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5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魅麗飾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金 被   告 晶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 日委由被告 設計及製作網站,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萬8000元, 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1),原告依約已交付8萬4000元之訂 金。惟被告始終無法達成原告之需求,其間交付之網站設計 內容經測試,均不符合約定之效能。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被告同意返還上開訂金,原告亦經被告聯絡將電腦及相關設 備,運回被告北區營業所,被告亦將其軟體成品盡數刪除。 然迄今被告仍未將上開訂金返還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將上開訂金返還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訂有上開契約,原告亦已支付訂金8 萬4000 元乙事,並不爭執。然以,兩造間既有上開契約存在,原告 即有依約支付報酬之義務,然原告非僅不願付清尾款8萬400 0元,進而為返還8萬4000元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 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 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 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 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 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 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 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 ,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 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 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 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經查,兩造已合 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亦已同意返還8萬4000 元之訂金乙情 ,業經被告不爭執(本院106年8月25日審理筆錄)。是依上 說明,被告即應受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拘束,自難以當時僅 是生氣狀態下所為而主張不受拘束。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就合意解除後之法律 效果而有約定,則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我拘束、自我 負責)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拘束。是原告本於雙方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訂金8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