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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冠婷 訴訟代理人 余惠楨 被   告 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蓉 訴訟代理人 羅士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訂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在被告開設 之婚宴會館辦婚宴,已付訂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因 原告祖母過世,原告於105年7月24日通知被告取消婚宴,被 告公司經理鄭文於105年7月26日承諾可將訂金改退餐券予 原告,後反悔拒給餐券,請求被告退還訂金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宴會合約約定「宴席前4個月取消訂 席,其廳房可轉為寄賣,寄賣成功則退現金,未成功者訂金 金額不退費」,原告取消婚宴後,被告依約寄賣,但寄賣未 成功,依約無法退費,被告公司經理並未同意將訂金改退餐 券,合約亦無此項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05年12月24日在被告開設之婚宴會館舉 辦婚宴,已於105年4月30日給付被告訂金5萬元,惟因原告 祖母於同年7月15日過世,原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取消 婚宴等情業據提出宴席訂金單、宴會合約及訃文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經理鄭乃文於105年7月26日承諾可將訂 金改退餐券予原告,嗣後反悔拒給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所訂宴會合約注意事項約定「 5.宴席前4個月取消訂席,其廳房可轉為寄賣,寄賣成功則 退現金,未成功者訂金金額不退費!6.…7.下訂金日起7日內 取消訂席可全額退費!8.下訂金後,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 辦理延期,日後需配合本餐廳訂席狀況而定黃道吉日不 在此限)。9.非上述5.7.8項者,凡取消訂席訂金金額不退 費!」本件原告下訂金日後逾7日,宴席前4個月始取消訂席 ,依上開約定,原告可否取回訂金須視其廳房是否寄賣成功 ,被告已將該廳房寄賣,惟寄賣並未成功,業經被告自陳在 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寄賣成功,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返還訂金,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經理鄭乃文於 105年7月26日承諾可將訂金改退餐券予原告,嗣後反悔拒給 餐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況且被告縱然同意改退餐券,亦 非同意退還現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萬元,亦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宴會合約或兩造合意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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