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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張雯婷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煜晴 訴訟代理人 楊雋佑 被   告 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九鼎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至行 政院勞動部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壹仟壹佰貳拾貳元,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壹佰陸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在 BELUGA法式餐廳(址台中市○○區○○○街○○號)擔任內場 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1點,最初由被告宜 興開發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自105年7月16日起僱用至105年9月30日,該餐廳 轉由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綻公司)經營,原 告自105年10月1日起繼續留用工作至105年12月31日,後該 餐廳又轉由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洛加公司)經 營,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仍繼續留用工作,料被告貝洛 加公司於106年1月25日突然口頭通知原告「五日後離職」, 以此解僱原告,原告最後上班到106年1月31日,爾後貝洛加 公司並發給106年1月份工資32,480元,原告因而於106年3月 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紅綻公司,並於106年3月24日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BELUGA法式餐廳任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25,156元【計算式:(105 年8 月份22190 元+105 年9 月份22380 元+ +105 年10月份22315 元+105 年11月 25195 元+105 年12月份26375 元+106 年1 月份32480 元 )÷6 個月=2515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原告對被告紅綻公司及貝洛加公司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資遣費本件原告所工作之BELUGA法式餐廳,先由宜興公 司經營,嗣轉由紅綻公司經營,後再轉由貝洛加公司經營 ,期間營業地點相同、所使用電話、傳真號碼、所營業項 目、所僱用員工均相同,是被告宜興公司顯然將其資產、 設備、營業讓與予被告紅綻公司,嗣被告紅綻公司又讓與 予被告貝洛加公司,是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貝洛加 公司問應有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之關係, 而原告係被告紅綻公司、貝洛加公司先後留用之原員工, 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之 工作年資應輾轉併入被告貝洛加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計算資 遣費。本件被告貝洛加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原告「五日後 離職」之行為,屬勞基法第11條所定預告資遣,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而被告平均月薪25156元、工作年資6.5個月, 故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告7/12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7,337元(計算式:25156xl/2x7/12=7337)。 ⑵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原告遭被告貝洛加公司資遣時月平均 工資為25,156元、工作年資為6.5個月,故依上開規定預 告期間應為10天,然被告貝洛加公司僅提前5日預告,故 應給付原告5日預告期間工資5,031元(計算式:25156÷ 30×5=5031)。 ⑶失業給付:本件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156元 ,依據105年11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第5級之 25,200元,故原告原來得請求勞工局給付之失業給付總額 為90,720元(計算式:25200元x0.6x6個月=90720元), 因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未為原告辦理任何投保,致 原告退保前投保年資僅有貝洛加公司所加保1個月,因投 保年資未達6個月而不符請領資格,導致原告無法領取任 何失業給付,而勞保局原本可據以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離 職前6個月(105年8月~106年1月),有2個月在被告宜興 公司任職、有3個月在被告紅綻公司任職,故原告就無法 領取之失業給付90,720元,請求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 按任職期間比例負責,亦即被告宜興公司依2/5比例賠償 給付36,288元(計算式:90720元×2/5=36288元),請 求被告紅綻公司依3/5比例賠償給付54,432元(計算式: 90720元×3/5=54432元)。 ⑷溢扣之勞健保費用:本件被告紅綻公司於僱用原告之105年 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卻於105年10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3元、健保費367元, 於105年11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2元、健保費400元,於105 年12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2元、健保費400元,有105年10 、11、12月薪資明細表可稽,則被告紅綻公司顯然溢扣2, 014元(計算式:283+367+282+400+282+400=2014) ,上開金額屬原告應領之薪資,被告紅綻公司應依勞基法 第22條規定返還2,014元予原告。 ⑸國民年金保險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額外 支出1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 月878元,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可證,故被告紅綻 公司應賠償原告2,634元(878元x3=2634)。 ⑹健保費用: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額外支出105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健保費每月749元,有健保費 繳費單可證,故被告紅綻公司應賠償原告2,247元(749x3 =2247)。 ⑺加班費: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紅綻公司期間,11月份共加 班47.37小時(即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32.58小時、逾2個小 時加班共14.79小時,合計加班47.37小時)、12月份共加 班80.04小時(即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40.5小時、逾2個小時 加班共39.99小時,合計加班80.04小時),而參酌紅綻公 司105年11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1月份薪資總計25,195 (底薪24000元+津貼1000元+餐費195元=25195),而一 個月平均有30天,一天正常工時8小時,故加班費計算基 準為每小時105元(計算式:25195元÷30天÷8小時=105 元);另參酌紅綻公司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2 月份應領薪資金額為26,375(即底薪24000元+津貼2375 元=26375),而一個月平均有30天,一天正常工時8小時 ,故加班費計算基準為每小時110元(計算式:26375元÷ 30天÷8小時=110元);時數詳如出勤打卡紙、修正後加 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可稽,故被告紅綻公司應給付原告 11月份加班費7,149元(計算式:105元×1又1/3×32.58 小時+105元×1又2/3×14.79小時=4561元+2588元=71 49元)、12月份加班費13,272元,共20,421元(計算式: 7149+13272=20421)。 ⑻被告紅綻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原告自105年10 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間任職於被告紅綻公司,依104年7 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紅綻公司應於 105年10月份以22,8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於105 年11月以25,2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於105年12 月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應提繳4,464 元【計算式:(22800+25200+26400)x6%=4464】, 惟被告紅綻公司並未提繳,故被告紅綻公司補提4,464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⑼綜上所述,被告紅綻公司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54,432元、 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014元、國民年金保險費2,634元、健 保費用2 ,247元、加班費20,421元,共計81,748元(計算 式:544 32+2014+2634+2247+20421=81748),並應 提繳4, 4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3 7元、預告期間工資5,031元,共計12,368元(計算式:73 37+5031=12368)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紅綻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748元,及自民事陳報擴張 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貝洛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2,368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紅綻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應提繳4,4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詷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對原告離職情形要再跟主廚確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在BELUGA法 式餐廳擔任內場人員,最初由被告宜興公司自105年7月16日 起僱用至105年9月30日,嗣該餐廳轉由被告紅綻公司經營, 原告自105年10月1日起繼續留用工作至105年12月31日,後 該餐廳又轉由被告貝洛加公司經營,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 仍繼續留用工作,詎料被告貝洛加公司於106年1月25日口頭 通知原告「五日後離職」,以此解僱原告,原告最後上班到 106年1月31日,爾後貝洛加公司並發給106年1月份工資32,4 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⑴資遣費: 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工作之BELUGA法式餐廳,先 由宜興公司經營,嗣轉由紅綻公司經營,後再轉由貝洛加 公司經營,期間營業地點相同、所使用電話、所營業項目 、所僱用員工均相同,是被告宜興公司顯然將其資產、設 備、營業讓與予被告紅綻公司,嗣被告紅綻公司又讓與予 被告貝洛加公司,是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貝洛加公 司問應有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之關係,而 原告係被告紅綻公司、貝洛加公司先後留用之原員工,依 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宜興公司、紅綻公司之工 作年資應輾轉併入被告貝洛加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計算資遣 費。又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貝洛加公司 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原告「五日後離職」,應屬勞基法第 11條所定須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②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分別為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 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5,156元【計算式:(105 年8月份22190元+105年9月份22380元+105年10月份2231 5元+105年11月份25195元+105年12月份26375元+106年 1月份32480元)÷6=25156)】,且原告任職期間係自 105年7月16日起至至106年1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6個月 又15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貝洛加公司給付資遣費6, 813 元【計算式:25156(6+15/30)÷12×0.5=68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⑵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貝洛加公 司於106年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 ,並未依前揭規定於1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僅於 5日前預告,故被告貝洛加公司應給付原告5日預告期間工資 4,195元(計算式:25156÷30=839,839×5=4195)。 ⑶失業給付: ①按「投保單位不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 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156元,依據105年 11月3日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第5級之25,200元,故 原告原來得請求勞工局給付之失業給付總額為90,720元( 計算式:25200元×0.6×6個月=90720元),惟因被告宜 興公司、紅綻公司未為原告辦理任何投保,致原告退保前 投保年資僅有貝洛加公司所加保1個月,有勞工保險被投 保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投保年資未達6個月而 不符請領資格,導致原告無法領取任何失業給付,原可據 以計算原告失業給付之離職前6個月(105年8月~106年1 月),有2個月在被告宜興公司任職,另外有3個月在被告 紅綻公司任職,故原告主張其無法領取之失業給付90,720 元,按任職於被告紅綻公司期間之3/5比例請求賠償,即 被告紅綻公司賠償54,432元(計算式:90720×3/5=5443 2),尚無不合。 ⑷溢扣之勞健保費用: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紅綻公司於僱用原告之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 月31日期間,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卻於105年10月薪資 扣款勞保費283元、健保費367元,於105年11月薪資扣款勞 保費282元、健保費400元,於105年12月薪資扣款勞保費282 元、健保費400元,有105年10、11、12月薪資明細表可稽, 則被告紅綻公司顯然溢扣2,014元(計算式:283+367+282 +400+282+400=201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紅綻公司應返 還2,014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⑸國民年金保險費: 原告主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造成原告額外 支付105年10月、11月、12月份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878元 ,被告紅綻公司應賠償原告2,634元云云惟查,原告投保 國民年金保險,日後得依規定請領國民年金,故原告目前所 繳納之保費,均係日後領取國民年金之對價,顯難認屬原告 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伊另行繳納國民年金所支出之保險費用 屬於一種損害,並請求被告紅綻公司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 尚無可採。 ⑹健保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額外 支出105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之健保費每月749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紅綻公司應賠償原告2,24 7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紅綻公司固 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惟原告已自行投保健保,究係原告 係於何時自行投保健保,與被告紅綻公司未依法投保,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經原告舉證以明之,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足採。 ⑺加班費: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紅綻 公司期間,11月份共加班47.37小時(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 32.58小時、逾2個小時加班共14.79小時,合計加班47.37小 時)、12月份共加班80.04小時(即2個小時以內加班共40. 5小時、逾2個小時加班共39.99小時,合計加班80.04小時) 乙節,業據提出勤打卡紙、修正後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酌原告 105年11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1月份薪資金額為25,195 元(底薪24000元+津貼1000元+餐費195元=25195),以 一個月30天,一天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05元 (計算式:25195元÷30天÷8小時=105元);另參酌原告 105年12月份薪資明細,可知原告12月份薪資金額為26,375 元(即底薪24000元+津貼2375元=26375),每小時工資為 110元(計算式:26375元÷30天÷8小時=110元),據此計 算,被告紅綻公司應給付原告11月份加班費為7,062元(計 算式:105元×1又1/3×32.58小時+105元×1又2/3×14.79 小時=4561元+2501元=7062元)、12月份加班費為13,271 元(計算式:110元×1又1/3×40.5小時+110元×1又2/3× 39.99小時=5940元+7331元=13271元),共計20,333元( 計算式:7062+13271=20333)。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貝洛加公司給付資遣費6,813元 、預告工資4,195元,共計11,008元;及請求被告紅綻公司 給付失業給付賠償54,432元、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014元、 加班費20,333元,共計76,779元。 ㈢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份起至105年12月份間任職於被告紅 綻公司,依10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 告紅綻公司應於105年10月份應以22,800元為原告提繳6%勞 工退休金,於105年11月應以25,2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 休金,於105年12月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 ,共應提繳4,464元【計算式:(22800+25200+26400)x6 %=4464】惟被告紅綻公司並未提繳,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憑,且為被告紅綻公司所不爭執,故原 告請求被告紅綻公司補提4,4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貝洛加公司給付11,008元,被告紅綻公司給付 76,779元及均自民事陳報暨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將4,464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帳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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