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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薰仁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杏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紫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 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4,193元。」;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7 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將27,134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又於同年4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 134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復於同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 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7,134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再於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2元 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前揭所為,核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而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表示同意,均經記明筆錄 在卷,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 雇於被告擔任業務秘書,102年4月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薪資 為28,000元,後調為29,000元,然被告因公司業務需求而於 105年11月30日資遣原告,被告之負責人並簽發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與原告。被告事後卻不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依 約支付資遣費及未付之薪資,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並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被告仍無意給付,並聲稱原告係遭被告懲戒開除 等語。為此,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 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81,804元 原告工作期間為3年又234日,基數為1.82,是原告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52,804元,及預告工資29,000元(預告期間為30日 即1個月薪資),共計81,804元。 ㈡、失業補助差額37,050元 勞保失業給付共6個月,每月給付月投保薪資之60%。原告 薪資為29,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 應為30,300元,被告只為原告投保月薪20,008元,每月失 業給付差6,175元【計算式:(30,3000.6)-(20,0080.6 =6,175)】,6個月失業給付短少37,050元【計算式:6,175 6=37,050】 ㈢、失業輔助損失72,720元 因被告不發正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原告無法向勞保局申 請失業輔助,自105年12月至106年3月,計4個月,每月得申 請之失業輔助為18,180元【計算式:30,3000.6=18,180】 ,4個月計72,720【計算式:18,1804=72,720】 ㈣、勞工退撫金差額21,602元 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任職時,月薪為28,000元,月投保薪資 應為28,800元,被告應繳勞退6%退輔提撥金為1,728元,因 原告於該月9日起任職加入勞保之工作天數為22日,故應提 撥金額為1,267元【計算式:1,7283022=1,267】,被告 該月實際提撥金額為845元,短少422元;自102年5月至103 年6月期間,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被告應繳勞退6%, 退輔提撥金為1,728元,被告該月實際投保金額為19,200元 ,實際提撥金額為1,152元,短少573元;自103年7月至104 年6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應提退 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156元,短少662 元;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薪資應為 30,300元,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 ,200元,短少618元;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期間無短少; 自105年9月至11月期間,薪資為29,000元,月投薪資應為30 ,300元,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惟實際提撥金額為1,7 28元,短少90元。總計短少金額為21,602元。 ㈤、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1,574元,【計算式:81,80 4+37,050+72,720=191,574】,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1,602元 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1,602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本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處理被告所交辦之業務,惟原告大小錯誤,疏失不斷,嚴重 影響被告經營之信用及商譽,更在未經被告許可下,陸續刪 除被告之業務資料,顯已違反員工之忠誠義務,破壞勞雇雙 方之信賴關係,無法期待繼續維持勞動關係,故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需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 失業給付差額。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給付正式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書,使原告無法立即申請失業輔助,故請求失業輔助於 法律上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之勞工退撫金差額部份,並未 舉證其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 ,103年5月前約定工資為28,000元,之後為29,000元,嗣遭 被告解雇,經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實際取得薪資分別為29,000元、27,067元、29,000元 、27,248元、28,396元、28,414元,平均工資則為27,725元 。而被告於上開僱佣期間,並未依規定以原告足額之薪資為 原告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年1月17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009130號函、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26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79167號函 、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7頁,第 37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遭被告資遣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輔助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兩造間 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失業輔助損失共計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3、 原告請求勞工退撫金差額21,26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 1、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⑴、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以原告在職期間有①、於104年10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訂單數量為100ea,原告卻誤載發票數量為200ea 、②、於105年2月26日,因原告檢附錯誤發票,導致被告參 與豐原醫院採購案第1次招標流標、③、於105年4月27日, 誤寫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訂單編號、④、於105年5月20日, 因過失致開立給嘉義長庚醫院之發票未蓋發票章、⑤、於10 5年7月,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借貸數量誤寫為24支 、⑥於105年8月18日,開立金額錯誤之發票、⑦、於105年8 月30日,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訂購之手術用品錯寄給日盛 公司、⑧、原告未事先確認導致被告派員參加無須參加之說 明會,浪費公司人力資源,⑨、原告錯植開立給秀傳醫院發 票之統一編號,⑩、因原告過失導致被告開立給高雄長庚醫 院之發票短少一聯,⑪、被告參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標案 之文件遭原告錯植稅籍資料,⑫、於105年11月16日,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向原告訂貨30組,原告卻因過失僅出貨20組 、⑬、原告提出加班申請過程中情緒失控,為安撫其情緒導 致公司運作停擺,而錯失投、開標機會,⑭、原告未經授權 故意刪除被告重要雲端資料等重大過失等情,已嚴重影響被 告經營之信用及商譽,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得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固提出Line對話 截圖1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通知被告領標電子郵件、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資格審查表、加班申請單、被告之領標憑 據、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乙份、發票3張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35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 人朱桂賢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之具結證述之證詞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原告亦未爭執確有發生前開疏 失行為,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有上開疏失行為等情,應可採信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卻未能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或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明確敘明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中之何項規定,更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陳述,逕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此外,證人朱桂賢於本院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被告為1人公司,其為負責人兼業務 工作,原告擔任業務秘書,負責業務除出貨、接電話、對單 、開發票等出貨事務外,亦須負責將公司進貨單加總等會計 工作,惟原告大學非主修會計,公司亦未施以任何會計上訓 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顯見原告所應負責之 事項繁多,又因未受專業之會計訓練,縱工作上偶有疏失, 亦難謂已當然違反應遵守之勞動契約內容或一般工作規則之 要求,遑論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因原告上開疏失行為,確已導致公司因此無法 投標或受有損害之情事,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內容已明確記載:「 本公司職員張蕙仁,於102年4月10日到職至今105年11月30 日,任職於本公司,因公司業務需求,需將該員予以資遣。 