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秀櫻
被 告 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99007+8450=107457)
,已逾十萬元,
非屬
小額訴訟程序,業經本院於一0六年十
二月四日
裁定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有裁定在卷
可參,
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本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九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繳八千四百五十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一
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就前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變更為十二萬
四千一百二十九元(計算式:原請求之99007元+擴張之251
22元=124129元,再與提繳勞工專戶之8450元合計為132579
元,124129+8450=1325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一
百四十六頁、第一百五十六頁),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一0四年十一月起至一0六年四月止任職於被告擔任
保全員,上班時間有分機動點及固定點,如為機動點,上午
六點上班,就到下午六點下班,上午六點半上班則到下午六
點半下班,每天工作為十二小時。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二
萬八千元,每月上班二十六天,如多一天則加給一千元,如
少一天即扣減一千元,換言之,即原告每日新資為一千零七
十七元,每小時薪資九十元(計算式:28,000÷26÷12=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前開任職
期間,每日均加班二
小時,原告請求四百四十二天(按自一0四年十二月至一0
六年四月共十七個月,每月以二十六日計算,共計四百四十
二天,17×26=442)。依原告每小時薪資九十元計算,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計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
90×2×442=79,560)。
二、原告自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每
天工作十二小時達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加發二日例假日之工資即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計算式:1077×2=2154)。
三、原告自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每
天工作十二小時達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加發二日例假日之工資即二千一百五十
四元(計算式:1077×2=2154)。
四、原告前開受雇期間,被告於一0四年十二月溢扣原告薪資四
千六百二十元、一0五年一月溢扣十五元、一0五年二月溢
扣二百元、一0五年三月溢扣二百零七元及一千零七十七元
、一0五年五月溢扣一千零七十七元、一0五年七月溢扣一
千零七十七元、一0五年八月溢扣一千零七十七元、一0五
年九月溢扣十五元、一0五年十月溢扣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
一千零七十七元、一0五年十二月溢扣五百元及一千零七十
七元、一0六年一月溢扣一千八百七十元及一千零七十七元
、一0六年二月溢扣二千三百九十元、一0六年三月溢扣一
百二十元及一千零七十七元、一0六年四月溢扣四百三十元
,合計溢扣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4620+15+
200+207+1077+1077+1077+1077+15+2985+1077+
1077+500+1077+1870+2390+120+1077+430=21968)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金額。
五、一0五年二月份,原告實際休假七天,但被告竟列原告休假
八天,因依前述,原告如休假一天則薪資須扣一千元,被告
既多列原告一天休假,因而多扣一千元,此一千元應返還原
告。
六、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一0四年十一月至一0五年一月及一
0六年一月至三月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
未將原告投保健保費及中斷投保期間之應負擔金額,參考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被告受有五千九百五十五元
之利益【計算式:(1,033×3個月)+(952×3)=5,955
】。就勞保費用部分,參考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被告受有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利
益【計算式:(1,436×3個月)+(1,676×3)=9,336】
。且從被告所提供原告薪資明細,可知被告亦溢扣原告健保
費及勞保費,共計二千零二元【計算式:(15×9個月)+
1,008+355+504)=2,002】。是被告合計受有一萬七千
二百九十三元之利益(計算式:5955+9336+2002=17293
),應返還原告。
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
元(計算式:79560+2154+2154+21968+1000+1729 3=
124129)。
八、又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原告雇主,
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未依法提繳,
參酌原告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一0四年一月至一0五年一月
、一0六年二月未提撥及一0五年二月、一0六年一月、一
0六年三月、一0六年四月有提撥短少之情形,共計八千四
百五十元【計算式:(1,368×4個月)+(1,368×4個月)
-1,000-000-00-000=8,450】。
九、綜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
額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一百二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八千四百五十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
間審核參考指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
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原告薪資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等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上下班均有簽到簽退,並
非打卡,被告所提勤務人員簽到簽退
記錄表不實,被告應提
出勤務人員簽到簽退記錄表原本供原告核對。被告上班間為
每日十二小時,超時二小時等語
資為抗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書狀及到庭辯稱
略
以:
一、原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被告應徵擔任保全工作,稱
其尚有於其他保全公司擔任機動補班保全人員,因所排之補
班班數太小,希望增加代班班數。原告
乃於一0四年十一月
起至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雇用原告擔任保全員,一0五年
二月間被告有要求原告至公司填寫人事資料、安全查核同意
書,書面勞動契約,及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之約定書,原告抵達公司後,長達二個小時,僅翻閱相關簽
署資料但拒不簽署,並稱因其夫於大陸經商,已有小三及小
孩,只要回到台灣就吵著要原告將原告名下房產買賣處分,
為閃避讓原告丈夫了解原告生活動態及居住、任職相關資料
,拒不簽署文件,且表示原告如無找到工作,即無經濟收入
,生活會三餐不繼,懇求被告給予工作機會,並表示放棄相
關權利。是原告事前故意不簽署文件,致被告無法依規定辦
理安全查核及申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作業程序,事後又以勞
動基準法要求被告償付薪資,顯然自始無善意。
二、原告薪資每月二萬六千元,每月上班二十四日,一0四年十
