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6 年度中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號 原   告 李翰 被   告 許清泰 被   告 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淑娥 訴訟代理人 陳豐仁       胥博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9元,及其中被告許清泰自民國 106年1月24日起,其中被告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項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泰於105年10月22日17時0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 南街口處,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徐亞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原告亦受有雙手及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許清 泰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各項之損害:(一)車損維修費用27,9 5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損 ,修理費用估價計27,950元;(二)醫療費用900元:原告 因上開事故受傷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900元;(三)精神慰撫金45,150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5,1 5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74,000元(計算式:27,950+90 0+45,150=74,000),被告許清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 被告許清泰既受僱於被告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誠 公司),則天誠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許清泰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900元皆不爭執;另關於車損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及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泰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闖紅燈不慎撞 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 亦受有雙手及雙腿多處挫擦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許清泰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審之被告許清泰駕車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自負全部 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清泰既受僱於被告天誠公司,則天 誠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清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清泰因駕車違反號 誌管制規定而肇事,自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清泰 既受僱於被告天誠公司,則天誠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清泰負連 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㈠原告請求車損維修費用27,9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 27,950元部分,其項目全為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在卷足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卷附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5年10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餘,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969元( 計算式詳附表),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用應為12,969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0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客服人員,月薪約35,000至40,000 元,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工肄業、從 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 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名下無不動產、有2部汽車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 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雙手及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重大,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 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69 元(12,969+900+10,000=23,869)。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許清泰自10 6年1月24日起,其中被告天誠公司自106年1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50×0.536=14,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50-14,981=12,969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