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弘宬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侯振紳
被 告 孫潤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7日由原告仲介購買案名:
植物園四房平車,門牌地址:臺中市○○街○○號3樓之1(下
稱
系爭建物),總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並
於同年5月已完成交屋,被告並簽有服務費確認單,應給付
原告5萬元作為服務之報酬,
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費,被告卻以簽約前未告系爭建物設有
抵押權、系爭建物
屋內牆壁有壁癌等瑕疵、買賣後未提供出賣人聯絡資訊、簽
約後周遭房地價格走跌等理由未給付服務費,然
本件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出賣人而係居間者,被告與訴外人即賣方曾育鋒
(下稱賣家)既完成系爭建物買賣並已移轉
所有權,自應依
約支付服務費與原告,系爭建物簽約前原告皆已提供足夠資
訊予被告參閱,其中並有建物他項權利擔保資訊,被告反映
屋內牆壁有壁癌欲聯繫系爭建物賣方,原告亦提供賣方電話
供被告聯繫,且系爭建物房地價格漲跌本非原告與被告間服
務報酬給付
與否之條件,被告
抗辯顯無理由。為此,依
兩造
居間仲介服務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6
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
買賣契約前有權知悉系爭建物民間設
定抵押權情形等重大資訊,依據地政機關提供謄本核發
記錄
清冊,原告於106年只有一次於106年3月31日調閱紀錄,而
買賣契約簽署日為106年3月17日,原告並未提供土地及建物
謄本資料與被告。系爭建物交屋後原告亦未協助被告澈底解
決浴室防水問題及系爭建物大面積壁癌,被告欲聯繫系爭建
物賣方所寄送法律文件無法聯繫賣方,且買賣契約中原告對
賣方提供虛假通訊地址無任何作為,又簽約後系爭建物附近
房價呈現下跌情形,自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上述損失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居間被告與賣家為買賣契約,並已完成系爭
建物
所有權移轉及點交,被告於106年3月17日簽立買賣契
約,並於服務費確認單簽名,確認系爭建物服務費為5萬
元,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
暨點交證明書
、系爭房地異動資料、服務費確認單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
居間仲介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
執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居間仲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約定之
給付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5萬元,有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未提供系爭建物民間
設定抵押權情形等重大資訊、原告未協助被告澈底解決浴
室防水問題及系爭建物大面積壁癌、原告未提供賣方通訊
地址以寄送法律文件、系爭建物附近房價呈現下跌
等情,
作為原告未完成居間仲介契約之抗辯事由,
經查:
1.被告雖提出地籍謄本核發記錄清冊,主張原告係於106年3
月31日網路申請登記謄本,簽約前未提供抵押權資訊予被
告知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卷附訴外人曾育鋒與被告買賣
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即附有106年2月6日系爭建
物他項權利查詢記錄,該資料即足使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民
間設定抵押權情形,從而,被告執此為辯,顯與事實未符
,
洵無足採。
2.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賣家與被告間,則
就系爭建物浴室防水問題及大面積壁癌,應屬賣家與被告
間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爭議,原告為居間仲介自不負物
之瑕疵修繕責任,雖被告主張賣家於買賣契約中所留通訊
地址不實,致未能寄送
存證信函等法律文書據以保障權利
,原告未積極協助等情,惟本件被告向原告反應無法聯繫
賣家後,原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賣家電話與被告,此
有LINE通訊軟體通訊記錄在卷
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原告並非提供賣家通訊地址(實係提供戶籍址)予被告
,然原告既已提供戶籍址,且
嗣所提供賣家電話衡情亦已
足供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原告自無消極不協助被
告主張權利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3.被告另主張原告雖提供居間仲介服務,惟系爭建物簽約後
鄰近社區房價下跌,而使被告受有損失等情,然原告提供
居間仲介服務,係以為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兩造間服務項目及範圍自不包含擔保系爭建物市場價
值,本件原告既已使被告與賣家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已完成服務,被告抗辯因原告
提供之服務而受有房價下跌之損害自無理由。
4.綜上,原告已完成與被告間居間仲介服務契約,被告各項
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仲介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