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蔡宏居
被 告 聯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民國一0六年四月間委託原告至訴外人
謝泊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宅安裝冷氣機
,安裝費用含材料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元,原告
已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安裝完畢,並經業主謝泊均於簽
收單上簽名確認。
惟前開安裝費用,
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安裝費用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前開簽收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固
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