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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麗綺 訴訟代理人 高治紘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春 訴訟代理人 李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 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09 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 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勞務履行地在臺中,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和公司)及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亞泰公司),先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來 來百貨擔任清潔員,後被改派至位於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中友百貨擔任清潔員,嗣原告因經腫瘤切除 手術身體機能變差,無法負荷繁重之百貨公司清潔工作, 於105年2月10日自願離職,當時口頭要求領退休金,竟 獲告知任職於二家公司,年資不能合併計算。然被告泰和 公司及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吳榮發及林綉春,二 人為夫妻,實際負責人為吳榮發,二家公司之人事均由吳 榮發控管調動,二家公司係關係企業,原告年資應合併計 算始符誠信及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91年1月10日起 之薪資,均由被告泰和公司按月匯入台北富邦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其中96年4月10日、103年4月10 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及105年2月6日之部分 薪資亦由被告亞泰公司匯入,益證原告係由被告二家公司 僱用。原告於受僱期間只知老闆是吳榮發,於請求退休金 被拒後,申請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分別以被告二家公司 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其中被告亞泰公司於89年11月13日 才投保,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8年9月2日起至105年2月10日 止,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105年2月10日離職時已 滿55歲,且原告於88年9月2日起任職,迄105年2月10日止 終止勞動契約止已工作15年以上,符合上自請退休之要件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 之每月工資均為22,0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22,000元。原 告自88年9月2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工作年資10年9月餘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11年計,而原告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則退休金之金額為484, 000元(計算式:22,000×11×2=484,000),原告受被告 二家公司雇用,被告應各給付1/2即242,000元。依給付 退休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實際經營人則為 吳榮發,且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均發薪水給原告,而其以 何家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所能置喙,應 認二家公司共同雇用公告,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符合退 休之要件。由被告泰和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亞泰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泰和公司之資本額4,600萬 元,董事長兼經理人為吳榮發,出資額3,300萬元,董事 吳宗燐,出資額800萬元,董事吳佩珊,出資額500萬元, 三人之合計出資額4,600萬元即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顯 見三人為全體股東,其住址均為「台北市○○區○○○街 ○段○○號5樓」;亞泰公司之資本額6,000萬元,董事林綉 春,出資額2,500萬,股東吳宗燐,出資額360萬元,股東 吳佩珊,出資額216萬元,股東吳典豈,出資額2, 924萬 元,四人之出資額合計6,000萬元即為公司登記資本額, 顯見四人為全體股東,除林綉春之外,其餘三名股東之住 址均為「台北市○○區○○○街○段○○號5樓」,而吳榮 發及林綉春則為夫妻。足證二家公司為家族公司,全體股 東均為家族成員,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榮發。原告 實際到職為88年9月,即88年10月及11月等由被告泰和公 司發給薪水,88年12月至89年5月等則由被告亞泰公司發 給薪水,自91年1月10日起之薪資,則由被告泰和公司按 月匯入台北富邦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 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 及105年2月6日之部分薪資係由被告亞泰公司匯入,益證 原告係由被告二家公司僱用,薪水由何家公司支付,原 告無從置喙。 2、原告並非屬定期勞動契約,僅虛浮核退休要件,不論雇主 或勞工用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均應給付退休金, 被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合意離職書(下稱系爭離職書),係 被告片面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原告放棄法定權利,故 此項約定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91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月10日自 願離職,年資已達14年1月9日,原告是因自身腫瘤切除手 術,致自身體力變差,無法負荷工作,被告泰和公司及亞 泰公司為分別獨立公司,被告亞泰公司原設立在臺中,在 來來百貨結束營業後被告亞泰公司亦結束在臺中的業務, 之後原告於91年1月份重新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被告泰 和公司主要業務就是美食街、大賣場、捷運等清潔勞務外 包工作,多是採用定期招標方式,被告泰和公司於91年1 月1日首次標到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清潔案,工作期 間至91年12月31日止,採一年一約,勞務提供不具有繼續 性,屬於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泰和公司從91年1月1日開始 僱用原告至105年2月10日離職日止,原告年資為14年1月9 日,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構成要件,若原告認 為已符合退休要件,則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就是同一關係事業, 年資就應該併計,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泰和公司 及被告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夫妻關係,但其公司 名稱各異,一為清潔;一為物業管理,負責人不同,且法 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 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之情形,故即無年資併計,原告主張只要法 定代理人是夫妻、是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就算是二家獨 立法人格的公司,就應年資合併計算,應負舉證之責。委 託他人轉帳代發報酬,與受指揮監督有差異原告從91年1 月1日任職起,對被告泰和公司提供勞務、受泰和清潔公 司指揮監督,在泰和指定作業場所即中友百貨,每月受領 薪資,迄105年2月10日離職日止,至少轉帳匯款有168次 以上,而原告主張『另』有5次被告亞泰公司的轉帳,就 臆測為受被告二家公司僱用,不得僅憑託人代發轉帳即認 具僱傭關係,且原告所主張這5筆轉帳,都是小額,應係 原告有超過法定工時的加班費,而委由被告亞泰公司代為 轉發,受領勞務的對象仍是被告泰和公司,仍受被告泰和 公司指揮監督。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因勞務提供地歇業, 91年1月1日初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始為其加勞保,原告 主張「改派」,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在被告泰和公司的年 資不符合法定的15年,並無退休金請求權。 (三)系爭離職書第7點約定:「雙方均了解勞僱存續期間相關 法令權利,現以本單生效日起,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 系爭離職書既經雙方合意,且權利在前,合意雙方均拋棄 在後,已生雙方均拋棄效力,且105年2月自願離職經過一 年多再請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要件之退休金,縱有符合, 也已拋棄權利。