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雯婷
訴訟
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晴
訴訟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九鼎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至行
政院勞動部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壹佰陸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在
BELUGA法式餐廳(址台中市○○區○○○街○○號)擔任內場
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1點,最初由被告宜
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自105年7月16日起僱用至105年9月30日,
嗣該餐廳
轉由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綻公司)經營,原
告自105年10月1日起繼續留用工作至105年12月31日,後該
餐廳又轉由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洛加公司)經
營,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仍繼續留用工作,
詎料被告貝洛
加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突然口頭通知原告「五日後離職」,
以此解僱原告,原告最後上班到106年1月31日,爾後貝洛加
公司並發給106年1月份工資32,480元,原告因而於106年3月
30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紅綻公司,並於106年3月24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BELUGA法式餐廳任職
期間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25,156元【計算式:(105 年8 月份22190 元+105 年9
月份22380 元+ +105 年10月份22315 元+105 年11月
25195 元+105 年12月份26375 元+106 年1 月份32480 元
)÷6 個月=2515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原告對被告紅綻公司及貝洛加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
資遣費:
本件原告所工作之BELUGA法式餐廳,先由宜興公
司經營,嗣轉由紅綻公司經營,後再轉由貝洛加公司經營
,期間營業地點相同、所使用電話、傳真號碼、所營業項
目、所僱用員工均相同,是被告宜興公司顯然將其資產、
設備、營業讓與予被告紅綻公司,嗣被告紅綻公司又讓與
予被告貝洛加公司,是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貝洛加
公司問應有勞基法第20條
所稱「事業單位轉讓」之關係,
而原告係被告紅綻公司、貝洛加公司先後留用之原員工,
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之
工作年資應輾轉併入被告貝洛加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計算資
遣費。本件被告貝洛加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原告「五日後
離職」之行為,屬勞基法第11條所定預告資遣,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而被告平均月薪25156元、工作年資6.5個月,
故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告7/12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7,337元(計算式:25156xl/2x7/12=7337)。
⑵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原告遭被告貝洛加公司資遣時月平均
工資為25,156元、工作年資為6.5個月,故依
上開規定預
告期間應為10天,然被告貝洛加公司僅提前5日預告,故
應給付原告5日預告期間工資5,031元(計算式:25156÷
30×5=5031)。
⑶失業給付:本件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156元
,依據105年11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第5級之
25,200元,故原告原來得請求勞工局給付之失業給付總額
為90,720元(計算式:25200元x0.6x6個月=90720元),
惟因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未為原告辦理任何投保,致
原告退保前投保年資僅有貝洛加公司所加保1個月,因投
保年資未達6個月而不符請領資格,導致原告無法領取任
何失業給付,而勞保局原本可據以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離
職前6個月(105年8月~106年1月),有2個月在被告宜興
公司任職、有3個月在被告紅綻公司任職,故原告就無法
領取之失業給付90,720元,請求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
按任職期間比例負責,亦即被告宜興公司依2/5比例賠償
給付36,288元(計算式:90720元×2/5=36288元),請
求被告紅綻公司依3/5比例賠償給付54,432元(計算式:
90720元×3/5=54432元)。
⑷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本件被告紅綻公司於僱用原告之105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卻於105年10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3元、健保費367元,
於105年11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2元、健保費400元,於105
年12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2元、健保費400元,有105年10
、11、12月薪資明細表
可稽,則被告紅綻公司顯然溢扣2,
014元(計算式:283+367+282+400+282+400=2014)
,上開金額屬原告應領之薪資,被告紅綻公司應依勞基法
第22條規定返還2,014元予原告。
⑸國民年金保險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額外
支出1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
月878元,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
可證,故被告紅綻
公司應賠償原告2,634元(878元x3=2634)。
⑹健保費用: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額外支出105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健保費每月749元,有健保費
繳費單可證,故被告紅綻公司應賠償原告2,247元(749x3
=2247)。
⑺加班費: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紅綻公司期間,11月份共加
班47.37小時(即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32.58小時、逾2個小
時加班共14.79小時,合計加班47.37小時)、12月份共加
班80.04小時(即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40.5小時、逾2個小時
加班共39.99小時,合計加班80.04小時),而
參酌紅綻公
司105年11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1月份薪資總計25,195
(底薪24000元+津貼1000元+餐費195元=25195),而一
個月平均有30天,一天正常工時8小時,故加班費計算基
準為每小時105元(計算式:25195元÷30天÷8小時=105
元);另參酌紅綻公司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2
月份應領薪資金額為26,375(即底薪24000元+津貼2375
元=26375),而一個月平均有30天,一天正常工時8小時
,故加班費計算基準為每小時110元(計算式:26375元÷
30天÷8小時=110元);時數詳如出勤打卡紙、修正後加
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可稽,故被告紅綻公司應給付原告
11月份加班費7,149元(計算式:105元×1又1/3×32.58
小時+105元×1又2/3×14.79小時=4561元+2588元=71
49元)、12月份加班費13,272元,共20,421元(計算式:
7149+13272=20421)。
⑻被告紅綻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原告自105年10
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間任職於被告紅綻公司,依10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紅綻公司應於
105年10月份以22,8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於105
年11月以25,2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2
月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應提繳4,464
元【計算式:(22800+25200+26400)x6%=4464】,
惟被告紅綻公司並未提繳,故被告紅綻公司補提4,464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⑼
綜上所述,被告紅綻公司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54,432元、
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014元、國民年金保險費2,634元、健
保費用2 ,247元、加班費20,421元,共計81,748元(計算
式:544 32+2014+2634+2247+20421=81748),並應
提繳4, 4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3
7元、預告期間工資5,031元,共計12,368元(計算式:73
37+5031=12368)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748元,及自民事陳報
暨擴張
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2,368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紅綻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應提繳4,4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詷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對原告離職情形要再跟主廚確認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在BELUGA法
