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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弘宬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侯振紳 被   告 孫潤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由原告仲介購買案名: 植物園四房平車,門牌地址:臺中市○○街○○號3樓之1(下 稱系爭建物),總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並 於同年5月已完成交屋,被告並簽有服務費確認單,應給付 原告5萬元作為服務之報酬,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被告卻以簽約前未告系爭建物設有抵押權、系爭建物 屋內牆壁有壁癌等瑕疵、買賣後未提供出賣人聯絡資訊、簽 約後周遭房地價格走跌等理由未給付服務費,然本件原告並 系爭建物出賣人而係居間者,被告與訴外人即賣方曾育鋒 (下稱賣家)既完成系爭建物買賣並已移轉所有權,自應依 約支付服務費與原告,系爭建物簽約前原告皆已提供足夠資 訊予被告參閱,其中並有建物他項權利擔保資訊,被告反映 屋內牆壁有壁癌欲聯繫系爭建物賣方,原告亦提供賣方電話 供被告聯繫,且系爭建物房地價格漲跌本非原告與被告間服 務報酬給付與否之條件,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為此,依兩造 居間仲介服務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有權知悉系爭建物民間設 定抵押權情形等重大資訊,依據地政機關提供謄本核發記錄 清冊,原告於106年只有一次於106年3月31日調閱紀錄,而 買賣契約簽署日為106年3月17日,原告並未提供土地及建物 謄本資料與被告。系爭建物交屋後原告亦未協助被告澈底解 決浴室防水問題及系爭建物大面積壁癌,被告欲聯繫系爭建 物賣方所寄送法律文件無法聯繫賣方,且買賣契約中原告對 賣方提供虛假通訊地址無任何作為,又簽約後系爭建物附近 房價呈現下跌情形,自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上述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居間被告與賣家為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及點交,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立買賣契 約,並於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建物服務費為5萬 元,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點交證明書 、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服務費確認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 居間仲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 執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 給付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5萬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提供系爭建物民間 設定抵押權情形等重大資訊、原告未協助被告澈底解決浴 室防水問題及系爭建物大面積壁癌、原告未提供賣方通訊 地址以寄送法律文件、系爭建物附近房價呈現下跌等情, 作為原告未完成居間仲介契約之抗辯事由,經查: 1.被告雖提出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主張原告係於106年3 月31日網路申請登記謄本,簽約前未提供抵押權資訊予被 告知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訴外人曾育鋒與被告買賣 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即附有106年2月6日系爭建 物他項權利查詢記錄,該資料即足使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民 間設定抵押權情形,從而,被告執此為辯,顯與事實未符 ,無足採。 2.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賣家與被告間,則 就系爭建物浴室防水問題及大面積壁癌,應屬賣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爭議,原告為居間仲介自不負物 之瑕疵修繕責任,雖被告主張賣家於買賣契約中所留通訊 地址不實,致未能寄送存證信函等法律文書據以保障權利 ,原告未積極協助等情,惟本件被告向原告反應無法聯繫 賣家後,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賣家電話與被告,此 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記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原告並非提供賣家通訊地址(實係提供戶籍址)予被告 ,然原告既已提供戶籍址,且所提供賣家電話衡情亦已 足供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原告自無消極不協助被 告主張權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被告另主張原告雖提供居間仲介服務,惟系爭建物簽約後 鄰近社區房價下跌,而使被告受有損失等情,然原告提供 居間仲介服務,係以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兩造間服務項目及範圍自不包含擔保系爭建物市場價 值,本件原告既已使被告與賣家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已完成服務,被告抗辯因原告 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害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已完成與被告間居間仲介服務契約,被告各項 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仲介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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