關於該員之遣散費及未付之薪資,將於10日內連同正式文件 付予該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且證人 朱桂賢亦具結證稱:「(為何杏宜公司會在同日出具原告起 訴狀附件1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原告本就是我們 請她離開,當然屬於非自願離職,原告也希望我們可以開立 給她,我認為沒有不合理之處,才開立給原告,但嗣後發現 對於這種有狀況的員工不需要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她, 但一開始不曉得不是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 面至19頁),已與被告前揭答辯內容相悖,另對照被告所稱 原告前揭疏失行為以觀,益徵被告係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才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並因此承諾給與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堪予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輔助差額及損失 共計191,574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⑴、資遣費部分: ①、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亦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②、查原告張薰仁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7,725元,其自102 年4月9日任職於被告至105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 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21日,新制 資遣基數為(1+197/240≒1.8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承前揭說明,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基準,被告 應發給原告資遣費為50,483元【計算式:27,725(1+197/ 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就資遣費於50,48 3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預告工資部分: 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②、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任職至105年11月30日離職止,年資為 3年7個月又21日,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依 前揭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應給付30日之 預告工資,則以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7,72 5元為基準,是被告應發給原告預告工資27,725元(計算式 :27,725元30日30日=27,725),則原告請求預告工資 於27,7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 ⑶、失業輔助差額部分: ①、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則依同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請領失業給付。 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7,750元,已如前述,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見本院卷 ㈠第86頁),然被告卻只為原告投保20,008元,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97頁背面),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5,275元之損失【計 算式:(28,800元-20,008元)0.6=5,275元】,6個月 失業給付共短少31,650元(計算式:5,275元6=31,65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於31,65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4個月之失業輔助部份為無理由 查原告已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前述,雖屬非自願 離職,然依前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等資料,自 無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之情事,是原告既未曾辦理求職登記,其主張因被告拒不 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云 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858元(計算式:50,483+27, 725+31,650=109,858),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依法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勞工退撫金差額21,260元,是否有理?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3年5月止,每月約定薪資為28,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每月約定薪資為 2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依前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薪資28,000元及29,000元之每月應 投保薪資各為28,800元及30,300元,而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 額,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及第97頁至 第99頁)。且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後應補足勞退6%金額整理 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1頁),故本件被告依法提應繳之退休金短少 之金額為: ①、102年4月部分,原告於102年4月9日起任職加入勞保之工作 天數為22日,固應提撥金額為1,267元(計算式:172830 22=1,267),被告該月實際提撥金額為845元,短少422 元。 ②、102年5月起至103年5月止,此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 ,故月投保薪資應為28,800元,被告每月應繳勞退6%退輔 提撥金為1,728元(計算式:28,8000.06=1,728),然被 告每月為原告投保金額為19,200元,實際提撥金額則為1,15 2 元(計算式:19,20 00.06=1,152),每月短少573元 ,13個月共計短少7,449元(計算式:57313=7,449)。 ③、103年6月,原告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 ,被告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計算式:30,3000.06 =1,818),惟被告實際提撥金額為1,152,短少666元。 ④、103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 元,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則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 為1,818元,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156元,每月短少 662元,12個月共計短少7,944元(計算式:662×12=7,944 )。 ⑤、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止,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 保薪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 ,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200元,每月短少618元,8 個月共計短少4,944元(計算式:6188=4,944)。 ⑥、105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期間並無短少。 ⑦、105年9月起至11月止,間原告每月薪資為29,000元,月投保 薪資應為30,300元,被告每月應提退輔提撥金為1,818元, 惟被告每月實際提撥金額為1,728元,每月短少90元,3個月 共計短少270元(計算式:903=270)。 ⑧、承上,原告共受有勞工退休金之差額21,695元(計算式:42 2+7,449+666+7,944+4,944+270=21,695),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提撥之21,6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仍未逾上開範,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858元,及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1,602元至勞工局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與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 勝負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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