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及
反訴被告 吳清宏
訴訟
代理人 吳佳潓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及
反訴原告 愛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
示。
其餘聲請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
原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至
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末頁之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加
總,與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80,617 元
明顯不符,短少64,048元部分,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7
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並陳明其訴之聲明係以該日所提民事
準備補充理由㈨狀為準;而依該書狀
所載,聲請人就其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284,443 元,本即未全數請求相對人給付
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該書狀附卷
可憑,是本院在聲請人
上開
聲明範圍內,就相對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如原
判決正本及原本末頁附表所示金額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自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顯屬誤會,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
│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所載 │應更正為 │
│號│ │ │
├─┼───────────┼─────────────────────┤
│1 │主文欄「壹、本訴部分」│「新臺幣280,617元」 │
│ │主文第二項「新臺幣280,│ │
│ │0615元」 │ │
├─┼───────────┼─────────────────────┤
│2 │主文欄「壹、本訴部分」│「新臺幣280,617元」 │
│ │主文第五項「新臺幣280,│ │
│ │0615元」 │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丙、本院│「280,617 元(280,367-1,750= 280,617 )」 │
│ │之判斷:一、本訴部分」│ │
│ │㈡⒌倒數第1 至2 行「28│ │
│ │0,615 元(280,365-1,75│ │
│ │0= 280,61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