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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周建順 訴訟代理人 凌嬌 被   告 詹哲豪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500元,及被告詹哲豪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被告怡鎂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鎂公司)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詹哲豪及車行負責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950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後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被告 係指被告詹哲豪及被告怡鎂公司,且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中 小卷第42頁),變更聲明為:「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小 卷第24頁)經核請求之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哲豪係受僱於被告怡鎂公司,於民國10 6年5月26日19時許,駕駛被告怡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道○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 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計9,500元,因被告詹哲豪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與其僱主即被告怡鎂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詹哲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 答辯稱:被告詹哲豪因債務及生活困苦而開計程車謀生,因 停等紅燈時,不慎碰撞前車,當下老闆說願意賠償。但其後 才知原告到原廠修復,看似輕微損傷,竟然全保險桿換新烤 漆,修理費索賠9,500元,然一般復原行情約4、5千元。調 解時雙方口氣不佳,不歡而散,被告因生活困苦,無力償還 高價修車費,請法院裁定合理修車費用,伊個人願意賠償, 且此事與車行老闆無關,並請准無息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怡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9,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鋒汽車龍 洋鈑噴中心出具之結帳工單、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二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 被告詹哲豪依其書狀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另被 告怡鎂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詹哲豪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詹哲豪行駛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據其於警詢陳明:當時塞車,伊與對方均為 靜止,因伊腳痛風發作,不慎鬆開煞車而與前方碰撞等語在 卷,致其所駕計程車之前車頭,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詹哲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參以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本件被告 詹哲豪係肇事原因,而原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亦堪認 定被告詹哲豪確具過失;且被告詹哲豪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詹哲 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哲豪因前揭駕駛計程車而過失撞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詹哲豪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詹哲豪既係駕駛被告怡鎂公司所有之計程車,足認係被 告怡鎂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僱用人即被告怡鎂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詹哲豪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修復費用9,500元,均屬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是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均屬修復必要費用應堪認定;至被告詹 哲豪雖以書狀辯稱:原告以原廠價修好,看似輕微損傷,竟 全保險桿換新烤漆,一般復原行情約四、五千元云云,惟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送原廠維修以回復原狀並無不妥,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 之工資費用9,500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詹哲豪自 106年8月17日起,及被告怡鎂公司自106年8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500元,及被告詹哲豪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被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 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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