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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桓 訴訟代理人 白御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佳蒂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2,1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 24 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反訴被 告(下稱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暨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返還網站建置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定金,經被告 另具狀提出反訴,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合約剩餘未給付 之報酬,經核前揭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在訴訟防禦方法上 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規定,被告所主張得請求之金額與 本案訴訟間已具有攻擊防禦方法的牽連關係,且具有紛爭解 決一次性之需求,故被告所提出之反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 加以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00元,其中36,900元自民 國105年11月15日起,36,9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以78,900元(含租賃主機伺服器兩年8,900元 )承攬企業形象網站客製化設計(下稱系爭網頁),並依約 於105年11月21日給付定金28,000元,中華電信租賃主機伺 服器兩年8,900元,共計36,900元。而兩造於106年1月19日 會議同意先行規劃網站內頁,再規劃網站首頁,於106年2月 13至19日交件,然被告至交件日竟無故不交件。原告於106 年2月16日會議再次給予機會繼續完成,但於106年3月10日 會議,因被告交件網頁諸多資料遺漏,經當日協議,原告重 新給予將電子檔文稿,惟被告於106年3月20日交付網頁內文 依舊有錯。兩造於106年3月23日再次會議,被告又是錯誤連 連,原告為減少修改繁瑣,遂將網頁一一印製下來,且對每 頁網頁需求,給予被告紙本稿件及電子檔案,然原告於106 年4月10日再次收到網頁還是錯誤百出。嗣於106年4月18日 ,原告以Line告知:網頁還是諸多錯誤,被告則以Line回覆 :可能是我想快點完成這個進程,所以還是有遺漏的地方, 我覺得很抱歉,但這並刻意的。原告再於106年4月21日及 4月24日以Line通知3次,電話通知2次,無人接聽也無回應 ,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始以Line回應:因為所有流程都沒有 照排程走,這樣的方式會有諸多混亂。故原告即於106年4月 28日第一次以公司函寄送於被告,告知程序及網頁內文錯誤 ,並要求改善,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收到被告來函,被告不 但毫無誠意完成網頁製作,竟於函文中變相要求加價。又原 告於106年5月26日第二次以存證信函寄送於被告,告知違約 項目,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雙方面談,時間定於106年6 月20日14:00,再於106年6月20日13:19臨時以Line通知約 訂時間延至16:00,原告告知下午4點後另有約,隔日也無 空閒時間,被告最終回應:如果要一直約現場面談,那就要 請你們理解,會必須常常取消改期,這就是實際情況,可見 被告毫無履約誠意。因被告於合約期間多次失信交件時間, 每次稿件錯誤連連,又屢屢各式理由情緒語言推託,毫無誠 信可言,原告見被告未完成系爭網頁製作,並無履行契約之 誠意,於106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合 約、返還定金及中華電信租賃主機伺服器費用,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36,900元。另被 告收受定金36,900元後,即違約不履行其應遵守之義務,故 被告依民法第248條、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共73, 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於10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且被 告有於同年月21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6,900元,但僅其中28 ,000元為系爭合約之定金,另8,900元僅係被告代原告租賃 主機伺服器所收取之租金,自無原告所稱定金為36,900元。 另系爭合約上並未記載網站建置規劃之起、點,換言之, 兩造並未明文約定網站建置完成時間雖系爭合約第二頁之網 站執行有臚列各階段所需完成之內容及時間,但此僅為坊間 一般網站製作流程所粗略估算之時間,本件亦係如此,並非 指兩造就本件網站之建置已約定60個工作天。蓋仔細推敲各 階段之內文即可知悉,每階段都需定作人的配合方能進入到 下一階段,為避免發生定作人消極不予配合、拖延或確認等 ,方會於系爭合約中特別以粗體字記載「您必須在確定版面 後才能進入第二階段,因此在修改版面或校對資料時,將不 納入此階段工作天數」及「此階段完成後驗收時間及貴公司 內部討論時間,將不納入此階段工作天數」等文字,基此, 兩造並未約定網站建置之完成時間。又雖兩造並未訂定網站 建置之完成時間,但從被告所出示之專案狀態報告、專案概 觀中「到期日」及「驅動因素」之記載可知,原告有於106 年2月18日前提交應製作內容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則需於 同年3月6日前完成官網內頁製作,且原告有於同年月6日前 提交首頁確認之義務,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官網首 頁製作+結案前修改之義務,而被告均有於上開指定時間內 將已完成之內容交付予原告收受,另在同年3月1日的對話記 錄中,被告有提供檔案予原告確認,同年月10日也有提供網 址供原告確認,由此益證,被告均有依約完成兩造所約定之 項目及內容,原告卻總係以文字跳行、資料遺漏等稱被告未 盡責,但被告所製作於網站上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所提供,倘 真有原告所稱資料遺漏等,那應歸究其所提資料本身即有錯 誤,當非可歸責或轉嫁予被告。且從系爭合約首頁可知,本 件網站建置之客戶負責窗口為「白秉軒」,料在建置網站 期間,原告不停更換或追加聯繫窗口,致使被告所交付已完 成之首頁及內頁均無人確認,原告更還一再要求被告必須前 往其所在地進行商議討論,次數早已超過各階段三次修改的 權限,最令被告難以接受的是原告竟要求就各網頁內容進行 文字上的校正,然此等文字稿內容純係由原告自行提出用以 放置在內頁內,有關文字用語是否正確或是否有錯別字,非 被告所得確認,蓋所附內容乃關乎於原告對外銷售之各式油 漆產品,當無苛求被告就內容進行確認或修正,再者,細究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被告僅係負責網站頁面之「美編」 ,並不包含校對文字內容,既校對非屬系爭合約賦予被告之 義務,原告無由遽認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內容提出工作,是原 告所為顯然係為規避後續款項之支付,致使被告早已完成網 站建置之各階段行為,卻未能依各該完成階段向原告請款, 既本件網站建置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當無由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 被告以78,900元承攬系爭網頁之設計,原告已給付定金28,0 00元,中華電信租賃主機伺服器兩年8,900元,共計36,9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網站建置規劃合約書、網站進度及付款紀 錄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被告未依期交付系爭網頁,且系爭網頁錯誤百出,被告顯 無履約誠意,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 得依民法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73,80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為: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二)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 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 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 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 同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旨、78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解 除權,且兩造亦未有此主張,是本件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 。