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
原 告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英晋
訴訟代理人 徐玟雅
被 告 黃俊毓
藍佑鈞
曾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
第二六七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依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俊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按具狀陳
報表示不願由本院
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毓(綽號「阿水」、「水哥」)於民國
一0三年八月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彥凱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人頭帳戶,綽號「王
ㄟ」之成年男子則負責詐騙機房、指示匯款及提款等相關事
宜,並由被告曾聖傑、藍佑鈞、訴外人即少年陳○宇(真實
名字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提款車手
。被告黃俊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十月底
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將其設於渣打銀行之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綽號
「王ㄟ」之成年男子,另向訴外人魏榮廷、黃榮斌、王
諭偉
、蔡進丁、陳世雄、曾秀鑾、何錩明(原名:何昌敏)、紀
金生等人,分別以四千元代價收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後,以每本五千元代價出售予綽號「王ㄟ」之成年男子
統籌運用,抽取佣金一千元作為
報酬。
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詐欺方式,於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英晉及
協理徐偉祥,佯稱係原告公司客戶「泰國呂先生」急需用錢
欲向原告公司借款十萬元
云云,致徐英晋、徐偉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自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十萬元至被告黃俊毓收
購之訴外人何錩明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
帳戶。
嗣原告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三人與
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係屬
共同侵
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應就損害金額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俊毓、藍佑鈞、曾聖傑因前開詐欺
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十月。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黃俊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藍佑鈞辯稱
略以:「主謀是黃俊毓,我是替他領錢
,我刑事已判決確定,現執行中,我不可能賠償這筆款項,
若要賠償也要等我出獄,我只是領錢,但錢都交給黃俊毓。
」等語。而被告曾聖傑辯稱略以:「刑事已判決確定,現執
行中,我是未遂,沒有去領錢」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黃俊毓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
俊毓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俊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
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何錩明等
人於警詢時所陳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俊毓故意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藍佑鈞,曾聖傑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
一四二一號判例及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
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應與被告黃俊毓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
惟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藍佑鈞、曾聖傑固因與被告黃俊毓
共同詐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
決有罪,已如前述。惟依前開刑事判決
所載,被告藍佑鈞
之詐欺事實略為:「被告藍佑鈞與訴外人即少年陳○宇(
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詐欺方式,致訴外人李煌星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黃俊毓提供之人頭帳戶
內,再由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藍佑鈞、訴外
人即少年陳○宇,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七日,至臺中市
中區、西區、大里區等處ATM,領取被害人李煌星遭詐騙
之部分款項十一萬一千元。」(參前開刑事判決第二頁倒
數第八行至第三頁第一行」。而被告藍佑鈞與曾聖傑之犯
罪事實則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與訴外人即綽號【大
寶】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欺方式,致不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由綽號「大寶」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告藍佑鈞、曾聖傑
,於一0四年一月九日,由被告曾聖傑駕車搭載被告藍佑
鈞至南投市○○街○○○號郵局,藍佑鈞則下車欲領取不
詳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惟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遂。被告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進而匯款,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十萬元之損害,應就
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參前開刑事判決第三頁第
三行至第九行)。是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載關於被告藍佑鈞
及曾聖傑之侵權行為事實觀之,被告藍佑鈞之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為訴外人李煌星,而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所涉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則不詳,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所提領之人頭
帳戶款項,亦
非原告所匯入之訴外人何錩明帳戶,已為
灼
然。
(三)綜上,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與本件原
告
無涉,原告亦未能舉證明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有何侵權
行為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與被告黃俊毓
對其他被害人共同侵權行為,即遽論被告藍佑鈞及曾聖傑
亦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俊毓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被告藍佑鈞、曾聖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