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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張藝瓅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淇 被   告 英賽特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 藝瓅、黃鈺淇二人為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 另其餘30,000元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繫屬中,撤回黃鈺淇部分 ,僅列張藝瓅為原告當事人,並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核屬訴之撤回、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綽號小胖)前於105年10月24日在「518外 包網」與被告成立「旅遊包車使用wordpress網頁製作契約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網頁設計之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委由黃鈺淇於105年10月25日匯款5,000元定金予被 告。嗣兩造就網站之建置、設計及內容詳為討論後,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出具報價單,載明本件總價為56,000元、製作 日期3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主機與網址確認後開始計算 ,原告遂委由黃鈺淇另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30,000元款項 予被告,被告允諾就包車功能的部分106年農曆過年前能交 件。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確認主機與網址,被告依報價單 之內容,應於35個工作天完工,被告於106年1月18日突然 告知原告與其配合之工程師不做了,網站無法如期完工,且 於106年1月26日告知其配合之工程師已將未完成之所有網頁 內容刪除,無法於預定時間完工,此無益將被公司內部人事 問題,轉嫁身為消費者之原告負擔,原告於106年3月20日提 出以1萬元作為扣除金額,被告退款原告25,000元,被告對 此退款金額亦有同意,並於106年4月28日傳送合約終止協議 書予原告,其中第4點即載明扣除10,000元後,退款25,000 元予原告,足認兩造就被告退款25,000元之金額已達成合意 ,僅嗣後因被告疏忽給錯地址,致信件無法送達,及被告以 各種理由推託,方遲未在合約終止協議書簽名,此無礙於 兩造就被告退款金額25,000元已達成和解之認定,爰依兩造 間和解契約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 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製作網站,被告於 105年12月8日提出報價單,原告已支付35,000元費用予被告 收受,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告知原告其配合之工程師不做了 ,網站無法如期完成,且於106年1月26日告知原告其配合之 工程師已將未完成之網頁內容刪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欲解 除契約,並於106年3月20日提出以10,000元作為扣除金額, 由被告退還原告25,000元,被告對25,000元之退款金額亦有 同意,並於106年4月28日傳送終止協議書予原告,同意扣除 10,000元後,退款25,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告委由黃鈺淇匯款之資料、被告提出 之105年12月8日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合約終止協議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9頁、第68至69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反對陳述,足認兩造就被告退款25,000元予原告乙事已達成 合意。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既已 就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 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論斷,特此敘明。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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