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財宏
被 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購買電瓶器(
下稱
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483元,
原告已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無誤,有銷貨發票號碼EF
00000000
可證,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
迄仍未給付。而
兩造原約定系爭貨品送交被告後,由被
告開立10天期之即期支票付款,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已超
過半年,且系爭貨品外觀已遭到毀損,始告知原告系爭貨品
並不
適用,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當初原告曾給予被告多款產品試用,後
來被告選擇系爭貨品,原告係經被告同意才出售系爭貨品予
被告。又原告寄發發票及出貨單予被告,被告並未返還原告
,雖
上開單據內均沒有被告簽名,但若未經被告同意,原告
不會給出貨單。此外,系爭貨品之外殼破壞也是經過被告同
意後原告才去做,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是完整的,但
是被告要求要破壞外殼,原告經過被告同意才破壞,而且系
爭貨品規格是被告選擇的,又兩造是第一次交易所以並沒有
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貨品,當初原告表示先提供產
品供被告試用,但經被告試用結果並不適用,且系爭貨品外
殼都遭破壞,已不能再繼續使用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就系爭貨品與被告間存有
買賣契約,而被告迄未
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59,48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
民法第153條所明定,
而當事人、價金及
標的物均為契約之要素,故
苟當事人對上
開三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則在當事人間自無成立契約之
餘地。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
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貨
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㈣、
經查,原告固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文件為證
,而該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雖記載有銷貨品名、數量、單價
及金額,然查,該等文件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均
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註記
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
承,則無從僅依上開文件而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品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參以,被告一再抗辯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
僅係試用,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是否確已達成買賣意思表示
合致,亦非無疑。此外,原告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
品確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為真實,則原告基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