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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高浩軒 法定代理人 高定石       張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再兩造縱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約定付款以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為法人,故其約定條款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 規定。而被告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既在臺北市,本院即無管轄權, 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即被 告雖以被告係在學學生,兩造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制定地位 不平等,被告現住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可佐,爰聲請 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 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 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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