式餐廳擔任內場人員,最初由被告宜興公司自105年7月16日
起僱用至105年9月30日,嗣該餐廳轉由被告紅綻公司經營,
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繼續留用工作至105年12月31日,後
該餐廳又轉由被告貝洛加公司經營,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
仍繼續留用工作,詎料被告貝洛加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口頭
通知原告「五日後離職」,以此解僱原告,原告最後上班到
106年1月31日,爾後貝洛加公司並發給106年1月份工資32,4
8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⑴資遣費:
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
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工作之BELUGA法式餐廳,先
由宜興公司經營,嗣轉由紅綻公司經營,後再轉由貝洛加
公司經營,期間營業地點相同、所使用電話、所營業項目
、所僱用員工均相同,是被告宜興公司顯然將其資產、設
備、營業讓與予被告紅綻公司,嗣被告紅綻公司又讓與予
被告貝洛加公司,是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貝洛加公
司問應有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之關係,而
原告係被告紅綻公司、貝洛加公司先後留用之原員工,依
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之工
作年資應輾轉併入被告貝洛加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計算資遣
費。又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貝洛加公司
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原告「五日後離職」,應屬勞基法第
11條所定須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②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分別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5,156元【計算式:(105
年8月份22190元+105年9月份22380元+105年10月份2231
5元+105年11月份25195元+105年12月份26375元+106年
1月份32480元)÷6=25156)】,且原告任職期間係自
105年7月16日起至至106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6個月
又15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貝洛加公司給付資遣費6, 813
元【計算式:25156(6+15/30)÷12×0.5=68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貝洛加公
司於106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時
,並未依
前揭規定於1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僅於
5日前預告,故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告5日預告期間工資
4,195元(計算式:25156÷30=839,839×5=4195)。
⑶失業給付:
①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
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156元,依據105年
11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第5級之25,200元,故
原告原來得請求勞工局給付之失業給付總額為90,720元(
計算式:25200元×0.6×6個月=90720元),惟因被告宜
興公司、紅綻公司未為原告辦理任何投保,致原告退保前
投保年資僅有貝洛加公司所加保1個月,有勞工保險被投
保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因原告投保年資未達6個月而
不符請領資格,導致原告無法領取任何失業給付,原可據
以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離職前6個月(105年8月~106年1
月),有2個月在被告宜興公司任職,另外有3個月在被告
紅綻公司任職,故原告主張其無法領取之失業給付90,720
元,按任職於被告紅綻公司期間之3/5比例請求賠償,即
被告紅綻公司賠償54,432元(計算式:90720×3/5=5443
2),尚無不合。
⑷溢扣之勞健保費用: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紅綻公司於僱用原告之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期間,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於105年10月薪資
扣款勞保費283元、健保費367元,於105年11月薪資扣款勞
保費282元、健保費400元,於105年12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2
元、健保費400元,有105年10、11、12月薪資明細表可稽,
則被告紅綻公司顯然溢扣2,014元(計算式:283+367+282
+400+282+400=2014)。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紅綻公司應返
還2,014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⑸國民年金保險費:
原告主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額外
支付105年10月、11月、12月份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878元
,被告紅綻公司應賠償原告2,634元
云云。
惟查,原告投保
國民年金保險,日後得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故原告目前所
繳納之保費,均係日後領取國民年金之
對價,顯
難認屬原告
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伊另行繳納國民年金所支出之保險費用
屬於一種損害,並請求被告紅綻公司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
尚無可採。
⑹健保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額外
支出1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健保費每月749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紅綻公司應賠償原告2,24
7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紅綻公司固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惟原告已自行投保健保,究係原告
係於何時自行投保健保,與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投保,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經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足採。
⑺加班費: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紅綻
公司期間,11月份共加班47.37小時(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
32.58小時、逾2個小時加班共14.79小時,合計加班47.37小
時)、12月份共加班80.04小時(即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40.
5小時、逾2個小時加班共39.99小時,合計加班80.04小時)
乙節,業據提出勤打卡紙、修正後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參酌原告
105年11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1月份薪資金額為25,195
元(底薪24000元+津貼1000元+餐費195元=25195),以
一個月30天,一天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05元
(計算式:25195元÷30天÷8小時=105元);另參酌原告
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2月份薪資金額為26,375
元(即底薪24000元+津貼2375元=26375),每小時工資為
110元(計算式:26375元÷30天÷8小時=110元),據此計
算,被告紅綻公司應給付原告11月份加班費為7,062元(計
算式:105元×1又1/3×32.58小時+105元×1又2/3×14.79
小時=4561元+2501元=7062元)、12月份加班費為13,271
元(計算式:110元×1又1/3×40.5小時+110元×1又2/3×
39.99小時=5940元+7331元=13271元),共計20,333元(
計算式:7062+13271=20333)。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貝洛加公司給付資遣費6,813元
、預告工資4,195元,共計11,008元;及請求被告紅綻公司
給付失業給付賠償54,432元、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014元、
加班費20,333元,共計76,779元。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間任職於被告紅
綻公司,依10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
告紅綻公司應於105年10月份應以22,800元為原告提繳6%勞
工退休金,於105年11月應以25,2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
休金,於105年12月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
,共應提繳4,464元【計算式:(22800+25200+26400)x6
%=4464】惟被告紅綻公司並未提繳,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憑,且為被告紅綻公司所不爭執,故原
告請求被告紅綻公司補提4,4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貝洛加公司給付11,008元,被告紅綻公司給付
76,779元及均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將4,464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