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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9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100年4月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 自100年5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2,813元(計算式:5,625÷2=2,183;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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