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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楊立慈 被   告 富宇寶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欣 參 加 人 好停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吉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26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王淑文,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建 文,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7月12日公所建字第10600207 69號函、被告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112、114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載明於筆錄,經原被 告表明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羅顯灝駕駛妻子田靜怡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7日,進入坐落臺 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4處被告大樓所管理之停 車設備時,因停車升降梯故障而致系爭車輛擠壓受損,系 爭車輛約使用7月,零件折舊後為58,469元,加計工資及 塗裝之後總額為63,726元,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理賠予被 保險人田靜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7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勘查影像光碟第二檔案可知,升降機台上升至09:20: 28時即可看到系爭車輛之車頂,也可看見倒映在車頂的日 光燈倒影,且自09:20:28時開始起至09:20:31升降機 車台停止時,車頂的日光燈倒影均未移動,顯然被保險車 輛並無有任何移動之情,況且升降機車台停止時,系爭車 輛仍待車台震動停止後(09:20:31後-09:20:32間) ,復於09:20:34時才開始起步行駛,故參加人及被告指 陳本件升降機之所以會停止為系爭車輛向前移動,致安全 電眼作用再致升降機停止之事,與事實完全不符。雖其等 又以系爭車輛車頭之日行燈閃爍欲指系爭車輛有移動,然 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有關車燈 閃爍操作系爭車輛所表示意義為何?賓士公司回覆「…前 大燈中之日間行駛燈,係採用LED形式之燈光,於攝影機 拍攝下均有閃爍情形」 ,故被告指責之車燈閃爍並非移動所致,而是因該燈是 LED燈,在攝影影像上均有閃爍情形,加上前述車頂日光 燈倒影並未有移動,是以「影像中車燈閃爍」之情節,並 無可證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前進又踩煞車所致升降機車台 停止作動」之情為真實。 2.再經函詢賓士公司該車輛的停車輔助系統是否可同步於車 內系統顯示障礙物?賓士公司回覆:「該系統依偵測障礙 物距離角度及外界環境因素或系統關閉故障等原因,可能 無法顯示車輛前有障礙物」,且經核光碟檔案二中,09: 20:31時本件升降機車台停止作動,出入口的門已然打開 甚多,尚餘有未下降的高度,並未如檔案一顯示地完全 下降至與車道切平,該未完成的高度係在保險桿的下方處 ,乘坐在車輛中的駕駛人視野並無法察覺,駕駛人待車台 停止後以為可以駛出車台,始於2秒後前進,不料,本件 升降機車台突然停止、車道門未能完全下降,致系爭車輛 受損,故被告所管理、參加人所保養之本件停車升降梯顯 有故障不安全之情,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等待大約2秒鐘後才駛 出停車塔,依常情亦不可能下車確認停車塔車道門是否完 全下降至地面,這在駕駛座是看不到實際的情況的。被告 證物6的其他車輛是在升降梯車台下降後立即駛出的狀況 ,與本件不同,亦可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確實遇到 機台故障的情形。。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管理之停車場設備自98年起至105年止,均委由參 加人負保養維修責任。104年5月7日被告住戶使用停車場 設備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由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林沛欣 出面與參加人查明事故緣由,經參加人側錄案發當時停車 場監視畫面,發現並非停車設備故障而係系爭車輛駕駛人 在停車設備尚未定位停止時,即貿然開動致系爭車輛受擠 壓而損害,非可歸責於停車場設備維護之參加人及負管理 責任之被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196條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二)車台的升降門是由上方往下移動,並不是上下都有門的狀 況,以車主住在被告社區應約3個月,熟悉機械操作之情 形論之,如果車子還沒有定位,駕駛人看出來的視線是不 一樣的;如果有定位的話可以看到升降梯外面騎樓的路面 ,如果沒有定位的話,就看不到騎樓的路面。事發當時可 能因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沒有打到P檔拉手煞車,所以導 致車子有滑動而不自知。系爭車輛的前車雷達應該是會提 醒車子離門太近,被告管理的升降機台也是設有雷達,車 台的雷達感受到有異物就會停止動作,門才會沒有降到地 面,車輛此時駛出時就撞到了。撞到之後,被告社區的一 樓住戶在停車塔外面就有指示系爭車輛駕駛人如何操作, 所謂的指示就是請駕駛人回到定位,以手操作的方式才能 完全離開,駕駛人應該有照做了才能離開,顯見該機器設 備應該是正常可以使用的。 (三)且前後車輛有正常的駛離現場或駛入本件停車塔。被告對 於106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參加人所提光碟的經過,意見為 :確實是系爭車輛的前車燈上方邊緣的燈光在閃爍。又當 天車台不是在故障的情形下讓系爭車輛駕駛人操作的,前 後車有正常進出可資證明。