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張藝瓅
訴訟
代理人 黃鈺淇
被 告 英賽特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
藝瓅、黃鈺淇二人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
另其餘30,000元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撤回黃鈺淇部分
,僅列張藝瓅為原告當事人,並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
核屬訴之撤回、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綽號小胖)前於105年10月24日在「518外
包網」與被告成立「旅遊包車使用wordpress網頁製作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網頁設計之工作(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委由黃鈺淇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5,000元定金予被
告。嗣
兩造就網站之建置、設計及內容詳為討論後,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出具報價單,載明本件總價為56,000元、製作
日期3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主機與網址確認後開始計算
,原告遂委由黃鈺淇另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30,000元款項
予被告,被告允諾就包車功能的部分106年農曆過年前能交
件。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確認主機與網址,被告依報價單
之內容,應於35個工作天完工,
詎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突然
告知原告與其配合之工程師不做了,網站無法如期完工,且
於106年1月26日告知其配合之工程師已將未完成之所有網頁
內容刪除,無法於預定時間完工,此無益將被公司內部人事
問題,轉嫁身為
消費者之原告負擔,原告於106年3月20日提
出以1萬元作為扣除金額,被告退款原告25,000元,被告對
此退款金額亦有同意,並於106年4月28日傳送合約終止協議
書予原告,其中第4點即載明扣除10,000元後,退款25,000
元予原告,足認兩造就被告退款25,000元之金額已達成
合意
,僅
嗣後因被告疏忽給錯地址,致信件無法送達,及被告以
各種理由推託,方遲未在合約終止協議書簽名,
惟此無礙於
兩造就被告退款金額25,000元已達成和解之認定,爰依兩造
間和解契約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
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製作網站,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提出報價單,原告已支付35,000元費用予被告
收受,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告知原告其配合之工程師不做了
,網站無法如期完成,且於106年1月26日告知原告其配合之
工程師已將未完成之網頁內容刪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欲
解
除契約,並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以10,000元作為扣除金額,
由被告退還原告25,000元,被告對25,000元之退款金額亦有
同意,並於106年4月28日傳送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同意扣除
10,000元後,退款25,000元予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委由黃鈺淇匯款之資料、被告提出
之105年12月8日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合約終止協議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68至69頁),且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陳述,足認兩造就被告退款25,000元予原告乙事已達成
合意。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
上開規定,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既已
就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
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即
無庸論斷,特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