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佐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英信
訴訟代理人 徐奕婕
江妙芳
被 告 晟功精密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任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供應商,被告之代表人黃任齡於民國一0五年
二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應補足貨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
零三元,原告因而開立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
發票日為
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七千一百零三元,作為支付
被告之價金。
惟原告經手會計看錯數字,誤將支票金額國字
大寫部分記載為「柒萬壹仟參拾圓整」元(阿拉伯數字部分
為正確之7,103元,下稱
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提示後以七
萬一千零三十元兌現,造成被告溢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
(計算式:00000-0000=63927)。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
即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
存證信函、系爭支票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提之二張訂單是原告向被告訂貨沒有錯,但數量並
非
最後請款金額,因只是訂貨單,不一定有拿到貨,實際上交
貨多少還不一定。系爭支票並非要給付原告向被告訂貨之貨
款。因當時開票是根據被告用MAIL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向
原告請款的七千一百零三元,金額大寫部分是原告筆誤,被
告所提出的訂金不是系爭票據所要付的貨款。系爭票據是支
付命令卷內以螢光筆所畫資料七千一百零三元。票據是給付
七千一百零三元貨款,其他的貨款與系爭票據無關,原告不
知道票據開錯,是銀行通知原告。
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給付當次貨款七千一百零三元
等情
固不爭執,惟辯稱則
略以:系爭支票是原告給付被告貨款之
用,上面有抬頭及禁止
背書轉讓,是直接寄來給被告,
兩造
是直接前後手。原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訂單,依照
訂單原告要被告做一千,被告已經做了不只一千,後來原告
又反悔只要五百個,且有退貨
記錄。原告只有寫剩下的數量
等待通知再做,原告有下訂一千片,原告請被告先交付一半
貨品,另一半等通知再給貨。第二張是完全訂單,一張是付
一半的訂單,被告有押交貨日期。系爭支票後來有提示有兌
現,兌現金額為七萬一千零三十元,被告已提出二張訂單,
且被告提出訂單金額超過七萬一千零三十元。被告收到票據
不是馬上兌現,而是在會計年度結束之後才兌現,被告所提
示的系爭支票是包括以前原告所欠被告的貨款,不是只有當
次要給付的貨款,當次貨款是七千一百零三元沒有錯,但被
告主張還包括以前所欠的貨款,被告有給原告緩衝
期間,但
是加入之前所欠的貨款共是十萬三千零五十元。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
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
二、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給付被告給付貨款之用
均不爭執,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所欲給付貨款即為七千一百
零三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如加入之前原告所欠之貨款
,共計十萬三千零五十元,顯已逾七萬一千零三十元
云云,
已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所欲給付之貨款為七千
一百零三元,有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被告發給原告之e-mail
內容為「我司於昨日收到貴公司寄來的貨款支票,但於二月
二十六日mail中告知的折讓金額錯誤之金額六千六百五十五
元及一0三年十一月的帳款四百四十八元,這二筆款項並未
算入其中,煩請儘快補現金款項(6655+448=7013元),
謝謝」,在卷
可參(參支付命令卷第十七頁)。依
上開e-ma
il可知,係因被告催促原告儘速給付貨款差額七千一百零三
元,原告為給付被告前開e-mail
所載之七千一百零三元,
乃
簽發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所給付予被告之貨款金額為七千
一百零三元,應為
灼然。是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
阿拉伯數字之金額固載為正確之「7103」,惟國字大寫部分
則誤載為「柒萬壹仟參拾圓整」之事實,就前述情形觀之,
應
堪認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做為給付
被告七千一百零三元貨款之用,而被告於提示兌現之金額則
為七萬一千零三十元,是被告顯已溢領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
元(計算式:00000-0000=63927)。至被告抗辯如包括兩
造其後之往來帳務,則原告尚欠之貨款已逾七萬一千零三十
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況兩造往來實際帳務究應為何,係屬另事,與系爭支票所欲
給付之貨款確為七千一百零三元
無涉,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
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