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56號
原 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復華
被 告 幻影音響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
準用之。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向原告訂購46吋
拼接顯示器乙台(下稱
系爭顯示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9,900元,經原告於同日上午交貨完畢,並於104 年12月
8 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未獲給付,屢經催討,仍
均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電視牆安裝之公司,被告前向原告購
買46吋拼接顯示器4 台,安裝後經測試發現其中1 台46吋拼
接顯示器故障,被告
乃通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遂請其另訂購系爭顯示器以為替換,並將該台故障之
46吋拼接顯示器收回,而被告亦已於106 年1 月間將
前揭46
吋拼接顯示器3 台及系爭顯示器之價金共計198,975 元匯款
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顯示器,價
金為39,900元,經原告於同日上午交貨完畢
等情,
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顯示器之貨款,而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39,9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
告抗辯其前向原告購買46吋拼接顯示器4 台,安裝後經測試
發現其中1 台46吋拼接顯示器故障,被告乃通知原告公司業
務人員,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遂請其另訂購系爭顯示器以為替
換,並將該台故障之46吋拼接顯示器收回,且被告亦已於10
6 年1 月間將前揭46吋拼接顯示器3 台及系爭顯示器之價金
共計198,975 元匯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件、
存證信
函及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同
自認,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則系
爭顯示器之貨款既已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39,900元,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
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