一月至一0五年八月,每月休五天,一0五年九月以後每月
二萬六千元,休假六天。若休假來上班,一天多一千元,如
三十一天的月份領二萬七千元。上班時間為早上七點至下午
七點,沒有加班的問題,上下班時間沒有打卡,只有簽到簽
退,因為原告是機動的點,不是固定的點。
三、對於原告請求部分,除延長工時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是因
原告不簽立勞動契約,致勞工局無法核備外,對於原告其他
主張沒有意見,被告不願意提供簽到簽退之
正本,因當時是
原告不簽立書面勞動契約,這部分如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資
料簽到簽退影本有何錯誤,原告應該舉證。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前開主張,被告除對於延長工時每日二小時而請求加
班費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爭執外,其餘均無意見(按就原告
其後
擴張聲明部分,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本件爭點
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元,每月上班二十四日,每日
上班十二小時,多上班一日加給一千元,少上班一日則扣減
一千元。是原告每日薪資為一千零七十七元,每小時時薪為
九十元(計算式:28000÷26=1077,1077÷12=9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第六頁背面)。被告則主張原告薪資
每月二萬六千元,一0四年十一月至一0五年八月,每月休
五天,一0五年九月以後每月二萬六千元,每月休假六天。
每月如多上班一天則加給一千元,少上班一天則扣減一千元
(參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以原告未能證明每月薪資為二
萬八千元,是本院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被告主張之二萬六千
元。又被告未提出原告簽到簽退紀錄表原本以證明原告於前
開任職期間究竟每月上班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為何,本院認
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上班二十六日,每日工作時間十
二小時為可採。準此,則原告每日薪資為一千元,每小時時
薪為八十三元(計算式:26000÷26=1000,1000÷12=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因兩造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是本件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則關於原告延長工
作時間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其他規定。按勞工正常工作時
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又經勞
資雙方同意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及第三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即明。本件依兩造主張,原告
每日之工作時間為十二小時,原告因此主張每日延長工作時
間為二小時,並請求每日二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
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之工資
,自屬有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
日均延長工時二小時之日數為四百四十二天。被告固否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惟僅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影本而未依原告請求
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自一0
四年十二月至一0六年四月共十七個月,每月二十六日均延
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之日數為四百四十二天(即每日工作時間
均為十二小時),自屬有據。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僅請求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已如前述。
四,綜上,被告應按每小時八十三元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二日每日
二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計
算式:83×2×442=73372)。
五、承上,原告主張自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
止,其每天工作十二小時達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發二日例假日之工資為
二千元(計算式:1000×2=2000,每日薪資一千元計算)
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自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
連續工作達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發二日例假日之工資即二千元(計算式
:1000×2=2000,每日薪資一千元計算),
核屬有據。
七、又原告主張被告溢扣薪資部分,其中每日薪資應為一千元(
按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一千零七十七元)準此,則溢扣薪資之
金額應分別為:一0四年十二月溢扣薪資四千六百二十元、
一0五年一月溢扣十五元、一0五年二月溢扣二百元、一0
五年三月溢扣二百零七元及一千元、一0五年五月溢扣一千
元、一0五年七月溢扣一千元、一0五年八月溢扣一千元、
一0五年九月溢扣十五元、一0五年十月溢扣二千九百八十
五元及一千元、一0五年十二月溢扣五百元及一千元、一0
六年一月溢扣一千八百七十元及一千元、一0六年二月溢扣
二千三百九十元、一0六年三月溢扣一百二十元及一千元、
一0六年四月溢扣四百三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部分
應為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620+15+200+207
+1000+1000+1000+1000+15+2985+1000+1000+500
+1000+1870+2390+120+1000+430=21352)。被告就
此部分未到庭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八、又原告一0五年二月份,其實際休假七天,惟被告則列八天
休假,依前述,原告如休假一天則薪資須扣一千元,被告既
多列原告一天休假而扣減原告一千元薪資,被告就此部分未
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元,自屬有據。
九、又請求原告一0四年十一月至一0五年一月及一0六年一月
至三月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被告未將原告投
保勞、健保費及中斷投保期間之應負擔金額計一萬七千二百
九十三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實。
十、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
計算式:73372+2000+2000+21352+1000+17293=11701
7)。
十一、又被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原
告雇主,本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而未依法提繳,參酌
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則一0四年一月至一
0五年一月、一0六年二月未提撥及一0五年二月、一0
六年一月、一0六年三月、一0六年四月提撥短少之部分
,共計八千四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等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八千四百五十元至
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尚非無據。
十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八千四百五十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十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