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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威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貝斯門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法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   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查報被告貝斯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計算依據   ,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至   被告公司任職起訖之日期、每月薪資所得資料(提出薪資條   《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逾時工資事證等。  ㈢原告起訴狀之三、原因事實中記載「1.主張確認僱用關係存   在」,此部分原告並未載於訴之聲明中,是原告應具狀陳   報此部分是否為請求(如此部分原告欲請求,原告應具狀更   正其訴之聲明)。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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