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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佐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信 訴訟代理人 徐奕婕       江妙芳 被   告 晟功精密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任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被告之代表人黃任齡於民國一0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應補足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 零三元,原告因而開立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發票日為 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七千一百零三元,作為支付 被告之價金。原告經手會計看錯數字,誤將支票金額國字 大寫部分記載為「柒萬壹仟參拾圓整」元(阿拉伯數字部分 為正確之7,103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提示後以七 萬一千零三十元兌現,造成被告溢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 (計算式:00000-0000=63927)。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之二張訂單是原告向被告訂貨沒有錯,但數量並 最後請款金額,因只是訂貨單,不一定有拿到貨,實際上交 貨多少還不一定。系爭支票並非要給付原告向被告訂貨之貨 款。因當時開票是根據被告用MAIL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向 原告請款的七千一百零三元,金額大寫部分是原告筆誤,被 告所提出的訂金不是系爭票據所要付的貨款。系爭票據是支 付命令卷內以螢光筆所畫資料七千一百零三元。票據是給付 七千一百零三元貨款,其他的貨款與系爭票據無關,原告不 知道票據開錯,是銀行通知原告。 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當次貨款七千一百零三元等情 固不爭執,惟辯稱則略以:系爭支票是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之 用,上面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是直接寄來給被告,兩造 是直接前後手。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訂單,依照 訂單原告要被告做一千,被告已經做了不只一千,後來原告 又反悔只要五百個,且有退貨記錄。原告只有寫剩下的數量 等待通知再做,原告有下訂一千片,原告請被告先交付一半 貨品,另一半等通知再給貨。第二張是完全訂單,一張是付 一半的訂單,被告有押交貨日期。系爭支票後來有提示有兌 現,兌現金額為七萬一千零三十元,被告已提出二張訂單, 且被告提出訂單金額超過七萬一千零三十元。被告收到票據 不是馬上兌現,而是在會計年度結束之後才兌現,被告所提 示的系爭支票是包括以前原告所欠被告的貨款,不是只有當 次要給付的貨款,當次貨款是七千一百零三元沒有錯,但被 告主張還包括以前所欠的貨款,被告有給原告緩衝期間,但 是加入之前所欠的貨款共是十萬三千零五十元。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 二、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給付被告給付貨款之用 均不爭執,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所欲給付貨款即為七千一百 零三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如加入之前原告所欠之貨款 ,共計十萬三千零五十元,顯已逾七萬一千零三十元云云, 已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所欲給付之貨款為七千 一百零三元,有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發給原告之e-mail 內容為「我司於昨日收到貴公司寄來的貨款支票,但於二月 二十六日mail中告知的折讓金額錯誤之金額六千六百五十五 元及一0三年十一月的帳款四百四十八元,這二筆款項並未 算入其中,煩請儘快補現金款項(6655+448=7013元), 謝謝」,在卷可參(參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依上開e-ma il可知,係因被告催促原告儘速給付貨款差額七千一百零三 元,原告為給付被告前開e-mail所載之七千一百零三元, 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所給付予被告之貨款金額為七千 一百零三元,應為然。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 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固載為正確之「7103」,惟國字大寫部分 則誤載為「柒萬壹仟參拾圓整」之事實,就前述情形觀之, 應認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做為給付 被告七千一百零三元貨款之用,而被告於提示兌現之金額則 為七萬一千零三十元,是被告顯已溢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 元(計算式:00000-0000=63927)。至被告抗辯如包括兩 造其後之往來帳務,則原告尚欠之貨款已逾七萬一千零三十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兩造往來實際帳務究應為何,係屬另事,與系爭支票所欲 給付之貨款確為七千一百零三元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 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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