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 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 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 條第 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 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條一般契 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 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不同於一般契約,在 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 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並排除同法第 254條一般契約解除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 本件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即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 時終止契約,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亦即 並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是原告依同法254條規定所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四)原告以系爭網頁有瑕疵解除契約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 4條、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 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頁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來往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雖可見原告對於系爭網 頁向被告提出多次要求修改之意見,惟被告抗辯原告此等修 改要求已逾系爭合約之範圍,而遍觀系爭契約之本文內容, 就系爭網站應具體呈現方式及內容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合 約關於網站架構及架構製作(前期規劃)、網站功能規劃表 (程式管理台規劃)、後端程式功能開發(見本院卷第7至1 0頁),亦僅臚列概要之功能要求,尚難認定原告前述修改 意見均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網 頁製作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合約有「完成尾款 支付,網站始可上線」記載,且經參與系爭網頁製作之證人 張凱婷到庭具結證述系爭網頁之功能已建置完成,只剩文字 部分需由業者進行校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則被告雖未將系爭網頁上線,然應係原告尚未支付尾款之故 ,亦不能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網頁有重要瑕疵。本件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確有重要瑕疵 之情事,不符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原告以此 主張解除契約,不生解除效力。 3.另依系爭合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並無非於一定期限 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事,此觀諸原告亦自承有多次 讓被告延緩交件日期之情形自明,是依民法第502條規定, 原告以此理由解除系爭合約,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認定原告有法定解除 權,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系爭合 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7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總價7萬元,反訴原告在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定金28,000元 後(反訴原告所收之8,900元非屬定金範疇),即開始進行 網站首頁之製作,並將已完成之首頁提供予反訴被告確認, 經反訴原告多次請求確認首頁之版型,反訴被告始終不願意 確認,且對反訴原告所提第二期請款單視而不見,顯然係為 規避給付第二期款項之給付義務,故才始終不願意確定首頁 之版型。蓋縱非以網站設計為專業,但只要有使用過網站、 搜尋過網頁之人,均可知悉網站均有設有首頁,使用人透過 首頁上所載之各項連結文字連結到所欲查詢的資料,因此網 站首頁版型乃係須先確認之項目,否則後續內頁資料將無從 追加或更新,是反訴被告稱兩造合意先行製作內頁,顯與常 理有違。又雖反訴被告始終不願意確認首頁版型,且不願意 支付第二期費用,但反訴原告仍舊繼續進行下一階段網站內 頁之製作並已製作完畢,則反訴原告確實已依兩造間之系爭 合約內容提供得以上線使用之網站首頁及內頁,今無法上線 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願意就前開內容進行確認,反訴被 告此消極不為確認之舉,並不影響反訴原告確實業已依約完 全履行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所賦予之契約義務,反訴原告自 可依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向反訴原 告請求剩餘未給付之款項42,000元(計算式:70,000-28,0 00=42,000),而反訴原告前預先代收網站租賃費用8,900 元,因反訴被告之網站並未上線而應予以返還,是再扣除應 返回予反訴被告之8,900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 未給付之報酬32,100元(計算式:42,000-8,900=31,200 )。縱認反訴原告所提首頁及內頁內容因反訴被告未為確認 而未完成,定作人即反訴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此際反訴原 告仍得援引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而所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所害,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反訴原告損害之金額 亦同為32,1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100 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從頭至尾首頁只給一種版型,毫無 選擇,反訴被告如何確認,又反訴原告從未提送第二次請款 單,另關於賦予定作人得提出三次修改的權益係指每個主題 內頁修改以三次為限,而系爭合約之網站規劃及架構製作之 內容為主項目8項、子頁項目約29項、次子頁項目約37個主 題頁面,是反訴被告應有111(37×3=111)次修改權益, 且校對文字內容,本就是反訴原告職責,既被告收受定金36 ,900元後,即違約不履行其應遵守義務,故被告應加倍返還 定金共73,800元,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兩造訂有系爭合約,有該契約可據,而系爭網頁業已 建置完成,已認定如前,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對以系爭合約 約定計算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78,900元(含租賃 主機伺服器兩年8,90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36,900元後,是以,反訴被告仍 有尾款42,000元未給付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系爭合約之內容,反訴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反訴 被告既積欠反訴原告承攬報酬42,000元迄未清償,則反訴原 告依兩造間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32,100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校對系爭網頁文字內容為反訴原告職責,有無理由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系 爭合約在五、付款、專案執行相關事項約定:「依設計流程 表,對於設計部分,每階段確認前至多可修改三次。」(見 本院卷第12頁)、在權益條款約定「依網站製作流程表,客 戶方對於網頁設計部分,每階段確認前至多可修改三次(包 含調整文字內容、圖片更換、動畫細節微調,以不影響整體 風格之原則為主),如超過兩次以上之修改,設計方得依客 戶方之需求提出報價」(見本院卷第14頁),衡其前後文義 ,應指就反訴原告就系爭網頁每階段可免費修改設計部分至 多三次,非指反訴原告就系爭網頁文字有校對義務,被告抗 辯校對系爭網頁文字內容為反訴原告職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32,1 00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反訴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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