原告既與被告和解成立,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泰和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一條可知,勞動契 約終止日為,工作完成日(包括該工程業主中途解約), 契約期滿,勞僱關係當然終止。因被告泰和公司主要是清 潔服務業,91年1月1日承攬中友百貨清潔業,因原告工作 表現不錯,只要被告泰和公司有標到中友百貨清潔案,就 一直雇用到原告自請離職。而來來百貨一開始是由被告泰 和公司得標承攬清潔工作,然於89年起被告泰和公司沒有 得標,所以88年10月10日與88年11月10日受被告泰和公司 指揮監督及匯款,係為正常;之後被告亞泰公司得標,來 來百貨歇業後,為當然終止,原告其中90年12月薪資係由 被告泰和公司匯款,係因被告亞泰公司因來來百貨突然無 預警歇業,故被告亞泰公司向被告泰和公司調度資金代為 發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 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 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 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 有規定。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 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 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 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泰 和公司及亞泰公司,被告二家公司實屬同一家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88年9月2日係受僱於被告亞泰 公司,嗣後於91年1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兩家為 分別獨立公司云云經查:被告泰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榮 發,被告亞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綉春,兩人為夫妻關係,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泰和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1樓,被告亞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2樓,並被告泰和公司之董事為吳宗燐及吳佩珊, 而被告亞泰公司之股東為吳宗燐、吳佩珊及吳典豈,此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泰和公司公司與 亞泰公司間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格,然被告泰和公司及亞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設立地點亦同一門牌號 碼之上下樓,被告泰和公司復自承於原告受雇後,其薪資 待遇、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均與被告亞泰公司相同,僅工 作地點不同,認被告泰和公司與被告亞泰公司間關係密 切,具「實體同一性」,故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 推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 一性」之被告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避免雇主以人格主 體變換而逃避其在勞工法令上相關義務,始符誠實及信用 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工作 之年資應予併計,乃屬有理由,被告僅以二者個體不同 云云抗辯,自非可採。 3、是以,原告於88年9月2日受雇於被告亞泰公司,嗣91年1 月1日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迄105年2月10日離職,上開 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 (二)系爭離職書為定型化契約,其說明欄第7點等約定內容, 因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 1、被告復抗辯系爭離職書約定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兩造業 已和解成立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 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 立契約之情形而言。觀諸系爭離職書,其各契約條款均係 被告預先擬定,再交由原告單方簽名後交還原告,而原告 對於各該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是系爭離職書之各 該契約條款均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要屬無疑。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固屬有 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四款有 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 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一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 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離職書說明欄第7點約定:「雙方 均了解勞雇存續期間相關法令權利。現以本單生效日起, 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等語,雖原告自請離職,但仍有 勞工相關權利得予行使,而上開約定顯屬限制原告一方行 使權利之情形,且系爭離職書上開約定,並無原告得磋商 變更餘地,且於離職後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法定權利, 足見系爭離職書之約定內容確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 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 屬無效約款。 3、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離職書說明欄第7點等約定內容, 因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兩造自無成立和 解,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則屬無據,自不 足採。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1、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故自88年9月 2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年9月,退休基數為12個基數, 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均為22,000元,故原告平均工資 為2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得領 取之舊制退休金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2 =528,000),而其中原告自88年9月2日至90年12月31日 止受雇於被告亞泰公司期間為2年3月,自91年1月1日至94 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期間為3年6月,故被告 泰和公司與亞泰公司依比例計算,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予原 告之舊制退休金為321,391元,被告亞泰公司應給予原告 之舊制退休金為206,609元。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2月10日自請退休離 職,而被告泰和公司於99年6月30日起提撥退休金至原告 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平均工資為22,000元,月提繳工資 為22,800元,是被告泰和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29日止之退休 金差額82,080元(計算式:1,368×60=82,080)。 (四)從而,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勞工退休金403,471 元(計算式:321,391+82,080=403,471)、被告亞泰公 司給付原告退休金206,609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泰和公司 給付242,000元,並未逾越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另原告僅得被告亞泰公司給付退休金206,60 9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和公 司給付242,000元、被告亞泰公司給付206,609元,及均自10 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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