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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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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蕭鳳 訴訟代理人 郭昭賓 被   告 楊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0日14時1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893-LM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區○○路2 段外側快車道,往逢大路方向直行,行 經河南路2段22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 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昭賓駕駛之TDB-7275 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另系爭車輛係做為計程 車營業使用,於送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台中市計程車每日 每車營業總收入為3,500元,而送廠修復時間為10 日,致有 營業損失3萬5000元,上開合計為5萬5000元,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893-LMS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昭賓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8 89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車途經肇事地點時,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系爭車 輛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89 3-LMS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騎乘893-LMS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2 段外側快車道往逢大路 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2段225號前時,撞及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訴外人郭昭賓於警詢時陳明: 「我駕駛營小客車TDB-7275號由福上巷沿河南路2段外側快 車道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 到對方(普重機車893-LMS),接著就發生碰撞,我的右後 車尾與對方碰撞(位置不詳),我下車詢問對方需不需要協 助,接著對方趁我不注意,就騎車離開,未留下任何資料即 離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 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 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8890 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7,520元、工資費用為1萬137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05年4月出廠,直至106年7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3個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 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 609元【計算方式:7,520×(1-0.438)=4,226,4,226× 0.438×4/12=617,4,226-617=3,609(元以下均4捨5 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 計為1萬4979元(計算方式:3,609+11,370=14,979)。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業據原告提 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證明書為證,台中市計程車每 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800 元,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8,000元(計算式 :1,800×10=18,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3萬2979元(即14,979+18,000 元=32,979)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 2979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 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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