係遭被告懲戒開除
等語。為此,
爰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81,804元
原告工作
期間為3年又234日,基數為1.82,是原告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52,804元,及預告工資29,000元(預告期間為30日
即1個月薪資),共計81,804元。
㈡、失業補助差額37,050元
勞保失業給付共6個月,每月給付月投保薪資之60%。原告
薪資為29,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
應為30,300元,
惟被告只為原告投保月薪20,008元,每月失
業給付差6,175元【計算式:(30,3000.6)-(20,0080.6
=6,175)】,6個月失業給付短少37,050元【計算式:6,175
6=37,050】
㈢、失業輔助損失72,720元
因被告不發正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原告無法向勞保局申
請失業輔助,自105年12月至106年3月,計4個月,每月得申
請之失業輔助為18,180元【計算式:30,3000.6=18,180】
,4個月計72,720【計算式:18,1804=72,720】
㈣、勞工退撫金差額21,602元
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任職時,月薪為28,000元,月投保薪資
應為28,800元,被告應繳勞退6%退輔提撥金為1,728元,因
原告於該月9日起任職加入勞保之工作天數為22日,故應提
撥金額為1,267元【計算式:1,7283022=1,267】,被告
該月實際提撥金額為845元,短少422元;自102年5月至103
年6月期間,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被告應繳勞退6%,
退輔提撥金為1,728元,被告該月實際投保金額為19,200元
,實際提撥金額為1,152元,短少573元;自103年7月至104
年6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應提退
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156元,短少662
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薪資應為
30,300元,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
,200元,短少618元;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期間無短少;
自105年9月至11月期間,薪資為29,000元,月投薪資應為30
,300元,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7
28元,短少90元。總計短少金額為21,602元。
㈤、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1,574元,【計算式:81,80
4+37,050+72,720=191,574】,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1,602元
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1,602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本應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處理被告所交辦之業務,惟原告大小錯誤,疏失不斷,嚴重
影響被告經營之信用及商譽,更在未經被告許可下,陸續刪
除被告之業務資料,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雙
方之信賴關係,無法期待繼續維持勞動關係,故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
失業給付差額。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給付正式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書,使原告無法立即申請失業輔助,故請求失業輔助於
法律上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勞工退撫金差額部份,並未
舉證其法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
,103年5月前約定工資為28,000元,之後為29,000元,嗣遭
被告解雇,經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實際取得薪資分別為29,000元、27,067元、29,000元
、27,248元、28,396元、28,414元,平均工資則為27,725元
。而被告於上開僱佣期間,並未依規定以原告足額之薪資為
原告投保
等情,
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年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09130號函、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9167號函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頁,第
37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遭被告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輔助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1、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失業輔助損失共計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3、
原告請求勞工退撫金差額21,26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
1、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以原告在職期間有①、於104年10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訂單數量為100ea,原告卻誤載發票數量為200ea
、②、於105年2月26日,因原告檢附錯誤發票,導致被告參
與豐原醫院採購案第1次招標流標、③、於105年4月27日,
誤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訂單編號、④、於105年5月20日,
因過失致開立給嘉義長庚醫院之發票未蓋發票章、⑤、於10
5年7月,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借貸數量誤寫為24支
、⑥於105年8月18日,開立金額錯誤之發票、⑦、於105年8
月30日,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訂購之手術用品錯寄給日盛
公司、⑧、原告未事先確認導致被告派員參加無須參加之說
明會,浪費公司人力資源,⑨、原告錯植開立給秀傳醫院發
票之統一編號,⑩、因原告過失導致被告開立給高雄長庚醫
院之發票短少一聯,⑪、被告參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標案
之文件遭原告錯植稅籍資料,⑫、於105年11月16日,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向原告訂貨30組,原告卻因過失僅出貨20組
、⑬、原告提出加班申請過程中情緒失控,為安撫其情緒導
致公司運作停擺,而錯失投、開標機會,⑭、原告未經授權
故意刪除被告重要雲端資料等
重大過失等情,已嚴重影響被
告經營之信用及商譽,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固提出Line對話
截圖1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通知被告領標電子郵件、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資格審查表、加班申請單、被告之領標憑
據、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乙份、發票3張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35頁),並
核與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
人朱桂賢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之
具結證述之證詞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原告亦未爭執確有發生前開疏
失行為,足見被告
所稱原告有上開疏失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未能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或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明確敘明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中之何項規定,更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逕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此外,證人朱桂賢於本院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亦具
結證稱:被告為1人公司,其為負責人兼業務
工作,原告擔任業務秘書,負責業務除出貨、接電話、對單
、開發票等出貨事務外,亦須負責將公司進貨單加總等會計
工作,惟原告大學非主修會計,公司亦未施以任何會計上訓
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顯見原告所應負責之
事項繁多,又因未受專業之會計訓練,縱工作上偶有疏失,
亦
難謂已當然違反應遵守之勞動契約內容或一般工作規則之
要求,遑論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因原告上開疏失行為,確已導致公司因此無法
投標或受有損害之情事,
