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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34號 原   告 蘇鈺珊 被   告 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權 被   告 李政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被告平安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被告李政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政權為被告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緣被告李政權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公司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巷與永福路交岔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7)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14 元(其中工資6084元、零件9330元,此以服務廠所提單據為 準,原告所述顯有誤計,本院逕為更正)。因原告之職業為 業務人員,拜訪客戶需車輛使用,遂自106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5月26日止,另向訴外人裕廣車業有限公司,以每日1000 元價格租用車輛(BMW325廠牌、排氣量2497)以為代步(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6年5月12日起 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9日)支出租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 :1000元×9日),此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3414元及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萬79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04頁,原告為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2人則以:其等對於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不爭執,然原告 同有過失責任,應自行擔負3成之過失責任,其等就此主張 過失相抵,同意以10790元為和解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明細表、 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及系爭租賃契約等為證,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為是認,是堪認原 告之主張,核屬真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李政權行駛時,有疏未依 規定讓車之過失,另原告行駛時,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致,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兩造同為肇事因素,是應由被告負7成之過失賠償責 任,另由原告自負3成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此主張過失相抵,當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李政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政權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 萬5414元,其中工資6084元、零件9330元,有中部汽車東 海服務廠工作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5月間,此有本 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6年4月17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 4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 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79元(計算式:如 附表);另工資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應為7,563元(計算式:6,084元+1,479元=7, 563元)。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 明定。而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2日下午2時11 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止之修復期間(應為8又1/2 日),原告因係從事業務之人,每日本有使用車輛代步之 必要,該期間因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遂曾與汽車租賃公 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以每日1000元之價格(日租)承租 車輛代步,共計支出9000元使用代步車輛之費用等情,亦 如前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爭執原告租約之代步 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等值及其日租費用),則上開費用自 屬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原 告為此費用之請求,尚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本應為16,563 元(計算式:7,563元+9,000元=16,563元);然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李政權 所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既 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應減為11,594元(計算式:16,563元×70/100=11,594 ,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90 元,乃於上開得為請求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被告李政權自1 06年8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8月1日合法送達 被告公司,另於同年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政權,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未逾上開得 請求金額),及被告公司自106年8月2日起、被告李政權自1 06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1條第1款、 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其中25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0×0.369=3,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0-3,443=5,887 第2年折舊值 5,887×0.369=2,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7-2,172=3,715 第3年折舊值 3,715×0.369=1,3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5-1,371=2,344 第4年折舊值 2,344×0.369=8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4-865=1,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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