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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益全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洲 被   告 陳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 焊工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 方式有由被告陳祈義之配偶以其銀行帳戶匯款,或由被告鑫 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洲公司)以被告鑫洲公司 帳戶匯款,亦曾以現金給付。因106年1月10日,原告發現被 告2人未經雙方協議即片面變動原告之薪資,其等就105年12 月薪資僅給付原告28,000元,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故原 告於同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於106年2月9 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僱 傭關係存在對象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 勞僱關係,被告2人依法本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短少薪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於上開期間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未能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國民 年金費用,是就請求項目詳述如下:(1)資遣費30,452元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契約,兩造約定底薪每月38,000 元,故以38,000元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6 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452元【計算 式:38,000×0.5×(1+220/ 365)=30,452元】。(2)1 05年12月份及106年1月份之薪資差額共22,670元:原告每月 薪資為38,000元,然原告任職之105年12月份僅領取該月薪 資28,000元,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少付10,000元,又原告於1 06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年1 月份薪資為12,670元(38,000÷30×10=12,670元),是合 計共短少給付原告22,670元(10,000元+12,670元=22,670 元)薪資。(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5元:原告自104年6 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至105年6月工作年資已滿1年,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原告僅休假2日,尚有5日未休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6,335元(計算式:38,000÷3 0×5=6,335)。(4)國民年金16,682元:原告任職於被告 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4、15條規定,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需依國民年金法規定,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並繳納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國民年金 保險保險費16,682元(計算式:878×19=16,682)。(5) 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44,312元: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以月提繳 工資38,200元為提繳基準,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12月, 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 ,共計43,548元(計算式:2,292×19個月=43,548),106 年1月應提繳金額為764元【計算式:38,200÷30×10日×6% =764】,共計44,312元。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均未替原告 如實提繳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 無勞工退休金專戶,而無法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44,312元繳 納至退休金專戶,故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退休金給付予原告。承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20, 451元(計算式:30,452+22,670+6,335+16,682+44,312 =120,451)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焊工一 職,每月薪資平均約38000元,該等期間被告給付薪資之 方式或由被告陳祈義之配偶以其銀行帳戶匯款,或由被告 鑫洲公司以被告鑫洲公司帳戶匯款,亦曾以現金給付者; 而被告於105年12月份未經原告同意降低薪資,僅給付該 月28,000元薪資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發現時即向 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今未給付原告短付之10 5年12月份薪資及106年1月間終止契約前共10日薪資、資 遣費及尚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薪資,又被告於104年6月1日 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 能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國民年金費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前經兩造調解仍不成立,被告迄未給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年7月1日、104 年7月1日及106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 存摺、106年2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及出貨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信屬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之雇主究為被 告陳祈義,抑或被告鑫洲公司?(2)兩造間勞動契約是 否已合法終止?(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452 元、短付之105年12月份及106年1月份薪資22,670元、尚 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薪資6,335元,是否有據?(4)被告於 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原告支 出上開期間國民年金費用,是否有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鑫洲公司,且薪資 大多由被告鑫洲公司帳戶支付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明 細載明原告於105年4月11日、5月10日、7月12日、9月13 日及及12月12日所領取之薪資均由被告鑫洲公司所支付等 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有原告為被告鑫洲公 司簽收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 出具之出貨單2紙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 主張伊被告陳祈義之員工,而係受雇於被告鑫洲公司等 語,當堪採信。至被告陳祈義縱曾與原告討論薪資內容及 曾以其配偶帳戶給付原告薪資,已如前述;惟此當僅屬被 告鑫洲公司與被告陳祈義間就被告鑫洲公司內部事務分配 所致,亦即被告鑫洲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等管理事務可能 委由被告陳祈義代為處理,自尚無足據此為被告陳祈義方 為原告雇主之認定,否則原告蓋無多次自被告鑫洲公司帳 戶領取薪資且為被告鑫洲公司簽收貨品之餘地。準此,原 告之雇主應為被告鑫洲公司1人,當堪予認定,是原告另 以被告陳祈義為共同雇主,請求本件短少之薪資等款項, 已嫌無憑,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以上開 事由為合法終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鑫洲公司,擔任焊工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38,000元,迄 至105年11月份止,月薪平均為38,000元等情,既如前述 ,已堪認原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確有原告月 薪為38,000元之合意甚明。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鑫洲公 司欲自105年12月起將月薪從38,000元調降為28,000元, 原告不同意,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復與原告所 提原告與被告陳祈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陳 祈義稱(誤載為陳祈益):勞工最低薪資21009、6%勞退 1270、勞健保補貼2500【暫定】、餐費2400、共27179。 原告稱:104年6月開始上班說的月薪38000元,餐費1天10 0元,年終1個月,你不能單方面更改勞動契約。