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商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授託保管國際萬通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按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真
正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
所,核原告起訴有不合
上揭法條規定之程式。
爰命原告應具
狀查報本件被告被告公司真正之名稱、公司所在地之事務所
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陳報原告之帳
戶(即金融機構之全名及帳號)與轉入被告之帳戶(即金融
機構之全名及帳號),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
本份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