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楊再明
被 告 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茵茵
訴訟代理人 莊余尊
被 告 莊
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8年8月10日向被告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來得旺公司)承租臺中市○○區○○里○○路○段○○○號
第A08及A09號店面攤位,二攤位訂約時共繳交裝潢保證金2
萬元,並簽立店面攤位使用契約書,依契約第3條約定,期
滿後原告得無息領回裝潢保證金,之後租期屆滿,原告續租
上開攤位,最後一次換約係於100年7月1日,之後相關權利
義務均依原合約續約(下稱
系爭租約)。嗣原告承租至105
年8月31日止,自同年9月即未再承租,而原告於105年8月間
即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不再續約,並有向被告來得旺公
司委派在現場之管理員廖明祥告知,同時要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
詎被告於終止租約後,多次向被告來得旺公司請求返還
保證金2萬元均遭拒絕,經對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291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因被告來得旺公司未返還裝潢保證金,而被告莊乃慧在租約
雖未列為出租人,但其係被告來得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
時係被告莊乃慧向原告收取租金及保證金,因此被告莊乃慧
亦有連帶給付之責,茲向被告二人請求下列金額及
遲延利息
,其中裝潢保證金部分自105年9月1日起計息,其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
1.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返還裝潢保證金2萬元,並應自105
年9月1日起算利息。
2.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相同法理及公平原則,被告應賠
償原告書狀費6,000元。
3.被告既未依系爭租約返還裝潢保證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2條
約定,請求應加收百分之40之滯納金即8,000元。
4.被告拒絕交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52,000元。
㈢爰依系爭租約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來得旺公司
抗辯:被告公司不是不還,是原告應提出契
約書原本而原告遲不提出。原告有簽合約租A08、A09兩攤位
,但現在找不到A08的契約書原本,依慣例該攤位保證金可
能已經處理過了,所以契約原本已銷燬,另外A09攤位之契
約上之保證金有劃掉,所以應該已經返還。但因不想訴訟,
願意息事寧人,同意原告未提出契約書原本亦將2萬元保證
金還給原告,
惟對利息有意見,因為契約約定無息返還。至
於原告其餘請求精神賠償等款項,認為被告不應該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莊乃慧抗辯:契約當事人不是伊,伊不用返還保證金。
伊被告的莫名其妙,伊不用賠償原告,是原告應該賠償給伊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來得旺公司間訂有系爭租約,現租約終止
,被告來得旺公司依約應返還A08、A09攤位合計裝潢保證金
2萬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來得旺公司所不爭執,復有玉市店
面攤位使用契約書
可佐,
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來得旺
公司就裝潢保證金2萬元應加計利息,且因遲未返應裝潢保
證金,應依系爭租約賠償書狀費6,000元、滯納金8,000元及
精神
損害賠償52,000元,及被告莊乃慧應與被告被告來得旺
公司連帶給付
前揭全部款項
等情,固提出店面攤位使用契約
書影本、支票、存證信函、Line對話訊息、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
書及商業合作契約書影本為據,惟為被告來得旺公司及被告
莊乃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2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依系爭租約第3條返還裝潢保證金2萬元部分,業據
被告來得旺公司當庭同意給付,復有玉市店面攤位使用契約
書可佐,
堪信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2.原告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給付書狀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來得旺公司未返還裝潢保證金,其依系爭租
約第10條請求訴訟花費之書狀費6,000元部分,業據被告否
認。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係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或致
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失,甲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收回攤位,乙方(指承租人)並須負擔甲方(指出租人)
因訴訟所產生之訴訟費、
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乙方之損失則
應自行負責,乙方不得
異議,並放棄民事
抗辯權及刑事抗辯
權。」乙方係指承租人,甲方係出租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
並無出租人即被告來得旺公司須負擔承租人即原告因訴訟所
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之約定,且係約定「乙方(即
承租人原告)之損失應自行負責」,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
條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賠償訴訟花費之書狀費6,000元已屬
無據,遑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書狀費之支出。
再衡諸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金錢,尚
難認係
對造債務不履行
所造成之損害,自難認得以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告此
部分書狀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未履行返還裝潢保證金之契約義
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亦難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