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的狀況 要出停車塔時也是以手動的方式按鈕,車台才會上升,後 來他要脫困時也是以手按按鈕車台才會上升,所以車台沒 有差別,被告社區的車輛必需要從外面駛入停車塔時,才 可以以遙控器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所管理之本件停車升降機設備,其為機械式連動設備 ,當車台升降時,柵門連動開啟或關閉,升降台及柵門同 時傳動運轉,且於車台雙邊設有電眼雷達偵測,如車輛未 能於正確位置定位,一經移動,機械設備立即停止,此 安全裝置,避免危險發生。 (二)依事故當日外部監視器影像所示(證物1,檔名:0000000 0_0917 00_1301),第一台自小客車操作情形,監視器時 間(下同)09:17:01至09:18:00,車台上升至完全停止後 (第09:17: 48秒處),且依影片畫面顯示升降台頂端鐵 條會完全無法拍攝入鏡,第一台自小客車第09:17:49秒方 入檔起步行駛出升降台。此時車台及門升降設備運作正常 甚明。依外部監視器錄影影片(證物2,檔名:00000000_ 092000_1 301)顯示系爭車輛操作情形,系爭車輛駕駛於 升降台時,當升降台尚未完全定位即移動(同證物2, 第09:20:31秒處),第31秒系爭車輛很明顯有往前移動, 導致電眼感應,進而啟動安全裝置,車台及門升降設備當 然立即停止,可能情形是進入升降台未將系爭車輛打入P 檔,仍處於D檔狀態所致。車台及柵門升降設備全部停止 後(第09:20:32秒),應停止移動,但系爭車輛駕駛人未 查明情形,立即再次往前移動,而衝撞柵門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第9:20:33至36秒)。是以,本件升降設備之安全 裝置亦是正常運作至為顯明,系爭車輛損害乃是肇因於駕 駛人操作系爭車輛不慎所生。 (三)復又,系爭車輛於撞擊之後,駕駛人亦未停止動作及查明 車況,旋即往後退(同證物2,09:19:40~41秒),駕駛人 先按下車台旁按鈕(09:20:19秒),使升降車台先下降, 其再次上升出柵門開車外出,表示升降設備及柵門正常運 作,當日系爭車輛事故之後,所有住戶車輛均為正常,毫 無異常,益證此單一事故乃駕駛人操作不當所致,而非肇 因於升降設備未維護管理。況參加人於接獲被告通報後, 於事故發生後1小時內派員到被告處所檢測,當日察看檢 測升降機台設備後,確實無異狀,毋須維修修理,僅於10 4年5月16日作每月例行性保養,再再顯示升降機台及柵門 設備有達到通常安全狀態。 (四)再者,依104年7月所訂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6條:「本停車設備由甲方負責管理,如因甲方 使用、管理不當及人為破壞或…所致對本合約標的物第 三人損害,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依此,本件事故發生乃 是訴外人羅顯灝駕駛系爭車輛不當所致損害,此為甲方之 住戶使用不當,依合約第6條參加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參加人對於停車升降設備維護保養實無過失 ,且使其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參加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退步言之倘若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部 分: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自103年11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5月7日,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須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計算之。綜上所陳,被告及參加人既有合約按月例行性 保養維護停車升降設備,且於事故發生前後升降設備正常 營運,縱使事故發生中,安全裝置亦正常啟動,是以停車 升降設備既為安全狀態,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顯 無理由。 (六)以參加人長年維修機械式連動柵門升降設備專業,及從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設備維修之經驗以觀,因車台四 周裝設電眼偵測,常有車主之車輛過度靠近電眼或是車輛 小幅度晃動或滑動而被電眼偵測到,隨即安全裝置啟動, 升降設備立即停止,此際參加人通常會接獲報修電話,可 能以電話指導方式或是到現場勘查方式協助大樓管理委員 會或車主排除遮蔽物(含車輛四周或其他物體...等), 避免落入電眼偵測範圍,並請其將車輛小幅度移動至正確 位置,避免安全裝置啟動,即可將升降設備停止狀態排除 。倘若認以系爭車輛無往前移動之情形,仍無法排除系爭 車輛有微小幅度滑動或其他物體(此部分可能於監視錄影 影片無法清晰攝錄可辨)落入電眼偵測範圍,進而啟動安 全裝置之可能,從而本件停車升降設備係為功能正常運作 ,電眼偵測及安全裝置均為正常,而非如原告所述升降柵 門故障未完全收回,此乃安全裝置正常啟動所使然,原告 恐已混淆停車升降設備具備通常安全與故障狀態。基上, 參加人對於停車升降設備維護實無任何過失。退步言之, 倘若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停車升 降設備安全裝置啟動並明顯停止,未能注意確認周遭狀況 ,仍貿然往前行駛,亦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柵門之 過失,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 四、得心證之理由: 訴外人羅顯灝駕駛妻子田靜怡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7 日,進入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之4處被告大 樓所管理之停車設備時,停車升降梯之車庫門未完全降至地 面,致系爭車輛駛出時車前保險桿遭車庫門擠壓而受損,原 告已依車體損失險理賠予被保險人田靜怡等情,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羅顯灝駕照 、田靜怡身分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頁),兩 造並不爭執,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保管設置之停 車塔機械故障所致一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原告被保險人之配偶羅顯灝當時未依規定擅自往 前移動系爭車輛又煞住,導致停車塔安全裝置感應有誤,車 庫門始未降至平面等語。