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江李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其中新臺幣7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倒車時,因彎腰撿拾打火機,
以致所駕車輛直接撞到原告所有
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 0000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側,因撞擊力道猛烈,
致使系爭車輛再撞擊停放於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
0小貨車車斗,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與左側有大面積損毀,被
告於事件發生當下未報警,僅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該318巷路
口後即離去。原告當時將車輛斜斜停放,因事發地點係社區
公園,該停放方式是該社區習慣,大家約定俗成之方式,係
合法停車。被告
上揭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9,600元(即工資52,200元及零件27,400元),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
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廠維修單、宏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
兩造網路對話、發票、行車執照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再本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研判結果,亦認定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
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結果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
許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9,600
元即工資52,200元及零件27,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宏強汽車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發票
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自出廠日102
年6月15日,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17日,已使用3
年7月2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1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7,400×0.369=10,111;第1年折舊後
價值27,400-10,111 =17,289;第2年折舊值17,289×0.369=
6,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89-6,380=10,909;第3年折舊
值10,909×0.369=4, 025;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09-4,025=
6,884;第4年折舊值6,884×0.369×(8/12) =1,693;第4年
折舊後價值6,884-1, 693=5,191),加上前開工資費用52,2
0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7,391元(計算
式:5,191+52,200=57,39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
惟按
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時所停車輛之位置,係與道
路右側已呈約45度角斜插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所停放
車輛佔該車道路面幾達3分之2,所餘路面已無從使行經該處
之車輛得於該車道通行,行經該處之車輛須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始能通行
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
、46頁),
堪認原告停車已違上揭規定;復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原告停車位置、方式等不依規定,亦為肇事原因(本院
卷第55頁),是原告未依上揭規定停車,其停車位置、方式
已違規定,其具有過失亦明;原告認自己係依該社區習慣、
約定俗成之方式停車係屬合法,並無過失
云云,自非可採。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
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40,174元(計算式:57,391x70%=40,174)。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
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本案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70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