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益全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洲
被 告 陳祈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
鑫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
焊工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
方式有由被告陳祈義之配偶以其銀行帳戶匯款,或由被告鑫
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洲公司)以被告鑫洲公司
帳戶匯款,亦曾以現金給付。因106年1月10日,原告發現被
告2人未經雙方協議即片面變動原告之薪資,其等就105年12
月薪資僅給付原告28,000元,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故原
告於同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
兩造於106年2月9
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
僱
傭關係存在對象有爭執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
勞僱關係,被告2人依法本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短少薪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於
上開期間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致未能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國民
年金費用,是就請求項目詳述如下:(1)資遣費30,452元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契約,兩造約定底薪每月38,000
元,故以38,000元計算平均工資。而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6
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452元【計算
式:38,000×0.5×(1+220/ 365)=30,452元】。(2)1
05年12月份及106年1月份之薪資差額共22,670元:原告每月
薪資為38,000元,然原告任職之105年12月份僅領取該月薪
資28,000元,被告於105年12月間少付10,000元,又原告於1
06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年1
月份薪資為12,670元(38,000÷30×10=12,670元),是合
計共短少給付原告22,670元(10,000元+12,670元=22,670
元)薪資。(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335元:原告自104年6
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至105年6月工作年資已滿1年,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原告僅休假2日,尚有5日未休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應
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6,335元(計算式:38,000÷3
0×5=6,335)。(4)國民年金16,682元:原告任職於被告
期間,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14、15條規定,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需依國民年金法規定,參加國民年
金保險並繳納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之國民年金
保險保險費16,682元(計算式:878×19=16,682)。(5)
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44,312元: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公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應以月提繳
工資38,200元為提繳基準,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12月,
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
,共計43,548元(計算式:2,292×19個月=43,548),106
年1月應提繳金額為764元【計算式:38,200÷30×10日×6%
=764】,共計44,312元。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均未替原告
如實提繳退休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惟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
無勞工退休金專戶,而無法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44,312元繳
納至退休金專戶,故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退休金給付予原告。承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120,
451元(計算式:30,452+22,670+6,335+16,682+44,312
=120,451)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焊工一
職,每月薪資平均約38000元,該等期間被告給付薪資之
方式或由被告陳祈義之配偶以其銀行帳戶匯款,或由被告
鑫洲公司以被告鑫洲公司帳戶匯款,亦曾以現金給付者;
而被告於105年12月份未經原告同意降低薪資,僅給付該
月28,000元薪資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發現時即向
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
迄今未給付原告短付之10
5年12月份薪資及106年1月間終止契約前共10日薪資、資
遣費及尚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薪資,又被告於104年6月1日
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未如實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
能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國民年金費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前經兩造調解仍不成立,被告迄未給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3年7月1日、104
年7月1日及106年1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
存摺、106年2月9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及出貨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視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
信屬實。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之雇主究為被
告陳祈義,抑或被告鑫洲公司?(2)兩造間勞動契約是
否已合法終止?(3)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452
元、短付之105年12月份及106年1月份薪資22,670元、尚
未休假之特別休假薪資6,335元,是否有據?(4)被告於
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原告支
出上開期間國民年金費用,是否有據?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要旨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係受僱於被告鑫洲公司,且薪資
大多由被告鑫洲公司帳戶支付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明
細載明原告於105年4月11日、5月10日、7月12日、9月13
日及及12月12日所領取之薪資均由被告鑫洲公司所支付等
情詳實(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有原告為被告鑫洲公
司簽收大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2日
出具之出貨單2紙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
主張伊
非被告陳祈義之員工,而係受雇於被告鑫洲公司等
語,當堪採信。至被告陳祈義縱曾與原告討論薪資內容及
曾以其配偶帳戶給付原告薪資,已如前述;惟此當僅屬被
告鑫洲公司與被告陳祈義間就被告鑫洲公司內部事務分配
所致,亦即被告鑫洲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等管理事務可能
委由被告陳祈義代為處理,自尚無足據此為被告陳祈義方
為原告雇主之認定,否則原告蓋無多次自被告鑫洲公司帳
戶領取薪資且為被告鑫洲公司簽收貨品之餘地。準此,原
告之雇主應為被告鑫洲公司1人,當
堪予認定,是原告另
以被告陳祈義為共同雇主,請求本件短少之薪資等款項,
已嫌無憑,
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以上開
事由為合法終止: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鑫洲公司,擔任焊工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38,000元,迄
至105年11月份止,月薪平均為38,000元等情,既如前述
,已
堪認原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確有原告月
薪為38,000元之
合意甚明。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鑫洲公
司欲自105年12月起將月薪從38,000元調降為28,000元,
原告不同意,因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復與原告所
提原告與被告陳祈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明:「陳
祈義稱(誤載為陳祈益):勞工最低薪資21009、6%勞退
1270、勞健保補貼2500【暫定】、餐費2400、共27179。
原告稱:104年6月開始上班說的月薪38000元,餐費1天10
0元,年終1個月,你不能單方面更改勞動契約。陳祈義稱
:但是我沒低於最低工資。」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
