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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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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歐帝瑪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正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 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 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提撥113,400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5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提撥105,8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7 頁背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採購職務,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起至95年12月 31日止,原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 1 年7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01 年8 月1 日 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被 告於105 年9 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公司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 ,且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 費328,225 元,並未足額給付資遣費,而尚短差原告資遣費 23,234元,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5,000元及原告應休而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500 元,且被告就原告之投保薪資予以 高薪低報,而僅以投保薪資21,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致原告因而受有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05,840 元、失業給付 差額60,480元及生育給付差額14,4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第72條等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資遣費差額、預告工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及生育給付差額 ,共計242,454 元。又縱認就原告係應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 ,原告亦得備位請求被告將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05,840 元 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 差額、預告工資、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 額及生育給付差額,共計136,614 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提撥105,840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5 年7 月間,由法定代理人陳紹正 親自向原告預告礙於公司狀況,需將原告資遣,並請原告儘 早另覓合適工作,惟遲至9 月間,原告仍未覓得適合之工作 ,因原告已告知資遣達2 個月,兩造乃再確認原告離職日期 為105 年9 月30日,並就兩造權利義務書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由原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則兩造因勞僱關 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既均已協議和解,且兩造所簽屬之協議 書,顯存有就兩造間勞僱關係一次解決之意,原告就其他部 分亦未作特別保留之表示,自不得執此再為爭執。故原告本 件起訴並無理由。㈡縱認系爭協議書並無就全部勞僱關係糾 紛予以協議,惟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就資遣費金額達成協議, 被告並已依約給付328,225 元,原告復推翻系爭協議,要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23,234元,顯無理由。又被告公司於10 5 年7 月間即已告知原告須將其資遣,並請原告開始找尋新 工作,故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再兩造未曾 協議特別休假以半小時為給假單位,依內政部76年1 月15日 (76)台內勞字第469940號函意旨,自以日為計算單位,故 原告於105 年度實際已請特休假日數應為19日,原告漏未計 算其於105 年3 月11日及5 月6 日2 日之特別些休假,是以 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僅為1 日。而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 已依勞工保險局指示將勞工退休金差額補繳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原告已無勞公退休金差額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或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失,自無理由。另被告既已以勞工 保險局通知,補齊被告之投保薪資,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投 保薪資已無短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已無理 由。至於生育給付補助部分,原告生育給付核付日期為100 年9 月28日,原告於106 年4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 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㈢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職 務,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 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 1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 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嗣被告於105 年 9 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公司虧損或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離職,且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328,225 元 ,及被告以投保薪資21,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短差之資遣費23,234元、預告工資35 ,000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500 元,並賠償因將 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而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105, 840 元、失業給付差額60,480元及生育給付差額14,400元之 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 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惟勞工之 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已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 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 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②兩造於105 年9 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我司與員 工劉淑敏以328,225 元資遣費達成協議,於9 月30日離職, 今日9/23(五)應與業務完成所有交接的工作方可離職。應 交接事物如下:⑴零用金。⑵每2 個月提交會計師的文件發 票。⑶電腦裡所有採購的資料轉移給業務。⑷公司鎖匙和遙 控器。⑸支票簽收。⑹同意書簽名並蓋手印。雙方皆無異議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證 人張金瑩於本院證述:「(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任職 多久?)我是會計兼財務,從87年任職到現在,我也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的配偶」、「(被告公司是在何時通知原告因為 被告公司的業務不佳,所以要資遣他?)105 年7 月有兩次 ,是我和被告法代陳紹正即陳總經理找原告談,跟他說因為 狀況不好,我們可能要結束營業,請他另找工作,第一次有 跟他說公司接單狀況不好,一直虧損,請他去找工作,那時 跟他說可能是最近,沒有明確講是什麼時間請他離職,如果 需要面談,我們讓他請假去面談,原告都沒有表示什麼,第 二次我和陳總經理再找原告談,跟他說大概是9 月的時候, 可能要資遣原告,因為這中間原告的工作態度不是很好,業 務很多需要的資料,原告都沒有提供給業務,都刁難業務, 因為業務是新來的,他也不知道要去哪裡找資料,造成業務 沒有辦法即刻向國外報價,這樣的話造成被告公司很大的困 擾,那時候我們當下決定就是在9 月底要資遣原告,9 月初 時陳總經理請我擬定資遣的稿子及交待事項,7 月的時間應 該是在中下旬,應該相距一個星期左右,確切時間不記得」 、「(﹝提示本院卷第51頁﹞你所說你在9 月初所擬定的稿 子,是否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之文件?)是」、「(此文件 是在何時經兩造簽立?)我是在9 月22日寫好,我隔天拿給 原告看,我問他有無其他意見,他沒有表示,他就簽名蓋手 印,但是他有跟我說他的特休假沒有請完」、「(該份文件 上所記載的資遣費328,225 元是如何決定?)我9 月22日擬 好該份文件之前,我就有把該金額讓原告知道,是由被告公 司自己算好,但是我有把金額給原告知道,原告自己也有算 一個金額,他算的金額跟我們不一樣,但是我不記得是多少 ,他好像是照勞保局的算,因為他當時拿一張紙給我看,金 額不一樣,但是他沒有做任何表示,我們覺得這個金額真的 是盡力了,因為現在營運的狀況真的不好,原告對於該文件 所列的金額也沒有跟我們表示有意見,只一直說他的特休沒 有休完,我就跟他說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就請他簽名,他 就簽名並蓋手印了」、「(原告說特休沒有休完,被告公司 如何處理?)我就跟原告說從9 月23日開始到月底就讓他特 休,當天原告來公司整理東西,後來我就出去辦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佐以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原告資遣費328,22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協 議書核屬兩造間就資遣費之給付內容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至 於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部分,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 此部分給付內容達成協議,自難認亦經兩造以系爭協議書達 成和解。 ③茲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 ,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 條亦有明定。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964號判例參照)。而兩造既已就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 離職,達成由被告給付資遣費328,225 元,且兩造均無異議 之協議,系爭協議書即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所謂之資遣費差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 費差額23,234元云,即屬無據。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 僅針對資遣費之受領數額有所讓步,自應認原告其餘關於任 職期間被告公司短少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帳戶之勞退金、失業 給付補助差額及生育給付補助差額,暨未休假工資等權利, 尚不在系爭協議書所為和解之列,併此說明。 ⒉預告工資部分: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 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 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7 月間已兩次,由證人張金 瑩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紹正告知原告,因被告公司接單 狀況不佳,呈現虧損,請原告另覓合適工作,如需面談可請 假去面談等語,第二次與原告商談時,更已告知約於9 月間 資遣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張金瑩證述明確,而證人張金瑩雖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但其既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衡情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公司既已於105 年7 月間即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之意思表示,並告 知原告可另請假外出另謀工作,足見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於30日前即預告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故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庸再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30日之預告工資35,000元,即非可採。 