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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郭建宏 被   告 江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其中新臺幣7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碼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 市○○區○○路○○○巷○○號前倒車時,因彎腰撿拾打火機, 以致所駕車輛直接撞到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 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因撞擊力道猛烈, 致使系爭車輛再撞擊停放於系爭車輛左側之車牌號碼0000-0 0小貨車車斗,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與左側有大面積損毀,被 告於事件發生當下未報警,僅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該318巷路 口後即離去。原告當時將車輛斜斜停放,因事發地點係社區 公園,該停放方式是該社區習慣,大家約定俗成之方式,係 合法停車。被告上揭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9,600元(即工資52,200元及零件27,400元),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廠維修單、宏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兩造網路對話、發票、行車執照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檢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再本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研判結果,亦認定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 肇事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具有過失甚 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結果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屬有據,應准 許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9,600 元即工資52,200元及零件27,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宏強汽車 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自出廠日102 年6月15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17日,已使用3 年7月2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1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7,400×0.369=10,111;第1年折舊後 價值27,400-10,111 =17,289;第2年折舊值17,289×0.369= 6,380;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89-6,380=10,909;第3年折舊 值10,909×0.369=4, 025;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09-4,025= 6,884;第4年折舊值6,884×0.369×(8/12) =1,693;第4年 折舊後價值6,884-1, 693=5,191),加上前開工資費用52,2 0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7,391元(計算 式:5,191+52,200=57,39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以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時所停車輛之位置,係與道 路右側已呈約45度角斜插停車,並未緊靠道路右側,所停放 車輛佔該車道路面幾達3分之2,所餘路面已無從使行經該處 之車輛得於該車道通行,行經該處之車輛須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始能通行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9 、46頁),堪認原告停車已違上揭規定;復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認原告停車位置、方式等不依規定,亦為肇事原因(本院 卷第55頁),是原告未依上揭規定停車,其停車位置、方式 已違規定,其具有過失亦明;原告認自己係依該社區習慣、 約定俗成之方式停車係屬合法,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 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40,174元(計算式:57,391x70%=40,1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 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70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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