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審酌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核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 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91年度臺 上字第2352號、98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 員會權責範圍內,應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具有實體上 之權利能力,惟此仍應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 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即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固應屬有效,即於此 範圍內應認有權利能力,但逾此範圍則仍尚難認有權利能 力。又「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 36條第2款所明定。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 觀,堪認本件被告乃係受富宇寶座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委任,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之社區停車塔。 如因社區停車塔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致原告被保險人之系 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車庫門未完全降落平面而受有損 害,自屬被告職掌事項,應有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先此 敘明。 (二)被告大樓停車塔之車庫門設置及保管有無缺失?如有缺失 是否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 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 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 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 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 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查本件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居住於被告大樓B7F-4之住戶(見本院 卷第175頁),於104年5月7日9時20分許,使用被告大樓 停車塔之升降設備到達一樓出口時,車庫門已開啟但未完 全降落至地面,導致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受有損害,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於前述。被告自應就前開停車塔車 庫門機械之設置、保管無欠缺、無過失責任或因果關係不 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卻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 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在停車塔尚未停妥前,就往前 移動系爭車輛然後煞住,導致停車塔安全裝置感應有誤而 未降落至地面,因認系爭車輛所受之傷害,並非因被告停 車塔車庫門機械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等語。惟此僅係系 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容後述),此外,被 告復未能就被告大樓停車塔之設置、保管無欠缺、無過失 責任或因果關係不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 推翻法律之推定,其即應負賠償責任。 2.又依目前科技發達之時代,一般停車塔車庫門倘若發生異 常狀況無法正常降落至地面,設置大音量之警示聲響或車 輛駕駛人可得清楚目視之警示燈號,應屬可得期待之裝置 ,蓋如此一來即可提醒車輛駕駛人注意、明瞭機械運作已 有異常,不致產生進一步之車輛受損結果。本件被告大樓 之停車塔有可能故障,一旦故障就會安全啟動,機器停止 車台上之車輛就會震動,車主應該知道是不正常的,應該 停止不動就好了等節,既經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堪認本件停車塔 機械裝置一旦發生故障事宜,欠缺明顯提醒車內駕駛人注 意之相關設施,車內駕駛人實難僅以車子震動一情知悉停 車塔發生故障,況凡車輛(含系爭車輛以外者)由本件停 車塔下方上升至一樓時,基於反作用力使然,本均會有車 身震動之情事,此有本院當庭勘驗104年5月7日上午9時17 分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益徵 實難僅以「車身震動」作為要求車內駕駛人明瞭停車機械 設備發生異常之提醒。被告未於本件停車塔車庫門周遭設 置故障時之警示聲響或號誌,既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停 車塔車庫門之設置及保管,即有缺失,可以認定。再上開 缺失與損害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因被告無法舉證推翻 法律之推定,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附予敘明。原告代位 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80年度臺上字第17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羅顯灝在 停車塔尚未停妥前,就貿然往前移動系爭車輛,然後煞住 ,導致停車塔之電眼安全裝置感應有誤,故羅顯灝於本件 事故中乃有過失等語,經原告否認在卷。且查,依卷附之 本件停車塔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顯示:104年5月7日上 午9時20分時,系爭車輛於停車塔之車庫門打開後,不僅 有車身震動的情況,而且前車燈上方邊緣的燈光有左右閃 爍之情形,車燈閃爍的情況一直持續到系爭車輛往前駛出 撞倒車庫下方之門檔又後退為止,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兩造並未爭執。