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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鴻翔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紋 訴訟代理人 吳宗杰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為原告所有、並由訴 外人吳宗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63,500元(含工資費用21,434元、零件 費用42,066元),另系爭車輛係做為計程車營業使用,於送 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依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而送 廠修復時間為11日,故造成營業損失19,547元(計算式: 1,777×11=19,547),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行車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審之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負 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 ,500元,其中工資費用21,434元及零件費用42,066元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10 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 至106年1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止,實際使用日數4年2月又 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故依上開說明,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07元(計算式:42,066×1/10=4 ,207)。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1,434元,總計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5,641元(計算式:4,207 +21,434=25,64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6 4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11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依照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 總收入為1,777元,業經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為證,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9,547元(計算式:1,777 ×11=19,54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25,641元及營業損失19,547元,合計45,188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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