),足見被告鑫洲公司確實有欲調降原告薪資之情形無疑
。承上,堪認被告鑫洲公司欲調降原告之月薪,即屬不依
兩造之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權益
之虞者甚明,從而,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對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自屬
於法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及國民年金費用,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查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系爭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
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鑫洲公司即應
發給資遣費甚明。而按原告任職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6
年1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則原告請求資遣費之基數應為0.805個
基數【計算式:1×0.5+(7+10/30)÷12×0.5=0.805
】,
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平均工資38,000元為計,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鑫
洲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0,590元(計算式:0.805×38,
000=30,590),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鑫洲公司應給付資遣
費30,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短少薪資部分:查原告係自1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鑫洲公
司擔任焊工一職,當時月薪平均為38,000元,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鑫洲公司短發105年12月份之薪資10,000
元,及未發給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12670
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薪資帳戶存款存摺明
細(見本院卷第22頁),既可見原告於105年12月份在被
告鑫洲公司上班工作,而被告鑫洲公司則於106年1月10日
發放105年12月份之薪資28,000元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
告鑫洲公司給付105年12月份短少之薪資10,000元,為有
理由。又原告106年1月份之月薪應為38,000元,而106年1
月份之全月日數為31日,是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終止勞動
契約,則原告所得領取之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
之薪資應為12,258元(計算式38,000元÷31日×10日=12
,258元,元以下4捨5入)。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鑫洲公司
給付短少之薪資共22,258元(10,000元+12,258元=22,2
58元),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至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
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
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9月15日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稱
:「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17873號書函中之『不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
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
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經查,原告係於104年6
月1日起至被告鑫洲公司任職,故至106年1月10日止,工
作年資為1年7個月10天,為1年以上3年未滿,則原告請求
被告鑫洲公司給予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期間7
天之特別休假,為有理由;然原告係於106年1月10日終止
勞動契約,而原告業已請特別休假2日,是尚餘特別休假
應為5日(計算式:7-2=5)。再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
因被告鑫洲公司擅自減少工作報酬,而經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是原告無法休完剩餘之特別休假5日係
可歸責於被告鑫洲
公司即雇主之原因,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鑫洲公司
給付上開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5日
之未休薪資共計6,333元(計算式:38,000×5/30=6,333
,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死亡之日起7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故雇主為
勞工辦理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與其是否已為勞工辦理加保
勞保手續無關。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
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
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雇主違反第1
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
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
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
之1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4條第1項、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雇主有依法按時
提繳
法律所規定額度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惟勞工僅有符合退休金請
領條件時,始得請領該帳戶內勞工退休金。至若雇主有未
繳足退休金之情形,除依前揭規定雇主有加重提繳金額負
擔之處罰外,若員工尚未符合法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並
不得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該短少部分之退休金,充其量僅
能請求雇主依法提撥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鑫洲公司逕行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依前開
說明意旨,原告應請求被告鑫洲公司設立專戶辦理提繳手
續,且原告既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本無請領之權利
,是即便被告鑫洲公司確實未提撥該等退休金,原告所為
此部分之請求,仍嫌無據,應予駁回。
(5)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且於同條例第72條第項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是
以觀,倘僱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依法雖應被處罰鍰
,甚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得向僱主
求償,但
倘若未發生
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本無依「給付標準賠償」
之問題。經查,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有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
給付之保險事故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應賠
償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損失之問題。至原告雖主張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都要求雇主強制為勞工投保,被告違反規
定,造成原告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被告鑫洲公司應補
償原告該繳費損失
云云;惟則,原告投保國民年金保險,
日後得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故原告目前所繳納之保費,
均係日後領取國民年金之
對價,顯難認屬原告之損害,故
原告主張伊另行繳納國民年金所支出之費用屬於一種損害
,並請求被告鑫洲公司賠償該筆費用,顯乏實據,難予採
信。
(6)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59
,043元(計算式:30,452+22,258+6,333=59,043),
原告於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含原告向被告陳祈義為請求之部分),均委
無依據,當為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洲公司就59,043元
款項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5月
5日起(106年5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伊與被告鑫洲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鑫洲公司給付59,043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含原告向被告陳祈義
為請求之部分),尚嫌無據,當為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鑫洲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原告之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