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蕎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雪琴
被 告 裕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雨晏即江雅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08月13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09月13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
告承做被告所承包之苗栗縣大同國民中學汙水處理設備工程
,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嗣原告業
已將工程完竣,並經檢完畢,出具完工證明,但被告僅給付
900,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尚積欠原告100,000元。為此
,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合計10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工程合約、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0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