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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貞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林姓女子、蕭姓男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裁定後五日內,應具狀查報並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 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查報被告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並提出被告當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與 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即未載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之情,且起訴狀關於被告林姓女子部分,固於 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林姓女子」,惟於事實及理由則記載 「被告李女」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之車主( 參起訴狀第2頁第4行),致被告當事人未能具體特定。又雖 原告起訴狀陳明請求調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 ;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汽車之車主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林姓女子」或「李姓女子」,有本院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存 卷可參(原告可申請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是本件經本 院查詢結果既無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及其等之身分資料可參, 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查報並補正被 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查報被告當事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當事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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