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貞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即林姓女子、蕭姓男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查報並補正
本件被告
當事人之真
實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或查報被告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並提出被告當事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有與
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之情,且起訴狀關於被告林姓女子部分,固於
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林姓女子」,
惟於事實及理由則記載
「被告李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之車主(
參起訴狀第2頁第4行),致被告當事人未能具體特定。又雖
原告起訴狀陳明請求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
;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汽車之車主並
非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
「林姓女子」或「李姓女子」,有本院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
卷
可參(原告可申請
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經本
院查詢結果既無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及其等之身分資料可參,
為此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查報並補正被
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查報被告當事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當事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