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齊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漢辰
被 告 高浩軒
法定代理人 高定石
張美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再
兩造縱有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約定付款以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惟原告為法人,故其約定條款
乃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
規定。而被告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既在臺北市,本院即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聲請人即被
告雖以被告係在學學生,兩造為
定型化契約,契約制定地位
不平等,被告現住臺北市文山區,有
戶籍謄本可佐,爰聲請
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人為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
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