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麗綺
訴訟
代理人 高治紘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春
訴訟代理人 李秋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
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09
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僱
於被告公司,雙方約定勞務履行地在臺中,是依
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8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和公司)及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亞泰公司),先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來
來百貨擔任清潔員,
嗣後被改派至位於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中友百貨擔任清潔員,嗣原告因經腫瘤切除
手術身體機能變差,無法負荷繁重之百貨公司清潔工作,
乃於105年2月10日自願離職,當時口頭要求領退休金,竟
獲告知任職於二家公司,年資不能合併計算。然被告泰和
公司及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吳榮發及林綉春,二
人為夫妻,實際負責人為吳榮發,二家公司之人事均由吳
榮發控管調動,二家公司係關係企業,原告年資應合併計
算始符誠信及勞基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91年1月10日起
之薪資,均由被告泰和公司按月匯入台北富邦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其中96年4月10日、103年4月10
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及105年2月6日之部分
薪資亦由被告亞泰公司匯入,益證原告係由被告二家公司
僱用。原告於受僱
期間只知老闆是吳榮發,於請求退休金
被拒後,申請相關資料,始發現被告分別以被告二家公司
之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其中被告亞泰公司於89年11月13日
才投保,原告之工作年資自88年9月2日起至105年2月10日
止,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迄105年2月10日離職時已
滿55歲,且原告於88年9月2日起任職,迄105年2月10日止
終止勞動契約止已工作15年以上,符合上自請退休之要件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
之每月工資均為22,000元,則其平均工資為22,000元。原
告自88年9月2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工作年資10年9月餘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以11年計,而原告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則退休金之金額為484,
000元(計算式:22,000×11×2=484,000),原告受被告
二家公司雇用,被告應各給付1/2即242,000元。
爰依給付
退休金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二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夫妻關係,實際經營人則為
吳榮發,且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均發薪水給原告,而其以
何家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非原告所能置喙,應
認二家公司共同雇用公告,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符合退
休之要件。由被告泰和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亞泰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泰和公司之資本額4,600萬
元,董事長兼經理人為吳榮發,出資額3,300萬元,董事
吳宗燐,出資額800萬元,董事吳佩珊,出資額500萬元,
三人之合計出資額4,600萬元即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顯
見三人為全體股東,其住址均為「台北市○○區○○○街
○段○○號5樓」;亞泰公司之資本額6,000萬元,董事林綉
春,出資額2,500萬,股東吳宗燐,出資額360萬元,股東
吳佩珊,出資額216萬元,股東吳典豈,出資額2, 924萬
元,四人之出資額合計6,000萬元即為公司登記資本額,
顯見四人為全體股東,除林綉春之外,其餘三名股東之住
址均為「台北市○○區○○○街○段○○號5樓」,而吳榮
發及林綉春則為夫妻。
足證二家公司為家族公司,全體股
東均為家族成員,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榮發。原告
實際到職為88年9月,即88年10月及11月等由被告泰和公
司發給薪水,88年12月至89年5月等則由被告亞泰公司發
給薪水,自91年1月10日起之薪資,則由被告泰和公司按
月匯入台北富邦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6年
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
及105年2月6日之部分薪資係由被告亞泰公司匯入,益證
原告係由被告二家公司僱用,
惟薪水由何家公司支付,原
告無從置喙。
2、原告並非屬定期勞動契約,僅虛浮核退休要件,不論雇主
或勞工用任何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均應給付退休金,
被告主張
兩造簽訂之
合意離職書(下稱
系爭離職書),係
被告片面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要求原告放棄法定權利,故
此項約定違反強制及
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91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5年2月10日自
願離職,年資已達14年1月9日,原告是因自身腫瘤切除手
術,致自身體力變差,無法負荷工作,被告泰和公司及亞
泰公司為分別獨立公司,被告亞泰公司原設立在臺中,在
來來百貨結束營業後被告亞泰公司亦結束在臺中的業務,
之後原告於91年1月份重新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被告泰
和公司主要業務就是美食街、大賣場、捷運等清潔勞務外
包工作,多是採用定期招標方式,被告泰和公司於91年1
月1日首次標到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清潔案,工作期
間至91年12月31日止,採一年一約,勞務提供不具有繼續
性,屬於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泰和公司從91年1月1日開始
僱用原告至105年2月10日離職日止,原告年資為14年1月9
日,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
構成要件,若原告認
為已符合退休要件,則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就是同一關係事業,
年資就應該併計,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泰和公司
及被告亞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夫妻關係,但其公司
名稱各異,一為清潔;一為物業管理,負責人不同,且法
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基法第57條
所稱「同一」雇主
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之情形,故即無年資併計,原告主張只要法
定代理人是夫妻、是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就算是二家獨
立法人格的公司,就應年資合併計算,應負舉證之責。委
託他人轉帳代發
報酬,與受指揮監督有差異原告從91年1
月1日任職起,對被告泰和公司提供勞務、受泰和清潔公
司指揮監督,在泰和指定作業場所即中友百貨,每月受領
薪資,迄105年2月10日離職日止,至少轉帳匯款有168次
以上,而原告主張『另』有5次被告亞泰公司的轉帳,就
臆測為受被告二家公司僱用,不得僅憑託人代發轉帳即認
具
僱傭關係,且原告所主張這5筆轉帳,都是小額,應係
原告有超過法定工時的加班費,而委由被告亞泰公司代為
轉發,受領勞務的對象仍是被告泰和公司,仍受被告泰和
公司指揮監督。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因勞務提供地歇業,
91年1月1日初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始為其加勞保,原告
主張「改派」,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在被告泰和公司的年
資不符合法定的15年,並無退休金
請求權。
(三)系爭離職書第7點約定:「雙方均了解
勞僱存續期間相關
法令權利,現以本單生效日起,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
系爭離職書既經雙方合意,且權利在前,合意雙方均拋棄
在後,已生雙方均拋棄效力,且105年2月自願離職經過一
年多再請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要件之退休金,
縱有符合,
也已拋棄權利。原告既與被告和解成立,原告再為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泰和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第一條可知,勞動契
約終止日為,工作完成日(包括該工程業主中途解約),
