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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03號 原   告 曾文正 訴訟代理人 曾景雄 被   告 楊騰龍       巫豐毅       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民陽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騰龍、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楊騰龍 、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在蔚藍海岸社區辦 理新舊夜班交接訓練業務,守衛人員被告楊騰龍、巫豐毅疏 未注意將車道鐵捲門完全升起至定位,尚留10公分,當日夜 間9時10分左右,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由地下停車場外出經過時,檢視通行燈號為綠色燈號 才行車通過,因通行車道高度縮減為10餘公分,致原告車頂 貨架碰撞鐵捲門,造成系爭貨車及車架受損,原告支出車輛 維修費新台幣(下同)39,250元(包含車架維修費)、修車 期間租車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民法第184 、188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50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當日9時許並無教習鐵捲門操作乙事,原告 所提便箋並無何一方簽名,縱認係訴外人尹可偉所為,尹 可偉並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能代表被告,尹可偉是否具有 專業能力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及是否為機械故障所致 ,事證並非明確。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值勤工作 日誌表,係事發後4月3日才開始提供,並非事發日3月31日 之工作日誌表。退步言之,依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日誌表, 每日放下鐵捲門管制時間為夜間10時,與原告所稱本案發生 時間9時10分有落差,縱認有守衛人員交接訓練過程,亦應 為夜間10時才有操作放下鐵捲門之訓練過程,不得依便箋內 容即認定係因守衛人員疏失,而未考量機械故障等非人為因 素。停車場通行綠色燈號僅代表外部無車進入,並非代表毋 須注意其他行車情況,因此各停車場仍會設置其他警語,況 且原告之車輛加裝車頂貨架,其加裝雖屬合法,但於通行地 下室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楊騰龍 、巫豐毅疏於注意,仍應考量車輛折舊、是否與有過失等因 素,待專家鑑定後,方能確定損害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巫豐毅則以:伊在當日晚上7時至9時去蔚藍海岸社區見 習,由被告楊騰龍為伊作解說,並未執行任何操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楊騰龍則以:晚上9時以後車道鐵捲門已是採自動控制 ,車輛經過觸動鐵捲門感應器後,鐵捲門由地面升起需要一 定時間,原告車速過快未等待鐵捲門上升完成,原告即繼續 前進才會撞上鐵捲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31日晚間9時10分左右駕駛系爭貨車 ,由蔚藍海岸社區地下停車場外出經過車道時,通行燈號為 綠色燈號,因車道鐵捲門未完全升起至頂部定位,尚留10餘 公分,致原告所有系爭貨車之車頂貨架碰撞鐵捲門,造成系 爭貨車及車架受損,又事發當時蔚藍海岸管理委員會係委任 被告公司管理維護蔚藍海岸社區,被告公司受僱人即被告楊 騰龍、巫豐毅疏未注意將車道鐵捲門升起至頂部定位,應與 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照片 、管理維護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公司固不否認蔚藍海岸社 區由被告公司負責管理維護,惟被告否認負有賠償責任,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蔚藍海岸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原告提供事發當時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判讀如下:原告駕車由地下停車場外出通過車道 時,該時段車道柵欄機正在進行管制,而鐵捲門定位在尚留 15公分未至頂部停止運轉,原因為當天晚上6時以後櫃台執 勤保全有二位即被告楊騰龍、巫豐毅在進行夜間勤務實習, 其中有指導操作車道鐵捲門電源開關位置及運轉,之後未注 意車道鐵捲門尚未到定位(約15公分)便將電源切斷等情, 有蔚藍海岸社區第20屆委員會12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宗第87頁);再查,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蔚藍海岸 值勤人員工作要領第13點「22:00關車道鐵捲門,大廳自動 門」,可知原告於晚上9時許駕車外出時,社區車道之鐵捲 門尚未關上,車道仍係由柵欄機進行管制,原告駕車外出尚 無須經由鐵捲門感應器啟動鐵捲門。是以,原告於上開時間 駕車外出,仍係由車道柵欄機進行管制運作,鐵捲門當時係 停止運轉,惟因鐵捲門未定位至頂部,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貨車之車頂貨架碰撞鐵捲門,非如被告楊騰龍所辯:晚上9 時以後車道鐵捲門採自動控制,車輛經過觸動鐵捲門感應器 後,鐵捲門由地面升起需要一定時間,原告車速過快未等待 鐵捲門上升完成,即繼續前進才會撞到云云,被告楊騰龍所 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本件應考慮是否為機 械故障所致,未必為守衛人員之疏失云云,惟被告公司就其 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辯自 無可採。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之車輛加裝車頂貨架,其加 裝雖屬合法,但於通行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時本應有更高之注 意義務,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車道當時係 由柵欄機進行管制,原告無法經由觸動鐵捲門感應器控制鐵 捲門高度,一般人亦無法於車輛行進間經由目測得知未升至 頂部之鐵捲門高度是否足夠通行,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 違反,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騰龍受僱於被告公司,且 為事發當時之值勤人員,因被告楊騰龍管理之疏失,致原告 所有系爭貨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楊騰 龍及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查,被告巫豐 毅事發當日係至蔚藍海岸社區見習,由被告楊騰龍為伊作解 說,並未執行任何操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巫 豐毅並無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 巫豐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楊騰 龍疏於注意將車道鐵捲門完全升至定位,致系爭車輛經過 鐵捲門時,系爭貨車之車頂貨架碰撞鐵捲門,造成系爭貨 車受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貨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 系爭貨車因車架遭撞掉落受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為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9,250元,其中零件16,400元 、工資費用22,850元亦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本件系爭貨車之出廠日為95年4月28日,此有原告 所提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10頁),至被損害之106 年3月31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1, 640元(計算式:16,400×0.1=1,640)。另加計工資22, 85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貨車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24,490元(計算式:1,640+22,850=24,490 )。 ⑵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維修期間向朋友賴立國租車使用10日, 支出15,000元乙節,業據賴立國到庭證述在卷,參以系爭 貨車維修工單亦載明進廠日期為106年4月18日,交車日期 為106年5月5日,維修期間達10日以上,是以原告請求系 爭貨車維修期間10日之租車費用15,000元,尚無不合。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期間身體與精神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楊騰 龍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受損, 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已,被告楊騰龍對原告 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尚不生 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及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使自認其 於求償期間身體及精神受有損害,惟被告楊騰龍疏未注意 將車道鐵捲門完全升至定位,未必當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受損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實應認被告楊騰龍過失不法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損害間,尚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車輛修復費用24,490 元、租車費用15,000元,共計39,49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規定 ,訴請被告楊騰龍及被告公司連帶給付39,4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楊騰龍及被 告公司連帶負擔4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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