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⑶、再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已明確記載:「
本公司職員張蕙仁,於102年4月10日到職至今105年11月30
日,任職於本公司,因公司業務需求,需將該員
予以資遣。
關於該員之遣散費及未付之薪資,將於10日內連同正式文件
付予該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且證人
朱桂賢亦具結證稱:「(為何杏宜公司會在同日出具原告起
訴狀附件1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本就是我們
請她離開,當然屬於非自願離職,原告也希望我們可以開立
給她,我認為沒有不合理之處,才開立給原告,但
嗣後發現
對於這種有狀況的員工不需要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她,
但一開始不曉得不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
面至19頁),已與被告前揭答辯內容相悖,另對照被告所稱
原告前揭疏失行為以觀,
益徵被告係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才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並因此承諾給與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可採信。
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堪予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輔助差額及損失
共計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⑴、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②、查原告張薰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725元,其自102
年4月9日任職於被告至105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21日,新制
資遣基數為(1+197/240≒1.8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承前揭說明,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基準,被告
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50,483元【計算式:27,725(1+197/
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就資遣費於50,48
3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預告工資部分:
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②、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任職至105年11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
3年7個月又21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依
前揭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應給付30日之
預告工資,則以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7,72
5元為基準,是被告應發給原告預告工資27,725元(計算式
:27,725元30日30日=27,725),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
於27,7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
即屬無據
。
⑶、失業輔助差額部分:
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則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750元,已如前述,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見本院卷
㈠第86頁),然被告卻只為原告投保20,008元,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7頁背面),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5,275元之損失【計
算式:(28,800元-20,008元)0.6=5,275元】,6個月
失業給付共短少31,650元(計算式:5,275元6=31,6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於31,65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4個月之失業輔助部份為無理由 查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前述,雖屬非自願
離職,然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資料,自
無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之情事,是原告既未曾辦理求職登記,其主張因被告拒不
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
云
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858元(計算式:50,483+27,
725+31,650=109,858),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勞工退撫金差額21,260元,是否有理?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約定薪資為28,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每月約定薪資為
2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依前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薪資28,000元及29,000元之每月應
投保薪資各為28,800元及30,300元,而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
額,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及第97頁至
第9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應補足勞退6%金額整理
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1頁),故本件被告依法提應繳之退休金短少
之金額為:
①、102年4月部分,原告於102年4月9日起任職加入勞保之工作
天數為22日,固應提撥金額為1,267元(計算式:172830
22=1,267),被告該月實際提撥金額為845元,短少422
元。
②、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
,故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被告每月應繳勞退6%退輔
提撥金為1,728元(計算式:28,8000.06=1,728),然被
告每月為原告投保金額為19,200元,實際提撥金額則為1,15
2 元(計算式:19,20 00.06=1,152),每月短少573元
,13個月共計短少7,449元(計算式:57313=7,449)。
③、103年6月,原告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
,被告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計算式:30,3000.06
=1,818),惟被告實際提撥金額為1,152,短少666元。
④、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
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
為1,818元,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156元,每月短少
662元,12個月共計短少7,944元(計算式:662×12=7,944
)。
⑤、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
保薪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
,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200元,每月短少618元,8
個月共計短少4,944元(計算式:6188=4,944)。
⑥、105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期間並無短少。
⑦、105年9月起至11月止,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
薪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
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728元,每月短少90元,3個月
共計短少270元(計算式:903=270)。
⑧、承上,原告共受有勞工退休金之差額21,695元(計算式:42
2+7,449+666+7,944+4,944+270=21,695),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提撥之21,6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仍未逾上開範,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58元,及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
被告應提繳21,602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而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