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貞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雪貞
訴訟代理人 吳國禎
劉孜育
被 告 林維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維忠及被告林姓女子、蕭姓男子(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
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載被告林姓女子、蕭姓
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所為起訴
顯有不合
上揭法條規定
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並
諭知如
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嗣
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
卷
可稽;
惟原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則於106年10月19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改列
本案被告為林維忠,而與
前揭起訴對象已
非同一,復未提出任何相關
訴之聲明及陳述,又請求調查相
關事證部分,併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中院麟中簡民河
106中小2683字第1060128573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週
內以書狀提出
本件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逾期未提出恐有
失權
效果,至請求調查電信紀錄部分,則因涉及個人隱私,且以
原告所引證據資料研判
難認有其必要性,故不為調取等語,
因本院上開函文已於106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
期均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