契約期滿,勞僱關係當然終止。因被告泰和公司主要是清
潔服務業,91年1月1日
承攬中友百貨清潔業,因原告工作
表現不錯,只要被告泰和公司有標到中友百貨清潔案,就
一直雇用到原告自請離職。而來來百貨一開始是由被告泰
和公司得標承攬清潔工作,然於89年起被告泰和公司沒有
得標,所以88年10月10日與88年11月10日受被告泰和公司
指揮監督及匯款,係為正常;之後被告亞泰公司得標,來
來百貨歇業後,為當然終止,原告其中90年12月薪資係由
被告泰和公司匯款,係因被告亞泰公司因來來百貨突然無
預警歇業,故被告亞泰公司向被告泰和公司調度資金代為
發薪。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合併計
算: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
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
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
有規定。又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
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
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
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
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0日止受雇於被告泰
和公司及亞泰公司,被告二家公司實屬同一家
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88年9月2日係受僱於被告亞泰
公司,
嗣後於91年1月1日始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兩家為
分別獨立公司
云云,
經查:被告泰和公司之負責人為吳榮
發,被告亞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綉春,兩人為夫妻關係,
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又被告泰和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1樓,被告亞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2樓,並被告泰和公司之董事為吳宗燐及吳佩珊,
而被告亞泰公司之股東為吳宗燐、吳佩珊及吳典豈,此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顯見被告泰和公司公司與
亞泰公司間形式上雖為不同法人格,然被告泰和公司及亞
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設立地點亦同一門牌號
碼之上下樓,被告泰和公司復
自承於原告受雇後,其薪資
待遇、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均與被告亞泰公司相同,僅工
作地點不同,
堪認被告泰和公司與被告亞泰公司間關係密
切,具「實體同一性」,故認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時,應類
推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告在具有「實體同
一性」之被告受僱工作年資合併計算,避免雇主以人格主
體變換而逃避其在勞工法令上相關義務,始符誠實及信用
原則,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泰和公司及亞泰公司工作
之年資應予併計,乃屬有理由,被告僅以
渠二者個體不同
云云抗辯,自非可採。
3、是以,原告於88年9月2日受雇於被告亞泰公司,嗣91年1
月1日受僱於被告泰和公司,迄105年2月10日離職,上開
工作年資亦應合併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
(二)系爭離職書為定型化契約,其說明欄第7點等約定內容,
因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
1、被告復抗辯系爭離職書約定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兩造業
已和解成立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
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僅能依該條款訂
立契約之情形而言。
觀諸系爭離職書,其各契約條款均係
被告預先擬定,再交由原告單方簽名後交還原告,而原告
對於各該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是系爭離職書之各
該契約條款均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要屬無疑。
2、次按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固屬有
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
拘束。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列舉四款有
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
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一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50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
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
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
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離職書說明欄第7點約定:「雙方
均了解勞雇存續期間相關法令權利。現以本單生效日起,
雙方均放棄法定權利。」等語,雖原告自請離職,但仍有
勞工相關權利得予行使,而上開約定顯屬限制原告一方行
使權利之情形,且系爭離職書上開約定,並無原告得磋商
變更餘地,且於離職後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法定權利,
足見系爭離職書之約定內容確已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
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
屬無效約款。
3、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離職書說明欄第7點等約定內容,
因違反衡平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兩造自無成立和
解,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則屬無據,自不
足採。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1、原告於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故自88年9月
2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5年9月,退休基數為12個基數,
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均為22,000元,故原告平均工資
為2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故原告得領
取之舊制退休金為528,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2
=528,000),而其中原告自88年9月2日至90年12月31日
止受雇於被告亞泰公司期間為2年3月,自91年1月1日至94
年6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泰和公司期間為3年6月,故被告
泰和公司與亞泰公司依比例計算,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予原
告之舊制退休金為321,391元,被告亞泰公司應給予原告
之舊制退休金為206,609元。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項請求
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2月10日自請退休離
職,而被告泰和公司於99年6月30日起提撥退休金至原告
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告平均工資為22,000元,月提繳工資
為22,800元,是被告泰和公司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為1,368元(計算式:22,800×6%=1,368),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29日止之退休
金差額82,080元(計算式:1,368×60=82,080)。
(四)從而,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短付勞工退休金403,471
元(計算式:321,391+82,080=403,471)、被告亞泰公
司給付原告退休金206,609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泰和公司
給付242,000元,並未逾越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另原告僅得被告亞泰公司給付退休金206,60
9元,故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退休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和公
司給付242,000元、被告亞泰公司給付206,609元,及均自10
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