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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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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及反訴被告 吳清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愛多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 示。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 原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至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末頁之附表所示給付金額加 總,與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80,617 元 明顯不符,短少64,048元部分,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7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陳明其訴之聲明係以該日所提民事 準備補充理由㈨狀為準;而依該書狀所載,聲請人就其聲明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284,443 元,本即未全數請求相對人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該書狀附卷可憑,是本院在聲請人上開 聲明範圍內,就相對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如原 判決正本及原本末頁附表所示金額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自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顯屬誤會,應 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 │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所載 │應更正為 │ │號│ │ │ ├─┼───────────┼─────────────────────┤ │1 │主文欄「壹、本訴部分」│「新臺幣280,617元」 │ │ │主文第二項「新臺幣280,│ │ │ │0615元」 │ │ ├─┼───────────┼─────────────────────┤ │2 │主文欄「壹、本訴部分」│「新臺幣280,617元」 │ │ │主文第五項「新臺幣280,│ │ │ │0615元」 │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丙、本院│「280,617 元(280,367-1,750= 280,617 )」 │ │ │之判斷:一、本訴部分」│ │ │ │㈡⒌倒數第1 至2 行「28│ │ │ │0,615 元(280,365-1,75│ │ │ │0= 280,6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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