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 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 款亦有明文。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以(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稱:「本會79.08.07勞動二字 第17873 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 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 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 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 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 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②本件原告自90年2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至105 年 9 月30日止,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5 年度之特別休假應為 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3 頁)。 又原告於105 年度已休特之特別休假日數與時間分別為:1 月11日、1 月30日、3 月11日3 小時、3 月25日、4 月28日 、4 月29日、5 月6 日3 小時、5 月26日、5 月27日、6 月 16日、6 月17日、7 月22日、8 月24日、8 月29日1.5 小時 、9 月26日至9 月30日,此有原告之請假單附卷足憑(見本 卷第21頁)。雖被告抗辯依內政部76年1 月15日(76)台內 勞字第469940號函揭示意旨,特別休假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 位,故應認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9日云云,惟按工作 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而關於特別休假是 否應以日為計算單位,勞動基準法既無明文,自得由勞資雙 方協商議定之。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請假3 小時、5 月 6 日請假3 小時、8 月29日請假1.5 小時,且該請假單上原 告每次請假均經證人張金瑩蓋用印章,業據證人張金瑩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有該請假單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公司應得以「小時」為特別休假之請假單位,否則證 人張金瑩豈有於上開請假單上蓋用印文以表同意之理?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於105 年已休之特別休假天 數合計為16日又7.5 小時,亦即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兩造 勞動契約終止前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為3 日又0.5 小時,而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既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款第2 項 規定為終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5 年 度特別休假3 日未休之薪資,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已如前述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 年度特別休假3 日未休 之薪資為3,500 元【計算式:35,000×3/30=3,500 ,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 資3,500 元,自屬有據。 ⒋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①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 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 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 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 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 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有被告出具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屬非自願離職,是以原告自得依 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②又原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 為3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然原告因被告將其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 ,經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按其退保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之70% 發給失業給付等情,有勞 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8日保普核字第10507120709 號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 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共計短少60 ,480元【計算式:(36,300-21,9000)×70 %×6=60,48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短少之失業 給付60,480 元,自屬有據。 ⒌生育給付差額部分: ①按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 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 30日,流產者減半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 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 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分娩,而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 付21,900元,有勞工保險局已領生育給付證明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已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6,300元。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領之生育給付為36,300元,惟被告將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生育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核給按原告生產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之生育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生育給付差額14,400元(計算式:36,300元─21,900元=14 ,4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生育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已罹於5 年請 求權時效云云,惟查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 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 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 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 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 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 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 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 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2540號民事判決已明揭斯旨,則本 件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於106 年4 月11 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生育給付差額(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自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⒍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 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19條第3 項、第3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 1 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33,000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 105 年9 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如前述,則依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5 年12月31日止,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其月提繳工資應36,300元、自10 1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其月提繳工資應為33 ,300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月提繳 工資應為36,300元,惟被告僅依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1 ,900元,按月提繳1,314 元(21,900×6%=1,314),此有勞 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242970 號函及 檢送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之雇主提繳金額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不足,應可採信。然而,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 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顯未達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 定請領休金年紀。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將退休準 備金差額向退休金專戶補足;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付勞工 退休金提撥差額105,840 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③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05,840 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承前所述,被告未依規定足額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故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再提繳 105,840 元【計算式:﹝(33,300-21,900)×6%×(18+4 2 )﹞+ ﹝(36,300-21,900)×6%×(67+8)﹞=105,84 0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因被告業已依勞工保險局逕行 更正後之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補納短少之勞工退休 金計9,07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有前揭勞工保 險局106 年8 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0610242970 號函及檢送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資料在卷可按,則上開105, 840 元經扣除被告已補提繳之9,072 元後,原告請求被告再 提繳96,138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105,840-9,072=96,138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3,50 0 元、失業給付差額60,480元、生育給付差額14,400元,共 計78,380元(3,500+60,480+14,400=78,380),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提撥96,13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 帳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就 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1 款 第72條等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8,3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提撥96 ,138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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