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章鐈之
原 告 陳南榮
前列2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章鐈之、陳南榮分別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1日起受雇被告擔任日本酒銷售員。約定每月㈠
底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㈡業績獎金:當月業績10%。工
作內容為:㈠拜訪各日本料理、居酒屋等日式餐廳,提供客
戶試酒,並定期回訪。㈡每天工作開始前及結束後30分鐘內
,須以電話向公司回報。㈢每週繳交一次拜訪紀錄予公司(
週一中午前繳交上週拜訪紀錄)。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05年
8月18日終止與原告章鐈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105年8月
份薪資;原告陳南榮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並未
向被告辭職,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卻片面於105年9月間,逕自
對客戶散佈表示與原告陳南榮已經沒有在被告任職之消息,
無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員工超過5人,依法有為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亦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惟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卻未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章鐈之499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匯款12124元存入原告章鐈
之勞工保險退休帳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南榮46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匯款11965元存入原告陳南榮勞工保險退休帳戶,
並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區域經銷試營商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約定:區域經銷商與本公司之關係,係屬區域
經銷商試營運之合作關係,並
非屬於公司約聘員工之關係,
故無
法律上勞基法之規定,亦無薪資、加班、勞健保等問題
,故公司只給與合作對象(即區域經銷試營商)「補助金」、
「獎勵金」、「佣金」、「特別獎金」。原告於試營期間,
係由自己獨立開發、聯繫客戶,於其
住所從事經銷,並未納
入被告公司組織體制內,被告僅提供試營經銷上之協助,兩
造間並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
承
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
適用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備忘錄、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證信函、收入明細、存摺、勞
工保險投保、LINE對話紀錄、
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金月
提撥工資分級表等件為證。惟系爭備忘錄首文即明載:「區
域經銷商與本公司之關係,係屬區域經銷商試營運之合作關
係,並非屬於公司約聘員工之關係,故無法律上勞基法之規
定,亦無薪資、加班、勞健保等問題,故公司只給與合作對
象(即區域經銷試營商)『補助金』、『獎勵金』、『佣金』
、『特別獎金』」,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已難採信。且
觀諸系爭備忘錄內容,被告並未指定原告如
何經銷被告產品,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被告給付原告
報
酬多寡,係依原告開發客戶數量及客戶向被告購買日本酒金
額決定,原告本得斟酌其所欲獲取報酬之多寡,而決定付出
之勞動成本。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勞動,而非依附於被告,
專為被告之事業利益貢獻勞力。是被告
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
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章鐈之請求被告給付499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匯款12124元存入原告章鐈之勞工保險退休
帳戶、原告陳南榮請求被告給付4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匯款
11965元存入原告陳南榮勞工保險退休帳戶,均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