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959號
原 告 元隆石材養護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黃仕龍
被 告 力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其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經濟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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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而原告對於
兩造間就本件
工程契約有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自始並未陳明,復未提出
相關之證明;酌以原告施工之地點涵蓋桃園、三峽、北市○
○路、臺中等地,亦無從作為履行地之參考,故
爰依以原就
被之原則,認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