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倪展璋
訴訟
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告 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278元,並於起訴狀第2頁請求項目一中載明「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字,
嗣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請求被告應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依
上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
訴訟
標的金額為185,278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係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財應分別(即財產
權部分1,99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徵收之,故本件原
告應合計繳納4,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原告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