3.原告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給付滯納金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
準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標準,被告遲延退還
保證金,應加計滯納金百分之40為8,000元等語,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來得旺公司所否認,再參以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係
約定「場地管理費每月新臺幣壹萬元整,冷氣空調及公共水
電清潔費每日貳百元整(收款付據),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如逾期一週加收百分之
二十之滯納金,逾期兩週加收百分之四十之滯納金,電費另
計。」依該條文係規範「乙方即承租人之原告」如逾期繳納
場地管理費、冷氣空調及公共水電清潔費之加收滯納金之處
罰,並未約定出租人遲延返還裝潢保證金時,承租人亦得對
出租人即被告來得旺公司加收滯納金,則原告自無從
適用或
準用該條款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給付滯納金,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並
非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2,000元部分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經核原
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因債務不履行即遲付裝潢保證
金而須賠償精神上損害
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係指因被
告來得旺公司遲未返還裝潢保證金所致精神損害,然被告來
得旺公司未返還裝潢保證金,係屬債務不履行,難認係屬「
不法侵害」,與
侵權行為尚屬有間,復未返還裝潢保證金亦
難認係屬「財產權」損害,縱係屬財產權之損害,亦與前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權遭侵害之情形不同,亦非屬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2,000
元,於法無據,要難允許,應予駁回。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來得旺公司返還裝潢保
證金之請求,依系爭租約第3條固記載「無息」領回裝潢保
證金,此指該裝潢保證金自原告交付至於原告向被告來得旺
公司催告返還止以無息返還,倘經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來得
旺公司仍未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來得旺公司此部
分抗辯應無息返還云云,並非可採。再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係105年8月16日由被告來得旺公司收受,有回執可佐(本
院卷第7頁反面),然系爭租約係到105年8月30日止,此際
,仍須待原告完成點交後,始得提出返還裝潢保證金之請求
,是尚不能以此起算被告來得旺公司應負遲延利息之起始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5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來得旺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
2萬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來得旺公司之請
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莊乃慧應與被告來得旺公司連帶返還裝潢保證
金2萬元、書狀費6000元、滯納金8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520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莊乃慧雖非出租人,惟其係被告來得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係由被告莊乃慧收取租金及保證金,被告莊乃
慧應與被告來得旺公司負連帶給付裝潢保證金、書狀費、滯
納金及精神損害賠償等情,經查:
1.被告莊乃慧辯稱:原告係與被告來得旺公司簽立系爭租約,
而原告與被告莊乃慧間並無租約關係,其不須返還裝潢保證
金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復依原告提
出之玉市店面攤位使用契約書上簽約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來得
旺公司,乙方為原告,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5頁),是被告莊乃慧此部分主張已堪採信,則被告莊乃慧
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該契約與被告莊乃慧無關,被告莊
乃慧自無依系爭租約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之契約給付責任
可言。至被告莊乃慧是否為被告來得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無礙其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認定,則縱其係實際負責人,
且當時曾由被告莊乃慧出面向原告收取租金及保證金,然被
告來得旺公司與被告莊乃慧既係不同權利主體,自不能僅因
其係實際負責人,遽即認其就被告來得旺公司依系爭租約應
負之返還裝潢保證金責任亦負連帶責任。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被告莊乃慧應返還裝潢保證金或就返還裝潢保證金應
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或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莊乃慧應返還裝
潢保證金乙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莊乃慧連帶返還裝潢保證金既屬無據,
則被告莊乃慧未返還裝潢保證金予原告,難認有造成原告之
任何書狀費、滯納金或精神上之損害可言。此外,被告來得
旺公司與被告莊乃慧係不同權利主體,已如前述,不問被告
莊乃慧是否係被告來得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既未能提
出被告莊乃慧應與被告來得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他依
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莊乃慧給付裝潢保證金、書狀費、滯納金及精
神損害賠償部分既均屬無據,被告莊乃慧自無遲延責任可言
,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來得旺公
司返還裝潢保證金2萬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來得旺公司負擔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