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周建順
訴訟
代理人 凌嬌
被 告 詹哲豪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500元,及被告詹哲豪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被告怡鎂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鎂公司)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詹哲豪及車行負責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950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嗣後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被告
係指被告詹哲豪及被告怡鎂公司,且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中
小卷第42頁),變更聲明為:「被告詹哲豪、怡鎂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小
卷第24頁)經核請求之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詹哲豪係受僱於被告怡鎂公司,於民國10
6年5月26日19時許,駕駛被告怡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道○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
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均為工資計9,500元,因被告詹哲豪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與其僱主即被告怡鎂公司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詹哲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
答辯稱:被告詹哲豪因債務及生活困苦而開計程車謀生,因
停等紅燈時,不慎碰撞前車,當下老闆說願意賠償。但其後
才知原告到原廠修復,看似輕微損傷,竟然全保險桿換新烤
漆,修理費索賠9,500元,然一般復原行情約4、5千元。調
解時雙方口氣不佳,不歡而散,被告因生活困苦,無力償還
高價修車費,請法院
裁定合理修車費用,伊個人願意賠償,
且此事與車行老闆無關,並請准無息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
: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怡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9,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鋒汽車龍
洋鈑噴中心出具之結帳工單、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二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
被告詹哲豪依其書狀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另被
告怡鎂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詹哲豪駕駛被告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詹哲豪行駛至
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據其於警詢陳明:當時塞車,伊與對方均為
靜止,因伊腳痛風發作,不慎鬆開煞車而與前方碰撞等語在
卷,致其所駕計程車之前車頭,撞及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詹哲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再參以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本件被告
詹哲豪係肇事原因,而原告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亦
堪認
定被告詹哲豪確具過失;且被告詹哲豪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詹哲
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哲豪因
前揭駕駛計程車而過失撞損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詹哲豪對於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詹哲豪既係駕駛被告怡鎂公司所有之計程車,足認係被
告怡鎂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僱用人即被告怡鎂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詹哲豪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修復費用9,500元,均屬工資,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是
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均屬修復
必要費用,
應堪認定;至被告詹
哲豪雖以書狀辯稱:原告以原廠價修好,看似輕微損傷,竟
全保險桿換新烤漆,一般復原行情約四、五千元
云云,惟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送原廠維修以回復原狀並無不妥,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
之工資費用9,500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詹哲豪自
106年8月17日起,及被告怡鎂公司自106年8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500元,及被告詹哲豪自民國106年8月17日起,被告
怡鎂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8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
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