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蘇鈺珊
被 告 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權
被 告 李政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平安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被告李政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政權為被告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緣被告李政權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公司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巷與永福路交岔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7)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14
元(其中工資6084元、零件9330元,此以服務廠所提單據為
準,原告所述
顯有誤計,本院逕為更正)。因原告之職業為
業務人員,拜訪客戶需車輛使用,遂自106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另向訴外人裕廣車業有限公司,以每日1000
元價格租用車輛(BMW325廠牌、排氣量2497)以為代步(下
稱系爭
租賃契約),而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
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9日)支出租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
:1000元×9日),此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3414元及
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04頁,原告為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2人則以:其等對於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不爭執,然原告
同有過失責任,應自行擔負3成之過失責任,其等就此主張
過失相抵,同意以10790元為和解金額等語,以資
抗辯。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明細表、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及系爭租賃契約等為證,另有本
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為是認,是
堪認原
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李政權行駛時,有疏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另原告行駛時,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致,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
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是應由被告負7成之過失賠償責
任,另由原告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此主張過失相抵,當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李政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政權負
連帶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
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
萬5414元,其中工資6084元、零件9330元,有中部汽車東
海服務廠工作傳票
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5月間,此有本
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4月17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
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
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79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應為7,563元(計算式:6,084元+1,479元=7,
563元)。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
明定。而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11
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止之修復期間(應為8又1/2
日),原告因係從事業務之人,每日本有使用車輛代步之
必要,該期間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遂曾與汽車租賃公
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日1000元之價格(日租)承租
車輛代步,共計支出9000元使用代步車輛之費用
等情,亦
如前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爭執原告租約之代步
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等值及其日租費用),則上開費用自
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原
告為此費用之請求,尚屬
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應為16,563
元(計算式:7,563元+9,000元=16,563元);然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李政權
所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
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應減為11,594元(計算式:16,563元×70/100=11,594
,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90
元,
乃於上開得為請求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被告李政權自1
06年8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
被告公司,另於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政權,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未逾上開得
請求金額),及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被告李政權自1
06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
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25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0×0.369=3,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0-3,443=5,887
第2年折舊值 5,887×0.369=2,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7-2,172=3,715
第3年折舊值 3,715×0.369=1,3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5-1,371=2,344
第4年折舊值 2,344×0.369=8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4-865=1,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