陳祈義稱 :但是我沒低於最低工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被告鑫洲公司確實有欲調降原告薪資之情形無疑 。承上,堪認被告鑫洲公司欲調降原告之月薪,即屬不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 之虞者甚明,從而,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對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及國民年金費用,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 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鑫洲公司即應 發給資遣費甚明。而按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6 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則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805個 基數【計算式:1×0.5+(7+10/30)÷12×0.5=0.805 】,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平均工資38,000元為計,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鑫 洲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0,590元(計算式:0.805×38, 000=30,590),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鑫洲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30,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短少薪資部分:查原告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鑫洲公 司擔任焊工一職,當時月薪平均為38,000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洲公司短發105年12月份之薪資10,000 元,及未發給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12670 元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明 細(見本院卷第22頁),既可見原告於105年12月份在被 告鑫洲公司上班工作,而被告鑫洲公司則於106年1月10日 發放105年12月份之薪資28,000元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 告鑫洲公司給付105年12月份短少之薪資10,000元,為有 理由。又原告106年1月份之月薪應為38,000元,而106年1 月份之全月日數為31日,是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所得領取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之薪資應為12,258元(計算式38,000元÷31日×10日=12 ,258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鑫洲公司 給付短少之薪資共22,258元(10,000元+12,258元=22,2 58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 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 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9月15日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稱 :「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 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 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6 月1日起至被告鑫洲公司任職,故至106年1月10日止,工 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為1年以上3年未滿,則原告請求 被告鑫洲公司給予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期間7 天之特別休假,為有理由;然原告係於106年1月10日終止 勞動契約,而原告業已請特別休假2日,是尚餘特別休假 應為5日(計算式:7-2=5)。再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因被告鑫洲公司擅自減少工作報酬,而經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是原告無法休完剩餘之特別休假5日係可歸責於被告鑫洲 公司即雇主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 給付上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5日 之未休薪資共計6,333元(計算式:38,000×5/30=6,333 ,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死亡之日起7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故雇主為 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 勞保手續無關。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 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雇主違反第1 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 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 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 之1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4條第1項、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 提繳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 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 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 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 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 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鑫洲公司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前開 說明意旨,原告應請求被告鑫洲公司設立專戶辦理提繳手 續,且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 ,是即便被告鑫洲公司確實未提撥該等退休金,原告所為 此部分之請求,仍嫌無據,應予駁回。 (5)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且於同條例第72條第項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是 以觀,倘僱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依法雖應被處罰鍰 ,甚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得向僱主求償,但倘若未發生 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本無依「給付標準賠償」 之問題。經查,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有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 給付之保險事故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應賠 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損失之問題。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都要求雇主強制為勞工投保,被告違反規 定,造成原告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被告鑫洲公司應補 償原告該繳費損失云云;惟則,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保險, 日後得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故原告目前所繳納之保費, 均係日後領取國民年金之對價,顯難認屬原告之損害,故 原告主張伊另行繳納國民年金所支出之費用屬於一種損害 ,並請求被告鑫洲公司賠償該筆費用,顯乏實據,難予採 信。 (6)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59 ,043元(計算式:30,452+22,258+6,333=59,043), 原告於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含原告向被告陳祈義為請求之部分),均委 無依據,當為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洲公司就59,043元 款項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5月 5日起(106年5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59,043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含原告向被告陳祈義 為請求之部分),尚嫌無據,當為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鑫洲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原告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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