再查,系爭車 輛屬GLA200 BENS車款,其前大燈中之日間行駛燈係採用 LED型式之燈光,故於攝影機拍攝下會有閃爍之情形,又 日間行駛燈在車輛引擎啟動後即開啟,與車輛是否移動無 關,該車雖配備有停車輔助系統,然系統會因偵測障礙物 距離角度及外界環境因素或系統關閉故障等原因,無法顯 示車輛前有障礙物等事實,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以106年9月14日中賓字第10609002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151頁),足見要難以系爭車輛日間行駛燈於錄影畫 面中之閃爍情事,即逕推論系爭車輛當時已經移動,導致 停車塔之電眼安全裝置感應有誤,蓋車燈之閃爍與否與系 爭車輛是否移動並無關連性甚明。況本件停車塔升降機上 升至9時20分28秒時,即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頂,也可看 見倒映在車頂之日光燈倒影,自9時20分28秒至9時20分31 秒升降機台停止時,系爭車輛車頂之日光燈倒影均未移動 ,顯見系爭車輛確實並未有移動之情,有現場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169頁),被告及參加 人指稱本件停車塔升降機車台之停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 人任意移動車輛遭電眼感應所致等語,欠缺所據,與實情 不符,難以採認。 3.再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車輛前後使用本件停車塔之車輛駕 駛人,均正常駛出停車塔車庫門,並未遭遇與本件系爭車 輛相同之狀況,且事發之後,參加人於1小時內即派員至 現場進行檢測,並未發現異狀等語,然系爭車輛之前後車 輛均正常駛出本件停車塔車庫門,未必即可推論系爭車輛 駕駛人當時使用停車塔時,車庫門即無故障之可能,蓋依 本件停車塔之設計所示,每次操作,僅可供一台車輛使用 ,並無兩車以上併行使用之餘地,有停車塔照片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69-171頁),故實難以事發前後時期,每 次獨立之機器運作過程,與事發當時機械之運作狀況相提 併論,蓋升降機台之故障情況本未必屬恆久固定不變之狀 態,恐因故障情事輕微而有「偶發」故障情事之可能至明 。今被告以不同時期之停車塔機械運作狀況,及訴外人羅 顯灝事發之後已安全自行脫困為由,相互比擬,辯稱事發 當時停車塔車庫門並未故障等語,並無可採。另被告雖提 出事發後相隔9日之104年5月16日定期保養檢驗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22頁),作為本件停車塔事發當時運作並無 故障之憑據,然依該表所示,本件停車塔車廂按鍵1樓燈 一邊不亮、PLC老舊不堪使用必須更新、1樓機械下壓式柵 欄宜改為快速捲門,足見本件停車塔並非全無故障、或全 無必須改善之情形;加以被告未曾就其所稱104年5月7日 事發當日1個小時後,立即派員至現場檢查無異狀一情, 提出任何之資料為佐,堪認並無證據足證本件停車塔於事 發當時一切運作狀況均屬正常無疑,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 均無可採。 4.承前,系爭車輛雖配備有停車輔助系統,然該系統依偵測 障礙物距離角度及外界環境因素或系統關閉故障等原因, 可能無法顯示車輛前有障礙物一節,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故縱使系爭車輛之停車輔助系統事發 當時未能偵測到前方未落至地面之車庫門,亦恐係障礙物 距離角度及外界環境等因素所致,未必即可推論系爭車輛 駕駛人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本身 之雷達未提醒駕駛人,乃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復依上 揭本件停車塔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163-166頁),於9時20分31秒時,升降機台停止運作 ,此時車庫門已降至系爭車輛前車牌下方保險桿處,然未 完全降至地面,系爭車輛係於9時20分34秒時始往前移動 欲駛出停車塔,故衡情而論,當時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之 駕駛人,當無看見車頭前方車牌下方障礙物之可能,其於 機台停止運作後,依常理認定車庫門已降至地面了,等 待3秒鐘始駛出停車塔,應認其並無任何疏失可言。 (四)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多少?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由建築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自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至本件事故之日即104年5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計 算,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則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 件費用為45,8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6,74 1元、塗裝11,101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 63,726元(45,884+6,741+11,101=63,72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自106年5月23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3,726元,因 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726元,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 ),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469×0.369×(7/12)=12,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469-12,585=45,884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