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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蕎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雪琴 被   告 裕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雨晏即江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08月13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09月13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 告承做被告所承包之苗栗縣大同國民中學汙水處理設備工程 ,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業 已將工程完竣,並經檢完畢,出具完工證明,但被告僅給付 900,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100,000元。為此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工程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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