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元隆石材養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仕龍 被   告 力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就本件 工程契約有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自始並未陳明,復未提出 相關之證明;酌以原告施工之地點涵蓋桃園、三峽、北市○ ○路、臺中等地,亦無從作為履行地之參考,故爰依以原就 被之原則,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