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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倪展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銓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次按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278元,並於起訴狀第2頁請求項目一中載明「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字,嗣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請求被告應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依上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85,278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係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原告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併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財應分別(即財產   權部分1,99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徵收之,故本件原   告應合計繳納4,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原告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非財產權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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