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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今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被   告 王歆妤 訴訟代理人 魏士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1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8357—N7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 ○區○○路,沿市○路○○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行經 市○路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明志駕駛,停等於該 處路邊之826—YY 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5,000元。另系爭車輛於送廠修復期間即自106年3月24 日至 同年月26日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額為1萬元,故受有營業 損失3萬元,上開合計為3萬5000元。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8357—N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 台中市○○區市○路○○○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保車發生擦撞,致該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到埸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8357— N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市○路○○○ 號前,撞及 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而肇事,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我由惠來路方向沿市○路○○道直行往惠中路方向,對方 在我右前方停在路邊有僅靠路邊,我從對方左後方要超越對 方時,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右前車身會碰撞對方左後車身。」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 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復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5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參酌訴外人楊明志於警詢時陳 明:「我由市○路000號暫停約2分鐘左右靠路邊讓乘客下車 ,我未起步,當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要超車,對方的右前車身 撞到我左後車身。」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確實違反上開不得 臨時停放在路邊設有紅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之規定。再依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所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肇事原因,訴外人楊明志有違規停車之肇事原因。足徵,訴 外人楊明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與訴外人楊明志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楊明志應負30% 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此過失比例之分擔,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7年2月7日審理筆錄)。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 000 元(均為工資,勿須折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至原告 另請求營業損失3日(106年3月24日至3月26日)計3 萬元之 部分,衡以系爭車輛受損輕微,自無須停止營業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訴外人楊明志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 之過失責任 ,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為3,500元(計算方式:5,000×70%=3,5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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