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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范誠達 被   告 尚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在pchome商 店街向被告購買商品,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商 品,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解除契約並提出退貨要求,一0 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出系爭商品予被告,被告於一0六年三 月一日收受系爭商品,被告卻以收到商品已逾七日為由拒收 ,且拒絕退款。原告即於一0六年三月三日向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期間經過第一次申訴,消 保會請被告處理消費糾紛,並要求十四天內回覆處理情況, 被告亦不願處理及回應,原告再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進 行第二次申訴,消保會通知被告出席調解會,被告仍未出席 。原告之前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退貨要求,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原告係在收受系爭商品後七日內 表示解除契約並寄送系爭商品,但被告於第八日始收到退還 之系爭商品,因當時是二二八連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七日內解除,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千 二百元、運費一百八十元,合計五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 5200+180=538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回執 單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明確告知須於七日內收到退還之系爭商品 ,被告始同意退貨,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 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但被告係於第 八天始收到退還之系爭商品,被告就將之就退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主張,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兩造就系爭產品所訂買賣契 約,是否有據?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 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 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 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 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 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 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 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 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再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 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 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 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 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 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此觀之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透過網路與被告進行交易,購買被告銷 售之系爭商品,且兩造於一0六年二月十九日訂定買賣契 約前,原告並未見到系爭產品之實物,則此一買賣契約, 自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通訊交易,故原告在一0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收受系爭產品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解除契約並 向被告申請退貨,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退貨退款 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商品寄達本店, 均不受理申請」之約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關消費者若不願買受商品時,得在收受商品後七日內, 不附理由退回商品或解除契約之規定,用於所有通訊 交易之商品;其既選擇以通訊交易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商 品之買賣,此一買賣契約自應受前揭條文之規範,是被告 辯稱:退貨退款欄記載「超過七日後申請,或七日後才將 商品寄達本店,均不受理申請」云云,顯已違反前揭條文 規定,自屬無效。 (三)次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 ,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 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同條第二項「有關消費者之保 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 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 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強制規定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 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 ,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準此以言,民法關於 解除權行使之規定,在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不願買受所收受 之商品,欲對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場合,並未被排 除適用;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無一定之方式。 原告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系爭商品,於一0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即提出退貨要求,是原告已將欲解除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思,傳達予被告,足認其已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另由被告已回覆原告拒絕退貨一節益徵 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依上說明,應 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產品之買賣價金及運費合計共五千三百八十元,自合於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 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六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本院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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