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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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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被   告 劉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三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原告車輛)由臺中市○里區○○街往仁愛路方向直行, 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街與善化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拉斐 爾所駕駛由善化路往仁化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拉斐爾 機車)。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 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 零件費用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工資費用四千六百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則略以: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之資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沒有意見,過 失比例為被告七成,訴外人拉斐爾三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則略以:「停等線在斑馬線五公尺外,我是慢速出去, 對方是完全沒有減速,我的過失是百分之二或三,其餘是對 方過失,我願意以四千元賠償原告(按後改稱願以二千五百 元和解),我是出公差,我不是司機,是管廠務的人,公司 還以舊車讓我開。原告書狀所載非事實,我平日無使用系爭 車輛,原告公司也有保險,我是停止被撞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之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經核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 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談話紀錄 所載,前開肇事地點,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訴外人 拉斐爾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有過失。而訴外人拉斐 爾行經閃光黃燈,未依前開規定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 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訴外 人拉斐爾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零件費用七 千七百六十八元、工資費用四千六百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出廠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七月十 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十一年九月又十四日,超過耐用 年數有六年九個月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七百七十七元(7768×1/10 =7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工資費用四千六百元,則原 告車輛之損害金額為五千三百七十七元(計算式:777+460 0=5377)。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訴外人拉斐爾 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三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5377×《1-0.3》 =3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零四元(計算式:1000×3764/12368 =30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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