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九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被 告 富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雅貞
訴訟代理人 謝紹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日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辦理外籍勞
工之招募,並於同年11月3日成功引進1名外籍勞工VU TANQU
ANG(中文譯文:武辛光,下稱中文譯名);
詎被告竟於105
年10月7日以彰化花壇郵局第121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原告返還所有申辦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又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係屬無償之委任,
而原告營收之來源僅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
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武辛光收取其在臺工作
期間之服務費(即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
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而被告任意終止
系爭契約,將造成原告無從依前開規定收取服務費,致原告
損失得自武辛光處收取相關服務費之期待利益。再者,武辛
光係於103年11月3日成功入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期
間應至106年11月3日始屆滿,然被告已於105年10月7日終止
系爭
委任契約,距系爭契約期滿尚餘14個月,是原告所失利
益為21,400元(計算式:1,70 0×2+1,500×12=21,400)
。為此,
爰依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2項、及第21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
惟原告既不能依系爭契
約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則被告認為原告服務不好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原告係向外籍勞工收取
服務費用,因對象並
非被告,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
所失利益,故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
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
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參酌);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
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5
49條第2項
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
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
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復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
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於同年11月3日成功引進1名外籍勞工武辛光,
嗣被告於
105年10月7日以彰化花壇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向原告返還所有申辦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委任募合約書、勞動部103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
第1032118292號函、103年10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1398
60號函、103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548327號函、花
壇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
件所須審酌者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因此造成被告預期
利益之損失?有如,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外
籍勞工處收取相關服務費21,4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
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認屬實,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
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
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
得超過一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而本
件原告主張之服務費,係原告與武辛光間之另行簽約約定,
由武辛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由原告為武辛光提供必要之
服務與協助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準此,如武辛光因故自行離職不願
再在原雇主處工作,或原雇主認武辛光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
務之程度而終止與武辛光之聘僱契約,或武辛光與原雇主間
雙方
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此時,原告能否再收取該服務
費,亦不確定,然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武辛光收取該服務費
,但原告是否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亦有
可議;更何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
告既得隨時與原告終止二造間之委任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
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
向被告
求償,原告於此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
非屬預期利益,與預期利益之性質不符,「預期利益之損失
或可請求,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該外勞
服務費之收取
乃是依規定外籍勞工應給付原告之約定報酬,
並應由原告提供該外籍勞工一定之服務,換言之,服務費之
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外籍勞工之服務是有
對價性,如無提供
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
利益甚明;原告主張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武辛光收取相關服務費21,400元,
請求被告給付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